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佛山市某某(联合)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某生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不能溯及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1 阅读次数:
佛山市某某(联合)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某生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不能溯及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29
关键词
行政/商标撤销行政纠纷/商标法/终局裁定/溯及力
基本案情
1993年1月30日,某生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手写繁体“某樂”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1994年7月以后,案外人某森制药公司经某生公司许可,在“酮康唑洗剂”药品上使用该商标。争议商标为佛山市某某(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芳公司)持有的“某乐CAILE”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8月6日,1998年10月14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香波、护发素等。1998年和2000年,某生公司曾两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终局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2002年8月20日,某生公司第三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2005年6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801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在非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情形,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某芳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793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01号裁定。某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4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某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8)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404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793号行政判决;2.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01号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某生公司在1998年和2000年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均援引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2)项以及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有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的规定,以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这一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仿冒,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商品类似,容易引起混淆等为主要理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某生公司在前两次评审申请中,已经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前两次评审中已经就某生公司提出的全部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并分别于1999年12月、2001年9月作出驳回其申请、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按照当时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终局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自身及商标争议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并形成相应的商标法律秩序。在已有两次终局裁定之后,某生公司援引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不能溯及该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应该在这个前提下加以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对修改前与修改后商标法衔接时期的商标评审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作的特殊规定,其中规定部分修改前商标法适用时期的事项按照修改后商标法相关规定审查,适用的前提是在修改前商标法适用时期未解决的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修改后商标法施行以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本案涉及的商标争议在修改后的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有过终局裁定,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商标评审采取行政终局制度,对于当时已经行政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只能尊重和维护当时的法律制度,不能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理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否则,会冲击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打乱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依法形成的利益格局,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也有损生效裁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行政终局制度下,终局裁定形成了秩序并产生信赖利益。当事人可以据此形成确定的预期,实施相应的市场行为。某芳公司在终局裁定后对商标进行的大规模使用和宣传以及因此建立的商业信誉,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某生公司要求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溯及既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以某生公司引用了修改后的商标法为由,认定其提出本次评审申请有新的理由,并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依据认定争议商标应该撤销,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次评审申请的受理和裁决行为也没有合法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某生公司在本次评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行政裁定或者决定作出之后法律发生了修改,也不能作为新的理由。对比某生公司的三次申请书所列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第三次评审申请所主张的驰名商标、混淆误认并非新的事实,在前两次申请中均已提出,所提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与前两次实质上是相同的。由于某生公司提出本次评审申请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某生公司本次提出的评审申请于法无据。
就某生公司本次评审提交的证据而言,还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在1997年8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也不足以推翻前两次终局裁定认定的事实。
由于某生公司自身并未在中国市场使用过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人某森制药公司的采乐酮康唑洗剂作为药品只在医院、药店出售,与普通洗发水在产品性质、生产和销售渠道等方面有着明确的区别,某芳公司的洗发水产品不可能进入医药流通领域,消费者可以辨别。因此,某芳公司在洗发水等日化用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不足以误导公众,不足以损害某生公司在药品商标上的利益,两个商标在药品和日化品的各自相关市场中可以共存。某生公司虽然在药品类别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但是其在洗发水等日化品市场并没有合法的在先利益,法律也不会为某生公司在药品上的商标预留化妆品市场。因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已有两次终局裁定维持某芳公司的争议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没有充分的理由。
裁判要旨
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不能溯及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由于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商标评审采取行政终局制度,对于当时已有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不能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理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应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新的事实应该是有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13条(本案中适用的是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793号(2007年5月11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404号(2007年12月1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2号(20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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