(2023年)日本株式会社双某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广州市某眼镜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案-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在先著作权等为由提起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期限计算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1 阅读次数:
日本株式会社双某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广州市某眼镜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案-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在先著作权等为由提起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期限计算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18
关键词
行政/商标行政纠纷/撤销期限
基本案情
日本株式会社双某社(以下简称双某社)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4645号裁定(以下简称第464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4645号裁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蜡笔小新》是日本公民某义人创作的漫画作品,双某社于1992年经某义人授权获得该作品独占性、排他性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自1994年开始,双某社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地申请注册了“蜡笔小新”商标,涉及第9、14、16、25类等十几个类别。1996年11月26日,广州市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3337X号“蜡笔小新”文字商标,该商标申请于1997年12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等。2003年,《蜡笔小新》漫画在中国大陆开始发行。2004年10月19日,某有限公司受让了第113337X号“蜡笔小新”文字商标。2005年1月26日,双某社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双某社于2005年1月26日提出申请,应适用新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撤销的期限为五年。本案争议的商标于1997年12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注册已近八年,超过了五年的法定期限,故双某社主张本案中的五年期限应自新商标法实施之日,即2001年12月1日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某社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已超出法定期限,其请求应予驳回。争议商标于1997年在中国大陆注册,双某社早在1994、1995年开发“蜡笔小新”产品,将“蜡笔小新”卡通形象用于开发、制造玩具、文具、服饰等商品,并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我国香港地区市场有一定影响,但此影响并不当然及于中国大陆地区。双某社的“蜡笔小新”商标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我国香港地区市场有一定知名度,但“蜡笔小新”漫画及相关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在2003年左右,故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故双某社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2005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4645号裁定,维持第113337X注册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404号行政判决:维持第4645号裁定。双某社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3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某社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7)行监字第31-1号行政裁定:驳回双某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某社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其著作权等为由,在商标法修改施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据此,双某社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为由提起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因双某社于2005年1月26日提出撤销申请,距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之日已逾七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其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法定期限,据此驳回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判决关于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应自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无需要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双某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在先著作权等为由提起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关于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应自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404号行政判决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381号行政判决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号行政判决(20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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