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安徽发布6起洗钱罪典型案例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日期:2024-09-12 阅读次数:
安徽发布6起洗钱罪典型案例
时间:2022-01-12
目录
1.费某、程某某洗钱案
2.李某洗钱案
3.姜某某洗钱案
4.范某洗钱案
5.薛某洗钱案
6.许某波洗钱案
【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
案例一:费某、程某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费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无业。
(一)上游犯罪
2021年4月初,被告人费某与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费某将其一条金项链典当筹集6500元贩毒资金。2021年4月12日至5月24日期间,经费某联系,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总计重约6克。
(二)洗钱犯罪
被告人费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均是通过微信收取毒资。费某为掩饰资金来源及性质,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帮其代为保管毒资,并采取“小额多笔”的方式予以转回。2021年5月8日开始,费某先后四次在收取毒资后,通过微信转给程某某,共计6800元,并删除相关收款、转账记录。程某某在明知费某所转的资金系贩毒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接收和代为保管,并按费某的要求,在短时间内又分成多笔转回给费某。
二、诉讼过程
2021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以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提请审查逮捕,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6月17日决定批准逮捕费某。6月28日,公安机关以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程某某涉嫌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并强化证据后,于7月5日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7月13日,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程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把握“自洗钱”犯罪的本质,准确认定“自洗钱”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对“自洗钱”行为可单独定罪。本案作为安徽省检察机关办理的全国首批“自洗钱”案件,检察机关从洗钱罪的本质和行为特征两个方面来准确认定“自洗钱”行为。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为掩饰隐瞒自己实施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本质在于使非法所得合法化。就本案而言:第一,费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立即就转给程某某;第二,在短时间内又要求程某某分成小额多次转回,有时转款与回款仅间隔几小时;第三,费某删除了从吸毒人员处收款及转款给程某某的记录,却保留了收取程某某转回资金的记录。据此,可以认定费某的行为明显具有掩饰、隐瞒贩毒所得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在形式上将贩毒所得资金转换为朋友间往来资金,实现了“合法化”目的。该案起诉后,安徽省其他地区检察机关认真学习借鉴,广泛排查线索,相继起诉3起“自洗钱”犯罪案件。
2.注重证据审查判断,强化“他洗钱”主观“明知”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罪条文中的“明知”,但对于“他洗钱”行为,必须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为其洗钱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费某供述其曾明确告诉程某某让其代为保管的是贩卖毒品所收取的钱,程某某也承认其知道费某等人在从事贩毒活动。为了夯实程某某“明知”的证据,防范程某某翻供,检察人员重点围绕程某某与费某的关系和认识、交往的情况,以及程某某如何知道费某等人在从事贩毒活动等问题进行深入讯问。同时收集了证明其主观明知的细节证据:程某某通过前男友杨某某组织的聚会认识费某、王某某,当天杨某某、王某某就与费某商议筹集资金贩毒;程某某、费某经常到杨某某、王某某住处,曾看到费某吸毒,听到费某、王某某接打电话提及贩毒内容;程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后,曾劝告王某某贩毒风险太大,王某某告知只是过渡。
3.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提高案件办理社会效果。针对两被告人供述较为稳定,认罪态度较好,检察机关依法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办检察官耐心释法说理,讲明定罪的理由,说清提出量刑建议的事实和依据,两名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认认罪认罚从宽真实效力。法庭采纳量刑建议,当庭作出判决,两被告人均不上诉,效果良好。为发挥安徽首例“自洗钱”案件指导作用,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还制作了金融微课堂小视频,发布于最高检微信公众号,用于宣传预防洗钱犯罪法律知识,引导人民群众提高防范意识,坚决远离洗钱犯罪。
【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
案例二:李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原系安徽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上游犯罪被告人陈某实际控制)行政主管。
(一)上游犯罪
2013年3月22日,曹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等在六安市注册成立六安葡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六安葡金公司),曹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8月,陈某与曹某等签订业务分割协议,由陈某接管六安、池州、上海三家葡金公司的债权债务,成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继续推出“半年红”、“年年红”、“葡金宝”等线下众筹理财产品,以投资陈某名下的安徽某生态有机肥、霍邱花园美好乡村、芜湖某幼儿园等项目为名,通过发传单、电话联系、组织投资人到上述项目参观等方式进行宣传,与投资人签订协议书,承诺到期按照投资金额7%至14%的年收益率还本付息,以个人账户归集资金。截止2018年11月8日案发,陈某通过葡金公司共计向2197名投资人吸收公共资金282797927.71元,造成1537名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48248925.72元。
