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范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10-30 阅读次数: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F某
上诉人F某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1xx刑初934号刑事判决,特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1xx刑初93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判决,依法改判对上诉人F某适用缓刑。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F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从犯中的辅助犯,犯罪情节较轻
F某的工作具有被动服从性,其任职的岗位和工作内容均是在他人指示和安排下进行,具有被动服从性,且会计工作内容简单,岗位、工作内容不具有不可替代性。作为出纳人员,其主要工作系基础性会计业务,这些工作和伯爵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性业务并无关联。进而言之,在本案中,F某所具有的财务身份,在客观上并不能对伯爵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起到任何实质意义上的支配、控制作用。因此,F某仅属于从犯中的辅助人员,犯罪情节较轻。
二、上诉人F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属于应当适用缓刑的人员,其本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也是适用缓刑
上诉人F某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F某对自己的行为如实陈述,并且积极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人员、财务往来等至关重要的证据材料以及帮助公安机关整理证据材料,对于本案的办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上诉人F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的认罪悔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对其的处罚。在审判阶段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的彻底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是适用缓刑。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F某已怀孕四月有余,系怀孕的妇女。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之规定,F某属于应当适用缓刑的人员。一审法院未考虑F某的怀孕情节,判处F某有期徒刑三年而未适用缓刑明显不当。
三、一审法院曾判处类似案件的其他被告人缓刑,本案判处上诉人F某实刑,有违类案同判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之规定,上诉人的辩护人检索了包河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裁判,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做出的(2020)皖0111刑初7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涉案金额2720414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2020年09月28日作出的(2020)皖0111刑初8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涉案金额273285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08月20日作出的(2020)皖0111刑初6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涉嫌金额27328500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等,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处F某有期徒刑三年未适用缓刑明显不当,有违类案同判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采纳认罪认罚缓刑的量刑建议,严重损坏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期: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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