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某水电站诉原安徽省岳西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批复案-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生产设施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18 阅读次数:
某水电站诉原安徽省岳西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批复案-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生产设施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3-014-004
关键词
行政/行政批复/自然保护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
基本案情
1994年,鹞落坪自然保护区被确定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001年原国家环保总局批准了《国家级鹞落坪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01-2015)》。2005年岳西县某水电站在位于鹞落坪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某村开工建设。2006年县水利局批复同意建设。2009年原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以岳西县某水电站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为由,补办环评批准手续。后原岳西县环境保护局经立案调查,认定岳西县某水电站是在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后建设,机房、明渠和涵洞位于鹞落坪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蓄水坝位于保护区的核心区。原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责令岳西县某水电站立即停止生产;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书》,责令岳西县某水电站限期自行拆除电站上网断路器,移除主变压器。岳西县某水电站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确认《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书》违法。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皖0824行初26号行政判决:驳回岳西县某水电站的诉讼请求。岳西县某水电站提出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皖08行终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岳西县某水电站在鹞落坪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水电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依法应予关闭、拆除。水电站建成后,虽然经过县水利局补办了批准手续,但并不影响原岳西县环境保护局对违法建设事实的认定。原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其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考虑到岳西县某水电站建设时办理了一些审批手续及相关历史因素,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补偿。
裁判要旨
建设单位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水电站,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依法应予关闭和拆除,鉴于建设单位办理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具有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在责令关闭的同时,应当对建设单位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2条
一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行初26号行政判决(2017年12月21日)
二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行终12号行政判决(201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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