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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某象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某某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系对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时,在何种情况下对其不予注册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19 阅读次数:

某象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某某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系对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时,在何种情况下对其不予注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23

关键词

行政/商标争议行政纠纷/驰名商标/复制/摹仿/不予注册

基本案情

争议商标由中文“某象”及一个站立大象的写实图形构成,由河北某某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申请,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02-1904、1913类的石膏、石膏板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引证商标“某象及图”,由北京某某科技开发公司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199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01、1907、1909类的地板等商品上。经多次转让,引证商标转让给某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象集团)。经续展,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13日。2006年2月21日,某象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认为:(一)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其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两商标在组成结构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雷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提供者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某象集团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四)“某象”既是某象集团的驰名商标,也是某象集团的企业字号,是某象集团长期使用并致力打造的标志。争议商标与某象集团的著名字号近似,极易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3269号裁定认定:一、某象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某象集团的企业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与某象集团的企业字号相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某象集团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某象集团的引证商标虽然在地板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侵害驰名商标权利的情形。某象集团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某象集团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某象集团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73号行政判决:撤销第23269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河北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47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23269号裁定。某象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行提字第24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478号行政判决;2.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73号行政判决;3.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考虑到相关公众对某象集团“某象及图”商标的知晓程度、某象集团及某象集团相关关联公司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及宣传情况、相关媒体对某象集团及“某象及图”的宣传报道情况,某象集团“某象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二审法院关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争议商标和某象集团“某象及图”引证商标均由“某象”文字及站立大象图形构成,其文字均位于商标图形下方,整体视觉基本无差异。由于石膏等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木地板均为建筑材料,河北某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的生产企业,应知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将与该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申请为商标,系对某象集团“某象及图”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可能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1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73号行政判决(2009年12月31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478号行政判决(2010年12月2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号行政判决(201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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