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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02刑初5号受贿、挪用公款、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2802刑初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6-05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三个月内审结,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万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某1在担任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主任、利川市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6年6月,被告人周某1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归个人使用,至2016年12月才归还;被告人周某1帮助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使利川市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以人民币2157865.81元中标利川市粮食储备库凉务危某库维修改造工程。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帮助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中标项目金额达20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1辩称:1、指控收受邹某人民币2万元;秦某1、蒋某人民币5万元;李某1人民币8万元;秦某2人民币1.5万元;周某人民币2万元属实,构成受贿罪。但指控收受高某人民币1万元、房屋装修款2.1万元和向某1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向某3索要人民币1万元、向郭某1索要人民币2万元、是被告人周某1向某1、冯某、郭某1借款。房屋装修是高某先垫付,只是尚未结算。因此,被告人周某1与高某、冯某、郭某1之间是债务关系,不是受贿,更不是索贿。2、对指控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周某1是知道纪委调查后才退款与事实不符。3、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串通投标罪不成立。其理由为:一是被告人周某1没有主观故意,周某1是怀疑他人有串通投标行为,而在组织调查和侦查阶段,提供他人串通投标的相关线索。二是在尚品酒店没有商量为博雅公司打高分确保高某中标,只是讲要业主方派三个评委参与评标。

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指控收受、索取高某人民币10万元、房屋装修款人民币2.1万元,打麻将时借款人民币1万元;向某3索要人民币1万元;向郭某1索要人民币2万元不是受贿,系债务关系,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二是被告人周某1主动承认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没有造成损失,建议对其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是被告人周某1与招标单位、代理公司和高某之间无通谋,是招标单位、代理公司和高某达成一致意见后,才通知周某1到尚品酒店,无法排除其他证人为推卸责任,将相关后果推给周某1的可能,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周某1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四是被告人周某1有投案自首和检举他人串通投标的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某1在担任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主任、利川市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2.5万元,所获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周某1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6月,被告人周某1在担任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邹远富承接了辖区内“生态示范村”项目。2008年2月,邹某为表示感谢,在被告人周某1家中给其送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载明被告人周某1的个人信息和任职情况。

②到案说明。载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6日对周某1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周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③东城财经所财务资料。载明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向邹远富支付杨柳生态示范村项目款的情况。

④到案情况说明。载明利川市纪委于2017年2月9日对周某1涉嫌违纪立案调查。周某1被两规后,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其挪用公款、串通投标的事实;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

(2)证人证言:

邹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东城办事处农办主任王树平说杨柳寺村有一个“生态示范村”项目邹某富说想做该工程。王树平邹某富带到东城办事处副主任周某1办公室邹某富请周某1帮忙,并说以后再来感谢周某1。经过交谈,周某1就决定将该项目交邹某富实施;2008年2月的一天,邹某就用信封包了2万元现金到都亭办事处老宿舍楼周某1家中,将信封交给周某1,说是给其拜年,感谢周某1在项目上对邹某的关照。

(3)被告人供述。主要内容为:2007年6月,周某1任东城办事处副主任,同时联系辖区的杨柳寺村,该村也是省环保厅驻点帮扶村。省环保厅为杨柳寺村立了100万元的项目,具体由东城办事处负责。有一天,东城办事处农办主任王树平找到周某1,问该项目能否交给邹某来做,后王树平把邹某叫到周某1办公室洽谈,后周某1决定将该项目交给邹某来做;2008年2月份的一天,邹某到周某1位于都亭办事处老宿舍楼家中,给周某1一个2万元的信封,说是拜个年,感谢对其照顾。

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1在担任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副主任期间,经周某1协调,秦某1承包了阳雀山土石方回填工程。2011年8月,秦某1、蒋某为感谢周某1,在都亭办事处宿舍楼院坝给其送1张银行卡,卡内有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阳雀山安置小区工程合同3份。主要内容为:秦某1与南环大道指挥部签订《阳雀山安置小区土方回填工程》、《南环大道接阳雀山安置小区公路工程》、《阳雀山安置小区涵洞土石方工程》的情况。

