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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王某刚诉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临时机构委托民事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由临时机构的组建机构承担行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11 阅读次数:

王某刚诉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临时机构委托民事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由临时机构的组建机构承担行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2-3-003-007

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拆除房屋/被告资格/临时机构/委托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刚诉称:其拥有的合法房屋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西吴家堡村,因济南某医学科学中心项目被征收,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4日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将涉诉房屋恢复原状并退还原告或赔偿原告损失,并将原告所有的被填埋在被拆除房屋下面的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损失。

槐荫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未实施原告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2.涉案房屋被拆除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已于2018年4月25日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西吴家堡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该三单位拆除原告西吴家堡庄的住宅房屋,也就是本案的涉案房屋,原告选择按人口数量进行货币安置补偿,原告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后,设定在该房屋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涉案房屋后续的拆除等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存在可实际保护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吴家堡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张某荣同志,经村委会批准同意,于2005年新建宅基院落一处,东西30.20米,南北25.10米…”王某刚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王某刚系张某荣次子。王某刚当庭陈述称,其母亲张某荣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其,其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8年4月25日,王某刚与济南市槐萌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西吴家堡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需拆除归乙方所有的位于吴家堡办事处西堡庄×××号的住宅房屋。”2018年5月4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王某刚对强制拆除上述房屋的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槐荫区人民政府于济南市房屋征收信息网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济南某医学科学中心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已经本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征收范围东至京合高速,西至济西编组站,南至经十路,北至小清河......”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鲁01行初860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宣判后,王某刚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鲁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某刚遂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240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初860号行政裁定;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三、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上述规定,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特定的行政行为,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行政主体承担,并在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中作为适格被告。

本案中,依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济南某医学科学中心建设指挥部委托山东某公司济南槐荫分公司实施济南某医学科学中心片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住宅及非住宅的拆迁工作,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王某刚的房屋。由于济南某医学科学中心建设指挥部系槐荫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故槐荫区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依法对山东某公司济南槐荫分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刚虽然与济南市槐萌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西吴家堡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依法或依约交拆。原审法院以本案被诉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8年5月4日,早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5月15日,且征收公告仅针对该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并不涉及集体性质土地征收为由,认为无法认定王某刚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系槐荫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实施,并据此裁定驳回王某刚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即使山东某公司济南槐荫分公司对王某刚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属于误拆,并不能由此免除槐荫区人民政府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槐荫区人民政府主张涉案房屋系山东某公司济南槐荫分公司误拆等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特定的行政行为,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行政主体承担,并在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中作为适格被告。区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委托民事主体实施拆除行为,区级人民政府应当作为适格被告并依法对拆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5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初860号行政裁定(2018年12月5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00号行政裁定(2019年5月2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40号行政裁定(202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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