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34号徇私枉法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583刑初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3-27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生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生及其辩护人王界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枉法罪
1、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伟生身为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民警,在负责办理方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的过程中,接受杨某2的宴请、说情,并非法收受方某的贿赂人民币5000元,徇私枉法,对明知已经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方某故意进行包庇,不及时对方某立案侦查,致使方某没有及时立案侦查并刑事追诉。
2、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伟生身为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民警,在负责办理杨某3涉嫌危险驾驶案的过程中,接受杨某4的说情,并非法收受杨某1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徇私枉法,对明知已经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杨某3故意进行包庇,不及时对杨某3进行立案侦查,致使杨某3没有及时立案侦查并刑事追诉。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在南安市公安局官桥交警中队、南安市公安局诗山交警中队、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工作期间,利用承办案件和处置相关警务事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林某、黄某4、黄某3、谢某2、叶某、洪某、黄某2、李某、苏某、吕某、黄某1、丁某等12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6000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宾馆等场所日常安全检查、外来人口管理、治安案件处理等工作,非法收受金淘镇金龙宾馆的老板林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元,对林某经营的金龙宾馆予以支持和关照。
2、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宾馆等场所日常安全检查、外来人口管理、治安案件处理等工作,非法收受金淘镇金星旅社的老板黄某4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对黄某4所经营的金星旅社予以支持和关照。
3、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宾馆、娱乐城等场所日常安全检查、外来人口管理、治安案件处理等工作,非法收受南安市金淘镇官贝顶娱乐城的老板黄某3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000元,对黄某3所经营的官贝顶娱乐城予以支持和关照。
4、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非法收受运输个体户谢某2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对谢某2超载运输的货车予以支持和关照。
5、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警务队长的职务之便,负责对辖区内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非法收受交通事故车主叶某的贿赂人民币3000元,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为叶某开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诗山交警中队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非法收受诗山镇青林格停车场的老板洪某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为洪某本人及其所经营的停车场谋取利益。
7、2010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诗山交警中队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非法收受南安闽运汽车分公司南安至诗山客运专线安全员黄某2的贿赂计人民币2000元,为黄某2等运营的诗山至南安客运专线在平时运营以及事故处理予以支持和关照。
8、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诗山交警中队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非法收受李某的贿赂人民币1000元,对李某经营的加油站的运油车辆予以支持和关照。
9、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官桥交警中队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非法收受运输个体户苏某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对苏某经营的运土车辆予以支持和关照。
10、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官桥交警中队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非法收受运输个体户吕某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对吕某经营的运土车辆予以支持和关照。
11、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官桥交警中队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非法收受黄某1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对黄某1经营的运土车辆予以支持和关照。
12、2007年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官桥交警中队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非法收受丁某的贿赂人民币5000元,对丁某经营的运土车辆予以支持和关照。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李伟生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1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方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相关材料,杨某3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相关材料,办理刑事案件流程图,办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流程,移送决定,情况说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南安市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南安市公安局综合警务改革内设机构编制调整等事项的批复,原交警中队职责的说明,公安派出所工作职责,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岗位调整通知,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伟生的供述及自书的自述材料、自我交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伟生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收受贿赂,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伟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徇私枉法罪的第2起,行贿人是将人民币2000元送到他的老家,他当时并不在家。
被告人李伟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李伟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伟生的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伟生归案之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及时立案追究,建议酌情考虑从轻处罚。4、关于受贿罪部分,应认定被告人李伟生系自首,理由是被告人李伟生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其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000元的线索(未达到受贿罪立案标准)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收受其他人钱财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罪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伟生身为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民警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伟生在负责办理方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的过程中,接受杨某2的宴请、说情,并非法收受方某的贿赂人民币5000元,徇私枉法,对明知已经达到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标准的方某不进行立案侦查,故意包庇不使方某受追诉。后因专项排查活动,被告人李伟生担心事情败露,于2016年4月25日将方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进行立案侦查。