②利川市东城财经所财务资料(复印件)。载明秦某1、蒋某在东城财经所借支阳雀山小区工程项目款的情况。

③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信息、存、取款凭条。主要内容为:蒋某于2011年8月27日在利川农商行营业部开户,卡号为62×××07,并于当日分2次存入现金共计5万元。2011年11月11日黄金秀以蒋某名义从该卡取款2万元。

(2)证人证言:

①黄金秀证言。主要内容为:黄金秀系周某1妻子。2011年11月11日黄金秀在湖北农村信用社以“蒋某”名义取款2万元。“蒋某”三个字是黄金秀书写。

②蒋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蒋某系秦某1之妻,任东城办事处王家湾社区妇联主任。2010年下半年,蒋某找到周某1,希望周某1能够把阳雀山土方回填工程交给秦某1做,后又找罗耀会,也表达了想让秦某1承接阳雀山土石方回填工程。2010年9月份的一天,秦某1与罗耀会签订了阳雀山安置小区土石方回填工程合同。2010年11月底,该工程结束后,指挥部又先后安排秦某1承接了相关接线工程和涵洞工程。2011年下半年,蒋某与秦某1商量给周某1送现金4万元,周某1没有要。过后不久,秦某1给蒋某1张卡,要蒋某送给周某1。蒋某到都亭办事处老宿舍楼院坝正碰到周某1从家中出来,蒋某便将卡交给了周某1。过了几天,蒋某问秦某1卡里有多少钱,秦某1讲卡内有5万元,并讲该卡就是蒋某与秦某1二人一起在信用社办的那张卡,是2011年8月27日以蒋某的名义办的卡。这张卡送给周某1后,蒋某没有在该卡中支取过钱。2011年11月11日从该卡取款2万元的取款凭证签名为“蒋某”,不是蒋某本人签名。

③秦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下半年利川修公安大楼,需要拆迁秦某1等人的房屋。周某1等人到秦某1家作拆迁动员工作时,秦某1明确告诉周某1,只要把阳雀山土方回填工程交给其做,下面老百姓的拆迁工作由秦某1来做。当时周某1就说,这件事情你只要价格报合适就可以承接该工程,后由秦某1承接了该工程。该工程结束后,指挥部又安排秦某1承接了相关接线工程和涵洞工程。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秦某1夫妇决定给周某1送4万元现金,但周某1没有收。之后不久,周某1与秦某1见面,周某1说小孩上学差钱向秦某1借钱,秦某1心里明白,周某1是找其要钱。秦某1想起之前和蒋某刚办了1张银行卡,里面存有5万元钱,便将卡交给蒋某,叫蒋某将卡交给周某1,并将卡的密码写在卡上边。过了几天,蒋某讲卡已给周某1了,并问卡中有多少钱,秦某1给蒋某讲有5万元。给周某1送钱,主要是周某1当时负责拆迁安置工作和分管东城财经所,感谢他帮助秦某1取得了阳雀山安置小区的相关工程,同时也想尽快结工程款。

④罗耀会证言。主要内容为:周某1当时负责阳雀山安置小区的全面工作。周某1给罗耀会讲,周某1已经和拆迁户秦某1协商好了,只要指挥部把小区的土石回填工程交给秦某1做,秦某1同意拆迁,周某1说不如就把该工程交给秦某1做。第一个工程完工后,因安置小区建设影响了附近通行以及公路排水,才决定增加后两个项目,罗耀会和周某1商量后,就直接将后2个项目安排给秦某1做了。

(3)被告人供述。主要内容为:2010年下半年,周某1到蒋某家做拆迁动员工作时,秦某1提出只要把阳雀山土石方回填工程交给他,他就帮忙来做拆迁动员工作,周某1便同意了秦某1的要求,后又给当时负责该项目的办事处副主任罗耀会转达了秦某1的想法,罗耀会也同意了。2011年8月的一天,蒋某和秦某1到周某1家中,给其送了现金4万元,周某1将钱某给两人后就将门关了,蒋某和秦某1将钱拿起就走了。过了十几天时间,周某1从家中出来,碰到蒋某,蒋某给周某11张银行卡,是农村商业银行的卡,卡密码就写在卡背面。第一次取钱时看了一下金额是5万元,卡的户名是蒋某。平时自己打牌大概用了3万元,有一天周某1的老婆洗衣服时发现了该卡,就把卡收走了,后周某1的老婆将钱取完了。