(二)洗钱犯罪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李某按照陈某要求,将葡金公司所吸收的2996749.5元资金转至陈某公司项目账户,再转至陈某尾号为1314的银行卡账户后,再以公司员工个人名义,借旅游、留学生学费支出之名分笔兑换为45.5万美元,陆续汇往境外陈某的指定账户。该款未在公司账目反映,亦未能追回。
二、诉讼过程
2019年3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移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获悉,涉案公司员工反映之前曾应李某的要求,帮助陈某兑换过2万美元,以孩子留学的名义汇往境外,犯罪嫌疑人跨境转移集资款,存在洗钱犯罪的可能,遂要求公安补充侦查洗钱犯罪线索。公安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进一步发挥诉前主导作用,指派办案检察官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提出查实有无其他员工参与美元兑换、调取相关员工兑换美元信息记录、汇款凭证等侦查意见。公安机关按照建议完成外围调查后,在办案检察官指导下进一步追溯资金流动的来源。经调查,最终锁定李某协助陈某将大量集资款转移出境的事实,确认涉嫌洗钱罪。
2019年9月2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对李某以涉嫌洗钱罪补充移送起诉。2019年9月20日,六安市裕安区院对非法集资犯罪和洗钱犯罪一体审查,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李某涉嫌洗钱罪,其余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提起公诉。2019年12月6日、2020年5月22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二次开庭审理此案。2020年7月14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李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021年3月11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提交的证明陈某利用国内资金在美国投资办学的证据需质证等原因,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围绕二审新证据“涉外证据”的资格和证明目的进行了严格审查,并发表出庭意见:该涉外证据虽有驻美领事馆认可,但该认可只是涉外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文件内容。而辩方提交的证明陈某在美购买教会学校的证明无当地地产中介印签,不能证明投资教育的目的;该证明目的不能否认涉案资产系犯罪所得的属性,也不能否认陈某洗钱犯罪。10月13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严厉打击洗钱犯罪。当前非法集资类犯罪高发,涉案资金巨大,此类案件往往存在洗钱线索。检察机关将涉众型犯罪案件作为同步审查的重点,采用穿透式审查方式,密切关注涉案资金流向,逐案摸排洗钱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时,认真履行同步审查职责,及时返现洗钱线索;充分履行主导责任,强化法律监督职责,提前介入侦查工作,补充完善证据锁链;及时追加起诉遗漏的洗钱犯罪,推动形成上下游犯罪一体起诉、共同打击的良好态势。
2.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精准认定案件事实。洗钱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一直是办案的难点,在缺乏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赖于间接证据。本案中,李某及其辩护人否认其明知所汇资金来源于集资款。六安葡金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将向集资人还本付息业务交由自己名下的安徽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李某作为该公司行政主管,应陈某要求,曾提供其个人银行卡用于集资款过账。李某可以通过银行短信通业务,察觉自己银行卡过账资金数额大、次数多,不同于正常经营往来。李其对于安徽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集资款兑付,以及用于兑换美元的资金出自其被借用的账户是应当明知。同时李某担任公司高管长达四年,帮助陈某处理各类行政事务,其所处层级、任职情况等应当完全熟悉公司运作模式,了解该教育集团所控制资金来源于六安葡金公司吸收的公共存款,且上述事实均得到相关财务人员及其他员工的印证,足以认定。
3.准确研判洗钱手段,确保案件办理质效。本案发回重审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按照陈某将款项汇往境外用于办学的指示进行汇款,其对于陈某是进行投资办学,抑或是隐匿资产并不知情,因而不具有洗钱犯罪的主观故意。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跨境转移资产是洗钱犯罪的典型手段之一。跨境转移资产后的用途,是合法投资还是非法使用并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本案李某对于出境资金来源于陈某非法吸收的集资款是明知的。而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国家对个人结汇和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5万美元,如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方可购汇,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李某故意违背外汇管理规定,指使公司多名员工假借本人因旅游、留学等名义分19笔进行小额(单笔均在5万美元以下)购汇、汇款,其实质是逃避金融外汇部门监管转移集资款,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至于陈某之后如何处置这部分集资款,不影响李某的洗钱犯罪的认定。
【宣城市广德市检察院】
案例三:姜某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某系安徽省颍上县个体经营户。2017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其舅舅张某某(某政府部门原副局长,因涉嫌受贿罪,另案处理)系国家工作人员,仍应张某某的要求,提供姜某某个人资金账户,接受彭某某(颍上县做煤炭生意的老板)转账的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
