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0504刑初242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6 阅读次数: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案 号 (2020)皖0504刑初242号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柯某、谢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仁厅、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袁琳、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李涤凡、被告人谢某及其经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萍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杨某先后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1893号三楼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90余万元,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913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柯美一直为赌场提供资金结算等帮助,被告人谢钢于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为赌场提供接送参赌人员、资金结算等帮助。
二、被告人谢某于2020年5月24日23时左右,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马鞍山市开发区天泽水岸小区至红旗中路吾家快捷宾馆附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谢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8.O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柯某、谢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认为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庆九、杨荣琴系主犯,被告人柯美、谢钢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柯某、谢某具有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某、杨某、柯某、谢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庆九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判处被告人杨荣琴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被告人柯美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谢钢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3000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庆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仁厅认为: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九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达人民币590万余,赌资金额达9130余万元的,证据是不够确实充分。首先,赌资金额的认定,以赌场给参与打麻将的人所发的牌子,来计算认定赌资金额的,这与事实是有出入的。其次,记账到目前为止,这种实际上都是处在虚拟的状态,并没有获取实际的渔利的数额。
2.其第一次开打麻将赌场是在自己家里面,后来虽不在家里,但也是相对封闭的,不是开放式的赌场,也只有两台麻将机,大部分都是亲友之间,人数相对较少。由于本案开设麻将馆赌场的特殊性,该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与其他那种开放式的一般推牌九或者游戏室的开设赌场还是有所区别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轻。且李庆久到目前为止是亏损的,没有实际获利。
3.被告人李庆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荣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袁琳认为:
1.被告人杨荣琴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作用较小,地位相对较低,应该认定为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是:第一,其并非是开设赌场的犯意提起者,且没有参与出资、记账及组织管理行为等,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二,其在赌场当中负责的是做饭、端茶、倒水等服务工作,是一种辅助性的工作;第三,该赌场是由被告人李庆久所经营。
2.其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其处于离异状态,退休后还需照料年迈母亲;且女儿即将临产,极度需要其作为母亲的关怀和陪伴,请法庭酌情考量。
被告人柯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涤凡认为: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美为赌场提供资金结算的具体数额不明确。
2.被告人柯美应当仅就其参与结算的部分赌资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充当的是一个完全可以被替代的角色。
3.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谢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周萍菊认为:被告人谢钢能够在违法犯罪被抓获前主动停止违法犯罪活动,说明其主观上犯罪的恶性不大;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并结合其主动退赃2万元,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庆九、杨荣琴、柯美、谢钢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庆九、杨荣琴先后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1893号三楼内,主要以打“血战到底”麻将牌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90余万元,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913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柯美一直为赌场提供资金结算等帮助,被告人谢钢于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为赌场提供接送参赌人员、资金结算等帮助。2020年5月25日凌晨,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谢钢的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谢钢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4日23时左右,被告人谢钢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马鞍山市开发区天泽水岸小区至红旗中路吾家快捷宾馆附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后将谢钢带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8.O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李庆九、谢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柯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杨荣琴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九、杨荣琴、柯美、谢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扑克牌、账本、手机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出租协议、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协议、销毁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谭某、骆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庆九、杨荣琴、柯美、谢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问题。经查,从2017年8月23日到2020年5月22日,因为赌场记账本有明确记载,并且在讯问笔录中已经得到了李庆久供述的印证,而且涉案参赌人员部分赌客均对记账本上各自参赌部分的记录,在证人证言中予以了认可,所以起诉书根据账本记录的数额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被告人李庆九的辩护人所提与此节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荣琴的作用问题。经查,在案证人都某证实杨荣琴不仅邀约赌客、发放筹码、安排赌局,还为赌场提供资金结算,且通过微信转款给李庆久用于赌场经营。并且李庆久、杨荣琴在公安机关所作多份供述,均供称两个人在一起具体商议开设赌场,是为了挣点生活费等商议过程。显然杨荣琴应当认定为主犯,只不过跟李庆九相比,其作用确实相对较少,量刑时可予考虑。故对被告人杨荣琴的辩护人所提与此节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柯美的辩护人所提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从2018年7月起,柯美的银行书证显示,其和参赌人员有转账往来,且经常帮赌场买一些粮油米、香烟等东西。柯美一直是明知赌场情况的,而一直积极参与。所以,从2018年7月一直到案发,是应当予以认定其共同参与的。故对被告人柯美的辩护人所提与此节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九、杨荣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柯美、谢钢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钢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钢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庆九、杨荣琴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柯美、谢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庆九、柯美、谢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荣琴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九、杨荣琴、柯美、谢钢均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对各辩护人所提与此节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涉案人数等以及考量各被告人的实际地位、作用大小,并结合相关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将予适当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庆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杨荣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三、被告人柯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四、被告人谢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五、将随案移送的涉案工具“苹果”、vivo等8部手机、扑克牌、筹码、账本、电脑及U盘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烈涛
人民陪审员 徐荣梅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兆丽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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