3、2013年被告人周某1在任粮食局局长期间,帮助李某1解决了利川市粮食局现代物流中心项目工程余款600余万元。2013年12月的一天,李某1为感谢周某1,在被告人周某1家中给其送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利川市粮食局现代物流中心项目施工合同。载明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祥华于2011年6月5日与利川粮食储备库签订合同,由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利川粮食现代物流中心项目工程。

②粮食物流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相关资料。主要内容为:粮食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立项、招投标、建设及审计情况。

③利川粮食物流中心项目资金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载明该项目资金支付情况。

(2)证人证言:

①李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李某1以益华公司名义中标利川市粮食现代物流中心项目。该工程于2013年1月全部完工,但甲方在2012年年底前总共才支付500多万,2013年3月份以后,李某1便找市粮食局周某1和张世轩,请求分期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份,该项目正式通过竣工验收,总造价为1266余万元。但直到2013年年底,利川市粮食储备库总共给李某1支付了600多万元。为了让粮食储备库尽快结账,李某1决定给周某1送8万元现金,让周某1帮其尽快解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1开车到周某1住的明珠大厦(A栋705),给周某1送了现金8万元和2条软中华香烟,并说希望周某1帮忙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周某1说尽量想办法。2014年1月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2015年2月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当年9月支付了全部工程尾款。

②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杨某系利川市粮食储备库经理。利川市粮食物流中心建设工程于2011年开始修建,至2013年初第一期工程全部完工,审计价格为1200多万元。该项目实际是李某1借用益华公司的资质接的。直到2013年周某1任粮食局局长时,还欠李某1工程款几百万元,后通过处置闲置资产,向市政府申请资金等方式,将李某1的工程欠款结清了。

(3)被告人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1到被告人周某1家中(明珠大厦A栋705),给其送了一个纸包装袋,上面横放着一条“中华香烟”。周某1没有推辞,就把袋子接了。李某1主要是要周某1帮忙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周某1讲来想办法,争取在2014年年底前支付完所有工程款。等李某1走了之后,周某1发现纸袋子里最上面是2条“中华”香烟,下面是8万元现金。这8万元钱用于日常开支以及打麻将挥霍了。

4、2013年11月,被告人周某1在任利川市粮食局局长期间,通过向利川市粮食储备库打招呼,帮助秦某2承接了粮食储备库的树木移栽及绿化工程项目。2014年1月,秦某2为感谢周某1,在被告人周某1办公室内给其送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绿化养护合同书、树木移栽合同书(复印件)。主要载明利川市粮食储备库与林冠花艺、秦某2签订凉务粮食储备库的树木移栽及绿化工程的协议情况。

②粮食储备库请示、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借款单、领款单及发票等复印件。载明给秦某2及林冠花艺付款情况。

(2)证人证言:

①秦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秦某2找周某1帮忙给林冠花艺承接了粮食局的树木移栽以及粮食储备库的绿化工程。2014年1月的一天,秦某2用信封装了1.5万元现金,然后到周某1的办公室将1.5万元交给周某1,说快过年了,给他拜个年,感谢周某1对其关照。

②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下半年,由于粮食局搬迁,要把一些树木移栽到凉务的粮食储备库,同时物流中心也要搞绿化工程。有一天,周某1给杨某打电话说有个叫秦某2的人是专门做苗木的,叫杨某把这两个工程交给秦某2做。过了几天,秦某2就找杨某谈工程事项,并签订了树木移栽和绿化养护合同。

(3)被告人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份,邹祖才介绍说他朋友秦某2是林业局下属林木种子站的职工,长期从事绿化和林木生意,可以将粮食局的部分树木移栽交给秦某2做。不久,秦某2就找到周某1办公室谈移栽树木的事,周某1听后就叫秦某2直接去找杨某谈具体合同,还说如果做的好就把其他绿化工程也交给他做。没过几天,在召开局务扩大会议时,周某1就将此事在会上提出来,建议将树木移栽和凉务粮食储备库绿化工程一起实施。会后,周某1找杨某,问他是否可以考虑把树木移栽和凉务粮食物流中心的绿化工程交给秦某2负责。之后,秦某2和杨某签订了合同。2014年1月的一天,秦某2到周某1办公室给其一个信封,说是拜年。秦某2离开后,周某1打开信封发现里面装着1.5万现金。

