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卢某某诉某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扣留车辆时车载货物的处理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28 阅读次数:
卢某某诉某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扣留车辆时车载货物的处理权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2-3-002-001
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处理权/登记保管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4日22时许,某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卢某某存在酒后驾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且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在依法向卢某某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某交警大队依法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卢某某持相关证件在15日内到天桥大队接受处理。扣留车辆时,某交警大队依法告知卢某某取走车上贵重物品。卢某某妻子胡某某从车上取下一些物品后,与卢某某离开现场,车上衣服和食品等物品未被取走。卢某某一直未到某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后部分食品已过期或变质,衣服等物品未损坏。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2)鲁0102行初846号行政判决,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卢某某提出上诉。2023年8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鲁01行终67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交警大队对卢某某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扣车辆上的物品,应以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为原则。对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容易腐烂、损坏、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需经过批准后进行变卖或者拍卖处理,但前提是货物本身具有实施变卖、拍卖的可能性和经济性。本案中,卢某某被扣留的车辆系家用小型汽车,不可能运载批量货物,其随车少量衣物及食品均可自行带走,且某交警大队已对其作出告知。车载物品除2桶大闸蟹、一桶鸡蛋和一提猪肉为生鲜食材外,其余物品都具有较长的保质期,不会在15天的处理期限内发生损毁。卢某某在明知车上有易变质食品、某交警大队已告知其取回、卢某某也具备当场取回的条件的情况下,仍未取走相关物品,放任部分食材损毁,其应对车内物品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某交警大队作出的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卢某某明知车上有易变质的食品仍放任未取走,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裁判要旨
扣留车辆包括扣留违反一般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车辆和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发生事故的车辆。车辆被扣留时车载物品的处理权并不当然属于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当客观上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当事人放弃处理权时,才发生车载物品处理权的转移。准确判断车载物品处理权的归属可以帮助判断行政程序中相关的费用承担及赔偿主体。
1.车载货物第一顺位处理权主体系当事人。车载货物处于当事人能够自行处理的状态,当事人可能会有以下三种主观选择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完全处理,在此情形下,应当认为车载货物已经完全转移到当事人控制下,在当事人接管后,交通管理部门无需也无权对车载货物作出处理。第二种情形是完全不处理,在当事人存在处理可能性的情况下,当事人仍选择完全不处理,此时可以认为当事人放弃车载货物处理权,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接管,接管后应当对车载货物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第三种情形是部分处理,在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可以对车辆所载物品自行处理时,当事人同意处理,但仅取走部分物品。鉴于当事人对于车辆中所载物品的品类、数量以及状态是明知的,对于未取走的物品应当视为经当事人判断后无需再次处理,以及同意继续放置于车辆中。
2.对车载货物登记并妥善保管的前提系“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此处对“无法自行处理”要做灵活认定,例如当事人为运载批量货物的司机或卖家,在车辆发生事故时,有部分货物因被挤压、卡住无法由当事人取出,即属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的情形。或者货物虽可取出,但因没有适合运输的交通工具,实际无法及时运走,也属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的情形。对于是否“无法自行处理”的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握合理行政及高效便民执法的原则。
3.从可行性及执法成本角度理解行政机关的变卖或拍卖义务。“法律不强人所难”,既包括不强相对人所难,也应当包括不强执法机关所难。对于被扣留的家用小轿车中的少量物品,相对人自行带走或处理,完全在其能力范围内。而在相对人拒绝带走或故意不处理的情况下,如要求交警部门必须履行组织变卖或拍卖程序,从现实可行性和执法成本等各方面考量,均达到了强人所难的程度。
4.车载货物的处理权移交至交通管理部门后,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中达到一定数量规模的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批准后,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此处虽然法律条文中使用“可以”的表述,但应当认为该条款实际已经赋予了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和妥善处理的义务,仅是在处理方式上“可以”做多种选择,以实现妥处效果。未进行登记和妥善处理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仍构成程序违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99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4条、25条、28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行初846号行政判决(2023年4月13日)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行终671号行政判决(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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