二、诉讼过程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洗钱罪由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移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提出思路和方法,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完善证据。针对姜某某是否对彭某某转账的1000万资金性质“明知”,是否与张某某存在“通谋”等焦点和关键问题,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提出了补充提供证据的意见:一是进一步讯问姜某某,核实彭某某转入姜某某银行账户1000万元资金流向、用途、购买基金种类等证据;二是结合姜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分析彭某某转入姜某某银行账户的1000万元资金的流转、流向及用途;三是调取姜某某利用尾号为1348建行账户购买基金的品种、数量、收益、赎回基金交易明细等证据;四是进一步核实姜某某对其舅舅张某某受贿是否存在通谋的证据。2020年8月27日,经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广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日开庭审理本案。
2020年11月13日,广德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被告人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重视审查间接证据。洗钱罪隐蔽性强、专业程度高、证明犯罪难度大,被告人往往否认对资金性质明知,需要加强对间接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把握案件定性。本案中,针对被告人对资金性质是否“明知”,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存在“通谋”等焦点和关键问题,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讯问被告人,核实转入其账户的资金划转、流向、用途等证据;调取被告人银行账户购买基金的品种、数量、收益、赎回基金交易明细等书证,以锁定被告人资金流向、用途等。通过引导侦查取证,补强证据,形成完善证据的证明体系,从而能精准指控和证明洗钱犯罪。
2.依法证明主观明知。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对此明知。司法实践中,明知包括确实知道,也包含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认定被告人对资金性质具有违法性认知和判断,需结合被告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关系密切程度以及在收到转来资金后是否在不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是否有投资经营,是否具有协助他人转移与其职业明显不符的财物等情形来综合判定,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的六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之一,即可认定被告人存在明知。
3.准确认定洗钱行为。办理此案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施行,没有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洗钱罪。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姜某某构成洗钱罪,主要理由是姜某某系张某某资产的管理人和代言人,主要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洗白黑钱。张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亦应对组织意志内的洗钱罪承担刑事责任,故张某某在该起事实中既构成受贿罪,又构成洗钱罪。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从当时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本意分析,洗钱罪是将他人犯罪所得(上游七类犯罪)而非自己犯罪所得洗白。若行为人既实施上游犯罪,又实施洗钱行为,事后洗钱的行为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只能按上游犯罪定罪,行为人不单独定洗钱罪,该意见也得到了省检察院扫黑除黑专家指导组的认同。本案中,张某某仅构成受贿上游犯罪,不再单独定洗钱罪,姜某某构成洗钱罪。
【阜阳市太和县检察院】
案例四:范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系廉某某(另案处理)儿子。
(一)上游犯罪
廉某某自2014年至2018年5月,以高息为诱惑,虚构投资酒行、银行过桥、投资养老院等生意,以高息利诱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骗取资金。后廉某某仅将骗取的资金极少部分用于投资烟酒经营,未实际开展其他经营活动,将借款用于归还先前借款、支付高额利息或个人消费,共计骗取资金人民币1.1亿余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廉某某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廉某某不服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洗钱犯罪
2014年以来,廉某某虚构投资生意,以高息利诱骗取社会不特定人群大量资金,其中部分集资诈骗款存入到其子范某尾号为6137的建设银行卡内。该银行卡为被告人范某于2017年办理,廉某某负责向卡内存钱供范某使用。2018年6月初,廉某某资金链断裂,被害人围堵讨要集资款。因担心卡内资金被追讨,2018年6月10日至27日,范某将尾号为6137的建设银行卡内资金在银行卡、支付宝、基金等账户之间多次进行转账、提现,合计19.98万元。
2021年2月4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范某犯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后,范某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二、诉讼过程
2018年太和县爆发了系列非法集资案件,严重影响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廉某某涉嫌集资诈骗案件过程中,发现部分集资款进入到廉某某之子范某的银行卡。就此线索,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进行查证,对范某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及特殊时段内的资金流水等进行初查。由于对范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卡内资金的来源、性质存在疑问,公安机关迟迟没有立案。2019年1月10日,太和县检察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监督。通过对资金情况的进一步梳理、筛查,2019年4月23日,太和县公安局对范某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查证后,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范某提请批准逮捕。由于侦查重点出现偏差,关键证据取证不到位,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为确保侦查方向正确、证据收集全面,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启动提前介入工作机制,紧扣短缺证据,深入开展引导侦查工作。围绕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以客观证据收集为主,客观印证主观”的查办思路,引导公安机关调取了犯罪嫌疑人范某及其父母、妻子银行卡、支付宝、基金等账户案发前后的资金流水情况,针对范某的辩解进行了大量的排查工作。期间,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多次会同太和县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太和支行召开联席会议,进行案件会商,合力梳理了涉案集资款的去向,确定了洗钱数额。