5、2014年5月,被告人周某1在任利川市粮食局局长期间,通过向利川市粮食储备库打招呼,将“放心粮油店面改造”装潢及广告项目交给周某的大地广告公司承接。2015年2月,周某为感谢周某1的帮助,在被告人周某1家中给其送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利川市乡镇放心粮油连锁店门头装潢工程承揽协议》。载明2014年6月10日利川市粮食储备库与周某签订的由利川大地广告承揽利川市乡镇放心粮油连锁店门头装潢工程。

②《军粮供应及放心粮油配送中心广告工程承揽协议》。载明利川市粮食储备库与利川大地广告签订的由大地广告负责利川凉务军粮供应及粮油配送中心广告工程事宜。

③相关发票及图片。载明利川市粮食储备库给周某付款情况。

(2)证人证言:

①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周某找周某1咨询利川有没有改造放心粮油标准店一事,周某1说有这么回事,具体由粮食储备库实施,他会给粮食储备库打招呼,并叫周某直接找杨某联系。过了几天,周某就找杨某谈论项目情况,后与杨某签订了放心粮油广告合同。2015年春节前夕,周某到明珠大厦周某1家里,将用信封装的2万元现金交给周某1,说给其拜个年,感谢周某1对其介绍业务和业务上的照顾,周某1推辞了一会就收下了。

②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省里推行改造放心粮油店面标准项目,当时储备库已确定了一家广告公司,但周某1打电话说如果把这个项目交给别人做不放心,最好交给大地广告公司做。后杨某就与大地广告周某签订了协议。

(3)被告人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周某找周某1询问利川是不是在改造放心粮油标准店面,并要周某1帮忙照顾一下他的公司。周某1说是粮食储备库在负责,他给储备库打招呼,周某直接去找储备库联系,后周某1给杨某打电话,要杨某照顾一下周某的公司。过后不久,周某讲已和杨某谈好了。2015年2月的一天,周某到周某1家里拜年,并给了一个信封,里面装有2万元现金,说是给其拜个年。

6、2015年初,利川市粮食局启动“利川市凉务危某库维修改造工程”,在被告人周某1的帮助下,高某顺利承接了该工程。2015年8月,高某在和被告人周某1一起打麻将时,高某送给周某1人民币1万元。2016年2月,被告人周某1以借为名向某1索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中标通知书。载明利川市凉务危某库维修改造工程由博雅公司中标。

②合同协议书。载明利川市粮食储备库与博雅公司签订的利川凉务危某库维修改造施工合同。

③“虹河灯饰”销售单、“方太专卖店”记账单、“美尔凯特”卫厨专卖店销售单。载明高某给周某1装修房屋所购材料情况。

④借条(复印件)1份。载明2016年2月3日周某1向某1借现金10万元。

⑤账户62×××91银行流水,协助查询通知书。载明该账户系黄金秀于2011年9月1日开户和该账户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银行流水情况。其中,2016年4月1日现金存入10万元;2016年5月28日现金存入43万元。

⑥记账单一份(辩方提交)。载明周某1装修房屋的材料款共计3.8万元,已支付1.7万元,尚有2.1万元由高某垫支。

⑦收条一份(辩方提交)。载明2018年4月7日周某1之妻黄金秀将2.1万元支付给高某。

(2)证人证言:

①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下半年,高某在网上看到利川凉务粮食储备库危某库维修工程招标信息后,就想接这个工程,高某找到周某1,周某1当时回绝了高某,说这个事情想接的人多,要高某自己去投标。第二天,高某又找到了周某1,又说承包事情,想周某1把这个工程给高某做,并拿出事先准备的8万元给周某1,周某1不要,并说:“杨某已给我打了招呼,说你这个人不错,能帮忙尽量帮忙。”后经过招投标,高某借用的博雅公司中了标。该工程在接近尾声时,有一次周某1到凉务检查工作,说他有一套房屋需要装修,让高某找人去看一下,房屋在明珠大厦A栋705。第二天,周某1就带他的妻子和高某见面,说房子如何整让高某与其妻子联系,周某1就不管了。之后,高某就安排人开始整修,整修时有的东西是周某1的妻子自己去买的,高某带周某1的妻子选了窗帘、墙纸和灶、电视墙的材料、厨房吊顶材料。这些材料款都是高某在老板那里赊起的。2015年腊月底,房子整修结束后,材料老板要高某结账,高某给周某1的妻子打电话,其妻要高某先垫起,高某结了38000多元。2016年5月左右,周某1的妻子碰到高某,说把钱给高某,当时她就给了17000元,还剩21000多元直到现在也没有给高某。

