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海南某某公司诉五指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五指山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购买瓶装燃气后向小区业主出售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燃气活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7 阅读次数:
海南某某公司诉五指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五指山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购买瓶装燃气后向小区业主出售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燃气活动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2-3-001-011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行政复议/非法经营/行政执法
基本案情
五指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五指山市执法局)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五综执燃〔2022〕(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1号《处罚决定》),以海南某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没有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对海南某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42422.24元。海南某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向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指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五指山市政府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五府复决〔20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五指山市执法局作出的001号《处罚决定》。海南某某公司不服,向琼中X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001号《处罚决定》、5号《复议决定》。
海南省琼中X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2)琼9030行初28号行政判决,撤销五指山市执法局作出的001号《处罚决定》及五指山市政府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
宣判后,海南某某公司、五指山市执法局、五指山市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2)琼96行终78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琼中X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琼9030行初28号行政判决;驳回海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海南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瓶装液化气后经过小区LPG瓶组气化站气化后向小区业主供气并收取燃气费用的行为并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代收代缴液化气费用的行为。根据海南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关于提供燃气购买使用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购气方为海南某某公司,并非小区业主;协议约定的某某公司收取的燃气价格低于小区业主向海南某某公司实际缴交的价格;某某公司作为供气方亦不保障山水绿世界小区的燃气设施安全。且山水绿世界小区业委会亦未与某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作为小区瓶组气化站的运营单位。由此可见,海南某某公司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及不具备燃气经营活动的条件下,向某某公司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后,再通过小区瓶组气化站气化向小区业主提供燃气,并向业主收取燃气费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显然已构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尽管价格认证中心对海南某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记载的法律法规依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最终的价格认定结果产生影响。五指山市执法局根据五指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商请对违法所得依法评估认定的函的复函》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海南某某公司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金额,并无不当。五指山市执法局经过现场调查、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作出001号《处罚决定》,认定海南某某公司存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五指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函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海南某某公司的违法所得金额后,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海南某某公司作出00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五指山市政府经过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5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五指山市执法局作出的001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行政相对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在小区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对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尽管行政机关认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中的法律依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最终的违法所得结果产生影响。如果仅以该瑕疵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将会增加行政执法成本,更不利于执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第89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5条、第45条
一审:海南省琼中X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琼9030行初28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16日)
二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琼96行终789号行政判决(202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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