犯罪嫌疑人范某的两名辩护律师提出,范某主观上不明知其母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卡内所存有部分系合法资金。针对范某主观不明知的辩解,检察机关紧扣其母资金链断裂并潜逃、范某试探性小额转款、反复转款等行为时间节点,综合犯罪嫌疑人范某对被害人围堵讨要集资诈骗款的认知,案发前与其家庭合法收入状况极不相符的长期巨额消费等客观事实,认定犯罪嫌疑人范某主观明知其建设银行卡内的资金为集资诈骗款。针对部分款项系合法收入的辩解,太和县检察院主动联系人民银行,全面调取其家庭成员的账户信息,对其合法收入的账户资金情况也进行了一一查证,排除了涉案银行卡内存有合法收入的可能。
审查起诉期间,太和县检察院针对辩护意见逐一进行了回应,犯罪嫌疑人范某及其辩护律师迅速转变了认罪态度和辩护策略,积极要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坚持打击犯罪与追赃挽损并重,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追缴工作作为其依法获得从宽处理的前提条件。2020年12月11日,犯罪嫌疑人范某主动退缴涉案赃款19.98万元。2021年1月5日,犯罪嫌疑人范某在两名辩护律师的陪同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2月4日,太和县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被告人范某犯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典型意义
1.检察监督持续发力,案件办理善始善终。对于洗钱案件的办理,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强化从线索的发现到成功起诉的审前流程监督,确保监督成效。检察机关通过同步审查发现移交线索后,要及时跟踪线索,保障线索的成案率。对于公安机关怠于侦查、立而不侦等,检察机关及时进行了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确保监督成效。在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时,检察机关充分捕诉一体的优势,有效指导侦查人员及时补充完善证据。对于公安机关侦查力度不足,关键证据取证不到位等情况,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引导,围绕洗钱罪构成要件,提出侦查思路,固定关键证据,确保全面收集证据。
2. 注重客观印证主观,综合认定主观明知。主观明知是认定洗钱犯罪的关键,需要针对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于主观明知的证明,在犯罪嫌疑人不供述的情况下,要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强化客观印证主观的证明思路。对于涉非法集资犯罪的洗钱犯罪,可以综合以下客观证据推定被告人对接受款项来源有概括性认知:一是综合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宝消费记录、嫌疑人近年消费习惯等证明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推定接受财物系犯罪所得;二是结合被告人与上游犯罪嫌疑人长期共同生活的特殊关系,接触、接受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对犯罪所得性质的“应当”明知;三是集资诈骗案发后被害人围堵家门,讨要欠款等客观事实,间接证明被告人对钱款性质的认知。
3.有效引导认罪认罚,做好赃款追缴清洗。洗钱犯罪严重损害辖区内金融环境健康,检察机关要强化打击洗钱犯罪,同时要注重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及时清缴赃款赃物,保证金融交易安全。对于非法集资洗钱犯罪,要结合认罪认罚工作,将被告人退缴赃款作为认罪认罚的重要情节,激励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协助追查赃款去向,有效追缴赃款。
【亳州市检察院】
案例五:薛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薛某某,原亳州市某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13年至2020年,李某华(另案处理)在担任某市人防办科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副主任、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主任以及人防办工程管理与行政审批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财政资金共计79.36万元,与他人串通投标,在项目承揽、工程验收以及资金拨付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5.8417万元,李某华因贪污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2.8万元。
(二)洗钱犯罪
2015年下半年,原某市人防办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主任李某华(因受贿罪被另案处理)接受南京某公司业务员费某俊请托,为其在项目招标、产品销售中提供帮助,双方约定从费某俊所获提成中拿出40万元送给李某华作为好处费。2018年12月,中标项目尚未完工,费某俊尚未获得项目提成费用,但费某俊拟向李某华支付行贿款10万元,需要从其所在的南京某公司通过走账支取10万元应得利润,为便于公司走账,李某华让薛某某帮忙与费某俊签订虚假的安装售后服务协议,并代开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薛某某明知该10万元系费某俊对李某华行贿款的情况下,代开了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南京某公司将10万元转账至薛某某经营的公司账户,次日薛某某将该10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并扣除税点费用五千元后,将剩余9.5万元取现转交给李某华。
为严格落实高检院同步审查要求,2021年上半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组织涉洗钱上游犯罪专项评查,对200件案件进行了抽查,共排查出10条问题线索。该案系排查发现的线索之一,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交由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研判后,认为该线索具备成案条件。