2016年2月,周某1接连几天给高某打电话,问高某手头有钱没有,要找高某借10万元钱,开始高某说不在家,不想给周某1借。但周某1一直打电话催促高某,还有点发火的意思,说“都要帮忙的,我给你帮忙了的,你也给我帮个忙。”高某就准备10万元现金,用一个包装好送到周某1办公室,周某1把钱收下后,给高某写了一张借条,说方便的时候就把钱还给高某。

给周某1装修房子垫付的钱,周某1也没有给高某说过要还给高某。高某也不会找周某1要。周某1找高某借10万元钱的时候,高某就晓得周某1是以借为名找高某要钱,所以,高某也没有找周某1要过。大约在2016年腊月份,高某主动找周某1见面,说纪委在查周某1的问题,周某1说他晓得,并对高某说:“我跟你借这个10万块钱的事,如果纪委调查的时候,你不能说。”高某说:“你不说,我也不得说”高某当时心里就想这个10万元钱周某1不得还了。

大概在2015年的下半年,因周某1打麻将身上没有那么多钱,高某给周某11万元钱,是在什么地方打的,哪些人参加,具体过程高某记不清了,但绝对有这么回事。

②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凉务危某库维修改造工程是博雅公司中标,但工程具体实施都是高某负责。

③秦定友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秦定友与其妻陈建兵共同出资注册了博雅公司。2015年利川市粮食储备库凉务危某库改造工程由博雅公司中标,但实际做这个工程是高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只收取管理费。

④黄金秀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底的时候,准备将明珠大厦A栋705房装修一下,其丈夫周某1讲喊高某来帮到把房子装哈。高某看了后就叫师傅来装,主要是贴墙纸、窗帘、厨房的吊顶、灶具、热水器、电视墙。这些东西都是高某帮忙垫付的钱,一共是38000元。黄金秀当时给高某讲,由高某先垫付,等搞好之后,再给他算账。房子装好之后,有一天碰到高某,黄金秀给高某结了部分钱,是17000元,并说先给他给点,剩下的再给高某给。高某同意了,就把那17000元收了,这样实际还欠高某21000元钱。

