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某牌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含有国名的标志可否注册为商标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1 阅读次数:
某牌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含有国名的标志可否注册为商标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20
关键词
行政/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商标/国家名称
基本案情
某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8028号《关于第495320X号“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802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8028号决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注册第495320X号“中国劲酒”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08年2月2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内含我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宜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某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称:申请商标中的主体“劲”是某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与“劲”字的字体、表现形式均不相同,“中国”在申请商标中仅仅起到表示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不在禁止注册的范围之列,应予初步审定公告。2008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8028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某公司关于在其较有知名度的商标中加入“中国”就可当然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441号行政判决:撤销第28028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829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知行字第2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第(2010)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1.维持二审判决;2.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可清晰识别为“中国”“劲”“酒”三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我国国家名称相近似的标志,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妥,予以纠正,其相关申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述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据此,就本案而言,原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撤销第28028号决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故需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裁判要旨
商标法所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某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441号行政判决(2009年4月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829号行政判决(2009年8月1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20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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