2、2012年间,被告人李伟生在负责办理杨某3涉嫌危险驾驶案的过程中,其家属收受杨某3的父亲杨某1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伟生知道后未将钱财退还或上交,并接受说情,徇私枉法,对明知已经达到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标准的杨某3不进行立案侦查,故意包庇不使杨某3受追诉。2016年6月1日,南安市公安局对杨某3涉嫌危险驾驶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方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2年10月9日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得知案件是被告人李伟生在办理,他的妻子便去请朋友“土豆仔”帮忙疏通关系,后“土豆仔”宴请被告人李伟生时进行了说情。2013年农历6、7月间的一天,“土豆仔”打电话说他的案件盖不住了,让他自己去找李伟生,过了几天的晚上7点多,他到南安市金淘旧交管站二楼被告人李伟生的宿舍,请求被告人李伟生不要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并将放着人民币5000元的水果袋子送给被告人李伟生等事实。
2、杨某2的证言,证实他的绰号是“土豆仔”,他与被告人李伟生是朋友,2012年10月间,方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他人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方某的老婆便让他向被告人李伟生说情,尽量不要追究。之后他与被告人李伟生吃饭时,有两三次要求对方某危险驾驶案件进行照顾,被告人李伟生都有答应。到了2013年农历的6、7月,被告人李伟生说方某的案件盖不住了,他便将该情况以及被告人李伟生的宿舍地址告知方某等事实。
3、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1月22日22时许,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金淘医院路口时,撞到一个年轻人,巡逻警车刚好经过,当晚,他就被巡逻的民警带到诗山镇南侨医院抽血,检出乙醇浓度为124.07mg/100ml等事实。
4、杨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杨某3的父亲,杨伟强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南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他打听到同村的杨某4认识办理杨某3危险驾驶案件的承办人,事故发生几天后,他就和杨某4到李伟生位于梅山的老家,当时被告人李伟生不在家,杨某4有打电话给被告人李伟生说他们来找他,临走时他将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和人民币2000元留在被告人李伟生家里等事实。
5、证人陈某(原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方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的承办人是李伟生,杨某3涉嫌危险驾驶案他没印象,所里没有民警向他汇报过杨某3的案件。他曾两三次督促被告人李伟生要及时追究方某的刑事责任,2013年1月份他调离金淘派出所后,不清楚该案的进展等事实。
6、证人王某、谢某1(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所长、副所长)的证言,均证实方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件的承办人是被告人李伟生,2015年底,全省检察院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相关案件开展排查行动,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李伟生有向他们分别汇报过方某涉嫌危险驾驶尚未立案侦查,至于杨某3涉嫌危险驾驶案他们都不清楚,所里没有民警向他们汇报过杨某3的案件等事实。
7、方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相关材料,证实2012年10月9日20时许,方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使至南安市金淘镇夺桥村三岔路口路段时,碰撞到骑行自行车的傅芬玲,造成交通事故,对方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后检出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35.05mg/100ml,南安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方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伟生作为该案侦查人员于2016年4月2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等事实。
8、杨某3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相关材料,证实2012年1月22日22时许,杨某3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省道307线77km+620m路段,撞到行人李伟峰,造成交通事故,对杨某3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后杨某3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4.07mg/100ml,南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以及被告人李伟生曾是该案的侦查人员等事实。
9、办理刑事案件流程图、办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流程,证实公安机关办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流程,其中,对于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应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延长至15日。
10、被告人李伟生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9日20时许,方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与他人碰撞,他到达现场后有对现场进行拍照、勘查,绘制现场图,并向现场的各方当事人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方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5.05mg/100ml。之后,他的朋友“土豆仔”几次宴请他并为方某说情,他都有答应。2013年农历6、7月间的一天,方某又送他人民币5000元,他便没有将这起案件及时办理,直到2015年底,全省检察机关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相关案件办理情况开展专项排查行动,他担心会出事,便于2016年4月25日对方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进行刑事立案;2012年1月22日晚上,杨某3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到路人,他有对现场进行拍照、勘查,绘制现场图,并向现场群众了解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杨某3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4.07mg/100ml。2012年春节期间,一个领导的驾驶员(姓杨的)打电话为杨某3的案件向他说情,他有答应,之后该驾驶员打电话跟他说拿了一些水果和人民币2000元到他梅山老家,当时只有他母亲陈瑞华在,但过后他没有将钱财退还,对杨某3这起交通事故则当成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没有以危险驾驶罪对杨某3进行立案调查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先后在南安市公安局官桥交警中队、南安市公安局诗山交警中队、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工作的期间,利用承办案件和处置相关警务事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林某、黄某4、黄某3、谢某2、叶某、洪某、黄某2、李某、苏某、吕某、黄某1、丁某等12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6000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官桥交警中队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非法收受黄某1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在黄某1经营运土车辆的过程中予以支持和关照。
2、2007年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官桥交警中队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非法收受丁某的贿赂人民币5000元,在丁某经营运土车的过程中予以支持和关照。
3、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官桥交警中队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非法收受运输个体户苏某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在苏某经营运土车的过程中予以支持和关照。
4、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官桥交警中队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非法收受运输个体户吕某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对吕某经营运土车的过程中予以支持和关照。
5、2010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诗山交警中队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南安闽运汽车分公司南安至诗山客运专线安全员黄某2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元,为黄某2等运营的诗山至南安客运专线在平时运营以及事故处理予以支持和关照。
6、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诗山交警中队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非法收受李某的贿赂人民币1000元,对李某经营加油站运油车辆的过程中予以支持和关照。
7、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诗山交警中队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非法收受诗山镇青林格停车场的老板洪某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为洪某本人及其所经营的停车场谋取利益。