检察机关在征求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后将案件线索交于公安机关查处。因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检察机关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发出《通知立案书》,及时监督立案,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及时引导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知、行为性质等方面开展侦查取证。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准确认定薛某某罪行轻重,提出罪行相适应的量刑建议,促使薛某某主动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悔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当庭宣判,以洗钱罪判处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1.强化监检协作,形成工作合力。为认真落实高检院孙谦副检察长来皖调研精神,今年8月,安徽省监察委、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共同印发了《关于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根据《意见》,相关单位查办涉嫌洗钱犯罪案件发现事实认定存在困难、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等情况的,应当注重沟通会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交办线索后,主动征求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准确认定薛某某的行为系对受贿赃款的掩饰,而非他人收受贿赂的帮助行为,与监察机关充分沟通,最终就薛某某行为性质达成共识。
2.强化上下联动,落实工作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洗钱罪上游犯罪开展“一案双查”的同时,落实同步审查和对已判决案件评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排查、深挖洗钱罪犯罪线索。结合具体案件办理,以案说理,通过案件办理加强办案机关、职能部门、社会公众对洗钱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提升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意识,起到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的双重作用。
【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
案例六:许某波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波,原系中国建设银行S市分行客户经理。
(一)上游犯罪
2000年至2020年,许某侠(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某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680余万元。许某侠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二)洗钱犯罪
被告人许某波与许某侠为姑侄关系。2008年至2019年,许某侠多次将其受贿赃款现金交于其侄子许某波进行理财。许某波在明知钱款系许某侠受贿所得,仍将钱款存放在其控制的多个银行账户内进行理财,本金合计260万元。其中,2014年至2018年10月,许某波转给许某侠女儿人民币10万元、美元9万元用于其学习生活开销,其余钱款进行理财。
二、诉讼过程
检察机关在办理许某侠受贿一案中,严格执行同步审查工作要求,发现其侄子许某波时任中国建设银行S市分行客户经理,在明知许某侠交于其钱款与收入不符,仍帮助其利用他人账户进行理财,涉嫌洗钱犯罪。检察机关及时将该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要求其对许某波涉嫌洗钱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对许某波涉嫌洗钱犯罪立案侦查后,及时派员介入引导侦查,提出具体引导侦查意见。同时与法院主动沟通,就洗钱犯罪“明知”认定、“数额”计算等相关证据标准问题研讨交流,为起诉工作做好准备。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安机关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引导收集、固定许某波与许某侠交往细节、身份背景、从业经历、理财收益等证据,补强其了解、知悉接受的资产与其职业、收入是否相符等情况,进一步查明了许某波主观认识及理财数额、收益等案件事实。本案中,公安机关以许某波涉嫌洗钱400余万元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数额认定存在本金与理财收益混同情况。为查清本金数额,在审查起诉阶段两次退查,最终梳理出260余万元本金,140余万元理财收益。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理财收益虽具有不法性,但不属于洗钱数额,不具有可罚性,应当将该收益扣除。2021年7月8日,检察机关以许某波涉嫌洗钱260余万元起诉至法院。2021年11月23日,法院依法判处许某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二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1.强化上下游犯罪同步审查,依法打击洗钱犯罪。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类洗钱罪上游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同步审查涉案款物的去向及转移过程,加强对下游犯罪是否构成洗钱罪的同步审查。发现洗钱线索的,应当将犯罪线索和收集的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做好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固定相关证据等工作,形成打击合力依法惩治洗钱犯罪。
2.落实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强化侦查取证效果。充分发挥“捕诉一体”优势,将起诉和庭审的证据标准向前传导,强化引导侦查质量。在介入侦查活动中,丰富介入方式,通过主动阅卷、联合研讨会商和参与部分侦查活动,有效引导公安机关把握案件侦查方向及证据收集重点,确保洗钱犯罪事实证据及时收集到位。
3.强化证据梳理整合,准确认定主观“明知”。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为其洗钱才构成犯罪。但对洗钱犯罪嫌疑人辩解“不明知”的,可以通过审查被告人对上游犯罪分子的职业、合法收入了解情况、社会关系、社会经历等方面,梳理完善证据链以证主观“明知”。本案中,许某波与许某侠具有姑侄的特殊关系,且其本人具有银行客户经理的从业经历,许某侠多次交予其大额现金保管,与其工作收入及家庭水平不相符,并告知不让其告诉家人,足以认定许某波对于许某侠所转资金的来源系受贿所得是明确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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