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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贵州某某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中国贵州某某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如何判断具有特殊历史背景和现状的企业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19 阅读次数:

贵州某某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中国贵州某某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如何判断具有特殊历史背景和现状的企业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24

关键词

行政/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在先使用/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历史背景

基本案情

1951年至1953年,贵州省仁怀县人民政府通过赎买、没收、接管等方式将仁怀茅台镇“某义酒房”“某和酒房”“某兴酒厂”三家私营酿酒烧房资产收归国有,成立贵州某某酒厂,并将三家私营酿酒烧房所生产的“华茅”“王茅”“某茅”酒产品整合,统一称为“茅某酒”。贵州某某酒厂的企业名称经多次变更,现为中国贵州某某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厂有限公司)。某台赖氏酒厂成立于1991年3月。2011年,赖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贵州某某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酒业公司)签订《关于赖氏酒厂财产转让事实的确认与说明》,其中载明:“赖某是某台赖氏酒厂的投资人和代表人,该厂于1984年依法成立,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所有的‘某茅’及大鹏图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及经营用房、生产设备等全部无形和有形财产依法归甲方所有。因赖氏酒厂已停止经营多年,上述财产自乙方于2005年10月28日依法成立后,全部转让乙方所有,甲方及赖氏酒厂此前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此后由乙方承担。”1988年12月29日,贵州某某酒厂在酒商品上申请注册“某茅”“王茅”“华茅”商标。1996年6月27日,第62742×号“某茅”商标核准注册。2005年3月16日,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第62742×号“某茅”商标。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撤销决定。2005年3月29日,某某酒厂有限公司在酒(饮料)等商品上提出第457038×号“某茅”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某某家酒业公司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3395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某某家酒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50号行政判决:维持第33395号裁定。某某家酒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8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家酒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115号行政裁定:驳回某某家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由于“某茅”商标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现状,人民法院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某某家酒业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某茅”商标,需考查“某茅”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某某家酒业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某某家酒业公司再审主张“某茅”商标并未折价划归贵州某某酒厂,但当时的财产估价清单上记载有“商标”字样,虽未明确记载系何商标,基于当时中国特定的历史阶段,原审法院推定“某茅”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已折价划归贵州某某酒厂并无不当,且某某家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某某家酒业公司在五十年代后对“某茅”商标并不享有商标权益。其次,从第62742×号“某茅”商标核准注册到该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期间,某某酒厂有限公司对第62742×号“某茅”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酒商品上使用“某茅”标识。因此,某某家酒业公司在此期间的使用行为实为侵犯“某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能因违法行为而产生商标权益。某某家酒业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某茅”商标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并非非法使用,但如前所述,“某茅”商标五十年代后即归属贵州某某酒厂,虽然我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颁布,但并不表明此前商标权利人对商标没有权利。在“某茅”商标五十年代后已折价划归贵州某某酒厂的情形下,即便如某某家酒业公司所述其前身于八十年代开始生产“某茅”酒,该行为难言正当,亦不能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权益。某某酒厂有限公司在第62742×号“某茅”商标被撤销后十几日即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某某家酒业公司在短短十几日内使用“某茅”商标亦难以达到一定影响。此外,五十年代后“某茅”商标归属贵州某某酒厂,此后贵州某某酒厂虽未实际使用,但于我国商标法颁布后申请注册第62742×号“某茅”商标,并获得“某茅”商标专用权。虽然该商标于2005年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而丧失商标专用权,但某某酒厂有限公司于十几日后即申请本案被异议商标。从上述某某酒厂有限公司本身享有“某茅”商标权利、申请注册第62742×号“某茅”商标及本案被异议商标情况看,某某酒厂有限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并不能因其未实际使用“某茅”商标而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需考查相关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未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3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50号(2013年8月2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823号(2014年1月23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5号(201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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