8、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宾馆等场所日常安全检查、外来人口管理、治安案件处理等工作,先后四次非法收受金淘镇金龙宾馆的老板林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元,对林某经营的金龙宾馆予以支持和关照。
9、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宾馆、娱乐城等场所日常安全检查、外来人口管理、治安案件处理等工作,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南安市金淘镇官贝顶娱乐城的老板黄某3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000元,对黄某3所经营的官贝顶娱乐城予以支持和关照。
10、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运输进行管理,非法收受运输个体户谢某2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对谢某2超载运输的货车予以支持和关照。
11、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警务队长的职务之便,负责对辖区内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非法收受交通事故车主叶某的贿赂人民币3000元,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为叶某开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2、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伟生利用其担任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宾馆等场所日常安全检查、外来人口管理、治安案件处理等工作,非法收受金淘镇金星旅社的老板黄某4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对黄某4所经营的金星旅社予以支持和关照。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将掌握的被告人李伟生收受他人贿赂并将案件搁置不办的线索移送中共南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南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组于2016年5月14日将被告人李伟生从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带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初核,归案后被告人李伟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李伟生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1000元,该赃款现已被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1、丁某、苏某、吕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曾分别送给时任南安市公安局官桥交警中队民警的被告人李伟生人民币2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请求被告人李伟生对他们再经营运土车辆的过程中予以支持和关照,以及行贿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2、证人黄某2、李某、洪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曾分别送给时任南安市公安局诗山交警中队民警的被告人李伟生人民币2000元、1000元、2000元,请求被告人李伟生在具体事务中给予支持和关照,以及行贿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3、证人林某、黄某3、黄某4、谢某2、叶某,证实他们曾分别送时任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李伟生人民币6000元、7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请求被告人李伟生在具体事务中对他们予以关照、谋取利益,以及行贿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2016年7月14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伟生的家属代其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1000元,依法予以扣押。
5、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及中共南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移送决定、情况说明,证实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李伟生收受他人贿赂而将案件搁置不办的线索移送到中共南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后,中共南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5月14日组成调查组,同日将李伟生从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带到纪委谈话点进行初核。
6、被告人李伟生的供述及自书的自述材料、自我交代,供认了他在上述时间、地点,利用承办案件和处置相关警务事项的职务便利,负责对辖区内宾馆、娱乐城等场所日常安全检查、外来人口管理、治安案件处理、车辆运输管理等工作,收受林某、黄某4、黄某3、谢某2、叶某、洪某、黄某2、李某、苏某、吕某、黄某1、丁某等12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6000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及岗位调整通知,证实被告人李伟生系中共党员,于2000年3月至2001年3月任南安市公安局丰州交警中队科员,2001年3月至2009年9月任官桥交警中队科员,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任诗山交警中队科员,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任南安市公安局金淘派出所科员,2013年12月至案发任金淘派出所警务一队队长。
2、南安市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南安市公安局综合警务改革内设机构编制调整等事项的批复、原交警中队职责的说明、公安派出所工作职责及工作说明,证实交通管理大队及基层派出所的相关职责,以及被告人李伟生在南安市公安局各个岗位对应的职责。
3、户籍证明,证实李伟生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
关于被告人李伟生提出杨某1是将人民币2000元送到他老家,他当时不在家的辩解。经查,证人杨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李伟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某1送钱时被告人李伟生不在家,但是被告人李伟生知道后未将钱财退还或上交,并接受说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故被告人李伟生提出的相关辩解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但不影响罪行的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伟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及时立案追究,建议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方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件的案发时间是2012年10月9日,而立案侦查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时间间隔较长,并非及时立案追究,且被告人李伟生是由于专项排查活动,担心事情败露才将该案立案侦查。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伟生犯受贿罪部分,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被告人李伟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并且,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包括徇私枉法事实和受贿事实,其中掌握的受贿事实虽未达受贿罪的立案数额标准,但经查证属实,该受贿犯罪事实是成立的,因此,被告人李伟生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以自首论”的规定。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生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收受贿赂,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伟生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伟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之前,被告人李伟生的家属代其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赃款,对被告人李伟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生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伟生犯徇私枉法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伟生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伟生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伟生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伟生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由扣押机关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李伟生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远红
代理审判员谢希迎
代理审判员杜筱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宝兴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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