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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1270号串通投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闽07刑更127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6-23

案件描述

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7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1的定罪量刑因发现有漏罪。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15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6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1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累计获达标分6.2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某1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孙建忠

审判员林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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