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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南京某某希望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某酒庄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判断中英文商标间构成相似应当考虑的因素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18 阅读次数:

南京某某希望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某酒庄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判断中英文商标间构成相似应当考虑的因素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30

关键词

行政/商标争议行政纠纷/英文商标/对应关系/近似商标/混淆误认

基本案情

“拉某庄园”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青稞酒、料酒商品上,注册人为南京某某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酒业公司),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L×××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人为某酒庄,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5856号裁定认为:某酒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国内刊物即已开始介绍某酒庄及其生产的“L×××E”葡萄酒,并将“L×××E”译为“拉某特”,或将“CHATEAUL×××E”译为“拉某堡”。经多年宣传,上述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南京某酒业公司亦认同某酒庄“L×××E”商标的中文译法为“拉某”和“拉某堡”。此后,国内媒体又将“L×××E”译为“拉某”进行宣传报道,某酒庄在销售活动中也将“拉某”作为音译词使用,并且在葡萄酒市场上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作为经营葡萄酒商品的同行业竞争者,南京某酒业公司理应知晓某酒庄及其商标的使用情况,应有合理避让,却仍在葡萄酒等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与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译法“拉某特”等相近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所标示的产品与某酒庄存在某种关联。某酒庄的撤销理由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南京某酒业公司不服第5585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号行政判决:维持第55856号裁定。南京某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9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号行政判决;2.撤销第55856号裁定。某酒庄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9号行政判决;2.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号行政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引证商标由外文文字“L×××E”构成。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拉某庄园”构成,“庄园”用在葡萄酒类别上显著性较弱,“拉某”系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判断“拉某”与“L×××E”是否构成近似或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L×××E”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某”指代某酒庄“L×××E”商标。并且“拉某”已经与某酒庄“L×××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由于拉某已经成为“L×××E”的音译并形成了稳固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南京某酒业公司与某酒庄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某酒庄的引证商标及其音译情况,其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应当合理避让,但仍然在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从南京某酒业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看,具有明显与某酒庄生产的葡萄酒相混淆的恶意,难以使相关公众识别两者的产品来源不同。对于已经注册使用一段时间的商标,该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形成了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非由使用时间长久以来决定,而是在客观上有无通过其使用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相关商标区分开来。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仍会混淆误认。南京某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通过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已经形成了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误认。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长达十年之久,其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考虑,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判断中英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还要判断中英文商标是否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此外,对于已经注册使用一段时间的商标,该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形成了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非由使用时间长久单一因素来决定,而是在客观上有无通过其使用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相关商标区分开来,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8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号(2014年8月5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9号(2015年3月1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230号(2016年1月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34号(201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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