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皖0123刑初358号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0123刑初3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12-04
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8)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维革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维革及辩护人马锦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维革系合肥市胜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胜峰公司)分包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8月曾非法购买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600120元,税额18404.22元,提供给胜峰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2.证人张某、谭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维革的供述和辫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维革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6份、票面金翻累计60.0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编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虎开发票罪迫究其刑事贵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维革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系自首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元月,被告人汪维革与谭某共同承建肥西苏小农贸市场工程,具体工程事宜是汪维革负责,该工程是挂靠合肥市胜峰建安公司(下称胜峰公司)中标的。工程结束后,在与胜峰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因需要向胜峰公司提供材料费发票,汪维革遂于2017年8月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到卖票人,按发票面额1.2%计算购票费用,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了销售方为安徽胜红建材资易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合肥市胜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是01380673.01380674.01380675.0138067601380677、01380678,票面金额累计600120元,税额18404.22元,提供给胜峰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肥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8年3月26日接到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转发公安部“云端”线索后立案侦查的。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汪维革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是主动人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合肥市胜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刘先胜。
5.胜峰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谭某于2018年5月22日提供了肥西县邮政代开点开具的6张发票,用于申报抵扣之用。
6.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证实2018年5月22日邮政代开点开具的发票6份,价税计59.4万元。
7.接受证据材料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收的涉案6份发票复印件。
二、被告人汪维革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明非法购买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经过,以合肥市胜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是01380673.01380674.01380675.0138067601380677、01380678,票面金额累计600120元,税额18404.22元,提供给胜峰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
三、证人证言
1.张某证实,张某系胜峰现任会计,2017年8月,公司接受了涉案的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计600120元,是“苏小农贸市场”项目部谭某提供的,当时还核实了发票的真实性后做入公司8月会计凭证中。
2.谭某证实,涉案的6份发票是汪维革非法购买的。
3.汪某证实,帮助林某成立安徽胜红建村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开具小规模纳税人普通发票的资格。
4.林某证实,当初成立安徽胜红建村贸易有限公司,就是为了专门对外开具发票挣钱,没有实际货物买卖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维革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了结算工程,非法购买让他人虚开6份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税欲,票面金额累计600120元,税额18404.2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维革的合伙人已重新开具了6份合法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偿还已抵扣税额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维革系自首,可适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所查明事实相符合,本院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汪维革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维革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建平
人民陪审员程华胜
人民陪审员张世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昕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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