⑤石灵芝证言。主要内容为:高某在“虹河灯饰”店购买了一些灯具,结了4550元。

⑥屈炳勤证言。主要内容为:高某在屈炳勤经营的方太品牌专卖店购买过烟机和灶具,价格是6800元,是高某结的账。

⑦黄美证言。主要内容为:高某在黄美处购买过厨房吊顶材料和热水器,总共6000多元钱,是高某结的账。

⑧曹明娟证言。主要内容为:高某到红磨坊购买过窗帘和墙纸,总共10990元,是高某结的账。

⑨周祥忠证言。主要内容为:高某在周祥忠处购买大理石做电视墙,总共8000元,是高某结的账。

⑩吴凤证言。主要内容为:利川物流中心工程项目是李某1做的;利川市凉务危某库维修改造工程、储备库的消防池建设工程、储备库的园林绿化工程都是高某承建的。

(3)被告人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下半年,周某1准备把明珠大厦A栋705房装修下,因为装修差钱,就叫高某帮忙找人装修,并说黄金秀到时再和高某结账。2015年底,房子装修好了,黄金秀讲她只给高某结了几万元的装修款,剩下的是高某垫付的。高某垫付的装修款,周某1没有打算再给高某,因为高某在危某库工程上就准备给周某1好处费,现工程已交给高某做了,作为回报,高某帮其承担一部分装修费也是应该的;2015年下半年周某1找向某2借了20万元用于准备其儿子结婚。2016年1、2月份,向某2多次催要,周某1就想到找高某要钱来还账,但直接找高某要钱不好开口,就打电话找高某借10万元。高某一开始没有答应,说他在给民工结工资,等结清后联系周某1。过了一两天高某没有联系,周某1非常生气,又给高某打电话说:“你要我给你帮忙,我都给你帮了,现在我有困难,你也应该给我帮个忙”,没过一会,高某就到周某1办公室,交给周某110万元现金。周某1拿到钱后,当场给高某打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大概是:借到高某现金十万元,落款是周某1的名字,时间是2016年2月,具体的周某1也记不清了。周某1还给高某说最近手头紧,等以后宽裕点了再还钱。找高某借钱,是因为周某1在凉务危某库改造工程中给高某帮了忙,让高某顺利中标,现在工程做完了,给周某1送点钱表示感谢也是应该的,加上向某2催账很急,周某1就想以借的名义找高某借10万元钱把向某2的钱还上。在借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叫高某别催,最近手头很紧,等以后宽裕点了再还钱。高某直到现在都没有找周某1要这笔钱,高某应该明白周某1是没打算还钱的。2015年8月的一天,高某约周某1吃饭,饭后打麻将,周某1只带了2000多元,高某见周某1没有带多的钱,就给周某1拿了1万元,周某1既没有说是找高某借的,高某也没有找周某1要,至今也没有还给高某。认为自己给高某帮了忙,拿高某1万元也没有好大回事,周某1根本没想过要还。

7、2015年,利川市清江源米业有限公司通过利川市粮食局申报并获得专项技改贴息资金40万元。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1与清江源米业法人代表冯某一起到郭某2家中打牌时,以缺钱为由向某3索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利川市粮食局财务账。载明2015年精深加工项目贴息,给利川市清江源米业拨款40万元。

②利川市国库支付凭证、领款单(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冯某领到清江源米业有限公司粮食精深加工贴息款40万元。

③冯某账户明细。载明2016年8月3日冯某取款2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冯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冯某系清江源米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郭某2打电话叫冯某去吃饭,饭后打牌。在柏杨返回利川的路上,周某1打电话说叫冯某去郭某2家玩,冯某叫周某1在佳兴苑小区等他,冯某和周某1碰面后,周某1讲吃完饭后还要打麻将,身上没带多少钱,叫冯某借个万把块钱给他。冯某便在北门建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万元现金,给周某1给了1万元,然后就到郭某2家吃饭,饭后就打麻将,大约在11点左右就散场了,周某1后来没有提起过还钱的事,冯某也不会主动找周某1要。周某1名义上是借,实际上是找冯某要这1万元钱,周某1根本不会还。给周某1借1万元钱,一是周某1是冯某公司主管单位领导,他开口借,不可能不借;二是市粮食局给冯某公司申报了专项技改贴息资金40万元,冯某还是非常感激他;三是周某1毕竟是主管单位领导,1万元只当作为感情投资送给他,以后有什么项目也好与市粮食局合作。

(3)被告人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市粮食局为清江源米业申报了专项技改贴息资金项目,2015年清江源米业通过正式验收,获得了40万元的技改资金。2016年7月左右,八月香米业的郭某2打电话约到他家打麻将。下午6、7点钟左右,周某1到大众广场后给冯某打电话问郭某2家在哪,冯某叫周某1在大众广场对面的楼下等他。周某1和冯某见面后,就给冯某说:“我身上没有带好多钱,把你的钱给我借点。”冯某讲“他身上也没带多的,只有到银行去取”,说完,冯某就到旁边的建行取了1万元交给周某1,然后就一起到郭某2家打麻将,当天周某1输了好几千就没有把钱还给冯某,也没有给冯某说明。另外,周某1认为帮冯某争取了40万元的项目资金,周某1也没有打算把这个钱还给冯某,冯某也不会找周某1要这1万元,这1万元相当于冯某送给周某1的好处费。找冯某拿这1万元也没有出借条,冯某至始至终都没有找周某1要过这1万元。

