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陈某诉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案-公安机关对不在案发现场当事人进行口头传唤行为的合法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18 阅读次数:
陈某诉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案-公安机关对不在案发现场当事人进行口头传唤行为的合法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2-3-002-002
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公安/口头传唤
基本案情
陈某系丰都县双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6年5月30日中午,陈某在丰都县双路镇楠木村村委活动室因工作琐事与同事曾某发生纠纷。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吴某和三名辅警前往纠纷现场进行调查,城东派出所双路警务室社区民警文某也接到通知赶到纠纷现场协同调查。民警到达纠纷现场后,因陈某已离开,经调查得知陈某已下乡扶贫。办案民警经电话请示派出所负责人后,决定将陈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办案民警遂驾车下乡寻找陈某,在楠木村9组的乡村道路上与陈某乘坐的车辆相遇。民警吴某与三名辅警下车走到陈某车外,向陈某表明身份,并告知陈某现在是口头传唤,如不配合,将采取强制传唤。陈某下车后称:“曾某不去,我就不去。”此时,有手机响了,陈某摸了下裤兜,后转身拉开车门,办案民警遂对陈某使用手铐约束并强制传唤至某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此过程中,民警文某在不远处的车上未下车。调查时,丰都县公安局告知了陈某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并对陈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了安全检查、登记和保管。陈某于2016年5月31日0时许回家。后陈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采取使用警械的强制传唤措施、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原告身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丰都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对原告陈某实施的强制传唤措施违法。宣判后,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渝03行终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强制传唤系丰都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违法行为人采取的程序性调查取证措施,陈某对该传唤措施不服,以丰都县公安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亦无不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办案民警对案件进行调查时,所涉纠纷已经结束,陈某已下乡扶贫不在案发现场,丰都县公安局需要传唤陈某接受调查,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本案不属于可适用口头传唤的情形,故缺乏强制传唤的前提。且丰都县公安局在对陈某进行传唤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因此,丰都县公安局实施的强制传唤措施不合法,应予撤销,但因该传唤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确认违法的裁判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我国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口头传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至少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行政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有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控制性,即具有强制性,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进行一定的强制控制;第三,暂时性,即该措施是并非对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利的最终处分;第四,限制性,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进行限制,其适用条件必须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判断口头传唤是否违法,要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点,防止偏颇。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2016年12月26日)
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行终22号行政判决(201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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