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11-10 阅读次数:
由于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关于牵连犯的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
苏义飞: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
关于牵连犯,我国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刑法分则中对个别牵连犯规定的处罚原则,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这些规定也不是适用统一的处罚原则,而是既有从一重处断又有数罪并罚。
(2023年)连续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未遂并牵连破坏财物行为: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包括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该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数额型盗窃罪进行入罪;其手段和方法又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理,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未窃得财物部分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不宜再将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割裂开来分别评价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2023年)窃取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共同秘密窃取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
实施盗窃行为是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创造条件,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都是围绕一个最终犯罪目的——勒索钱财,因而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被告人对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有明确的认知,因此成立牵连犯。
(2023年)李某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某芬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犯罪与实施犯罪时另起犯意的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牵连犯: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行为人强行拘押禁闭被害人,目的是报复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向其索要钱财,转化为勒索钱款的目的,显然非法拘禁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并非一个犯罪目的,不符合认定为牵连犯的条件,不能以牵连犯处理,应数罪并罚。
【第1446号】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区分: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两种行为成立牵连关系,一般需要符合通常性和不可分离性的特征。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或者要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直接关系。如果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之间相对独立,则不宜认定为牵连犯,认定为独立数罪更为适宜。在本案中,刚某1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的目的在于顺利实现受贿,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不是受贿犯罪的通常手段行为,两者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第2号】倒卖骗购的外汇额度行为如何定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中牟利而触犯了其他法律条文,符合牵连犯的成立条件,对刘某杰不应适用数罪并罚,应按从一重处原则处罚的辩护意见,是有道理的。
【第33号】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最终目的是诈骗贷款,使用伪造的假存单只是犯罪手段行为,即使其犯罪手段牵连到非法使用金融凭证,也应当以其目的行为定贷款诈骗罪,而不宜以手段行为定罪。
【第71号】涂改、变造存折后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刑法总则中没有对于牵连犯定罪处罚的明确原则规定,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有关的规定也并没有完全采纳刑法理论上“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而是作出一些特别规定。具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按手段行为定罪处罚,如伪造货币并出售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二是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如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刑;
三是数罪并罚,如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并罚。
高铭暄《刑法学》第九版P190页:1.牵连犯的概念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例如,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法(方法行为)骗取公司财物(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和诈骗罪,就是牵连犯。
2.牵连犯的要件
(1)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罪。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牵连犯的本罪是一个犯罪,他罪是围绕本罪而成立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实施数个犯罪的目的,在此目的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这个犯罪不构成牵连犯。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这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重要区别。即牵连犯是数个行为,想象竞合犯是一个行为。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变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手段行为)。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目的行为、原因行为是就本罪而言的,当与方法行为相对应时,称目的行为,当与结果行为相对应时,称原因行为。例如出于盗窃的故意盗窃他人提包,得手后打开提包,里面却是一支枪、十发子弹,遂将手枪、子弹藏于家中。盗窃他人提包是原因行为,藏匿手枪、子弹就是结果行为。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主观说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
客观说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客观的事实是否具有牵连的性质为标准。其具体的主张又有不同:有的说只有触犯其他罪名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属于其犯罪构成的一部分,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有的说触犯其他罪名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同所实施的犯罪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就是牵连关系。
折中说认为本罪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关系。折中说既注意从主观意思上考察,又注意从客观事实上考察,克服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片面性,同时对牵连关系又做了适当的限制,宜认为是可取的。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里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所采取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二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例如前述盗窃他人提包,发现提包中是手枪和子弹然后加以隐藏。原因行为是盗窃罪,其结果行为触犯了私藏枪支、弹药罪。
3.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对牵连犯如何处理,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刑法理论上通说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以重处罚”。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490页:科刑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如: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法(手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的,被认为是牵连犯。再如:绑架他人(原因行为)后勒索到财物(结果行为)的,也是牵连犯。
牵连犯有两个特征:
1.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2.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关系,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本书认为,如果承认牵连犯的概念,则应采取类型说。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例如:非法侵入住宅杀人的,宜认定为牵连犯;但非法盗窃枪支后杀人的,不宜认定为牵连犯,应数罪并罚。再如: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盗窃军车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应认定为牵连犯,而应数罪并罚。
采取类型说的是指理由是,牵连犯事实上存在两个行为,原本成立数罪应当并罚,只是由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行为人实施该目的行为时通常会使用该手段行为,实施该原因行为时通常会实施该结果行为,才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将不具有类型性关联的行为均认定为牵连犯,必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按照本书观点,在牵连犯的场合,判决书也必须明确指出行为触犯数罪(可谓牵连犯的明示机能),从而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第459页: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数罪的区分标准与并罚标准,分则条文的规定则缺乏统一性。如:司法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而徇私枉法的,符合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和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对这种行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既然是特殊规定,就不一定有规律可循(参见刑法第157条第2款与第321条第3款)。所以,对于并罚与否的问题,必须注意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 如果 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 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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