8、2016年上半年,利川市一里香米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某1知道利川市粮食局有“地方储备粮管理创新与民营加工企业合作”项目后,要求周某1将该项目交由郭某1所在公司实施。2016年12月,在被告人周某1的帮助下,利川市一里香米业有限公司获得了“地方储备粮管理创新与民营加工企业合作”项目。2016年9月,被告人周某1以借为名向该公司法人代表郭某1索要人民币2万元,郭某1于2016年9月28日安排公司职工牟攀给被告人周某1指定的吴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万元。吴某将该款取出后交给了周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利川市粮食局储备库情况说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8日利川市粮食储备库经过竞争性谈判,选择利川市八月香米业有限公司为合作企业,并与其签订了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合作合同。2016年11月24日,该企业申请终止合同,同年12月25日粮食储备库又重新邀请原入围的清江源米业和一里香米业参加评选,清江源米业自愿放弃。12月30日储备库与一里香米业签订合同。

②鄂粮发【2014】21号文件、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全省粮食流通改革指导性意见,即粮食储备部门与民营企业可以合作的情况。

③市级储备粮委托经营管理合作协议。载明一里香米业与粮食储备库合作项目转让给康硒米业的情况。

④吴某银行流水、郭某1银行流水。载明2016年9月28日郭某1给吴某转账2万元及吴某分4次取款情况。

(2)证人证言:

①郭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郭某1系一里香米业法人代表。2016年4月,郭某1知道利川粮食局有个“地方储备粮管理创新与民营加工企业合作”项目后,就找到周某1想把该项目交给一里香米业来做。5月份的一天,郭某1准备了2万元现金和两条软中华再次到周某1家中,商量该项目事情。临走时,将其交给周某1,请周某1一定要帮忙,周某1将烟收下,钱没要,并说加工厂承包的事情也不是他一个人说了算。2016年12月,通过竞争性谈判,一里香米业获得了该项目合作资格,2016年9月底的一天,周某1给郭某1发信息说他的朋友急需用钱,找郭某1借2万元钱,并附一个工行的银行账号,账户名字姓吴。郭某1便安排公司管财务的牟攀给姓吴的银行卡转了2万元钱。周某1没有给郭某1打条子,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事后也没有谈起还款和利息的事情,郭某1也没有主动找周某1要过。实际上大家都心知肚明,这么长时间了,周某1也没有提到过要还2万元的事,说明他没想过要还这笔钱,郭某1也没有打算要回这笔钱,因周某1是粮食局局长,今后公司还有很多业务需要周某1帮忙。

②牟攀证言。主要内容为:牟攀在一里香米业主要负责财务工作。2016年9月底的一天,郭某1打电话说他朋友要借2万元,让牟攀赶紧办一下。接着郭某1就用手机短信把对方的银行卡和名字发给牟攀,牟攀就用手机银行给这个卡号转了2万元钱,对方账户是工行吴某。

③吴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吴群鑫系粮食局办公室副主任。2016年9月的一天,周某1要借吴某的银行卡让别人把钱打到卡上,吴某就把工行卡号告诉了周某1,周某1讲如果钱打到卡上了就要吴某取出来交给他。后吴某分4次将2万元钱取出交给周某1了。

(3)被告人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初郭某1到周某1办公室说想参加与粮食储备库的合作项目,并要周某1帮忙。2016年5月的一天,郭某1到周某1家中,再次请周某1帮忙,临走时递给周某1一个袋子。周某1打开看后说,烟可以收下,钱不能收。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周某1就给郭某1打电话,想找郭某1借2万元钱,郭某1讲不在利川,让周某1发银行卡给他。周某1便找吴某要了银行卡号发给郭某1,郭某1将打在吴某的卡上,吴某将2万元钱取出来交给了周某1。2016年12月郭某1取得了“地方储备粮管理创新与民营加工企业合作”项目,之前周某1也在该项目上给郭某1帮过忙,之后郭某1实施该项目也要周某1的帮助。所以,周某1就没有打算把2万元钱还给郭某1,郭某1也没有找周某1要过这2万元钱。找郭某1借这2万元钱,周某1没有给郭某1出借条,郭某1至始至终也没有找周某1要过这2万元钱。这2万元用于日常开支了。

郭某1参与“地方储备粮管理创新与民营加工企业合作”项目中,在第一轮竞争性谈判时,周某1倾向于郭某1,并给评委李大清、杨某表达过希望郭某1中标的意见。第二次竞争性谈判时,周某1给郭某1出过主意,叫他给另一家公司老总冯某协商,让冯某主动退出。

(二)挪用公款

2016年6月14日,时任利川市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被告人周某1以“向某2”名义给利川市粮食储备库出具借条,挪用利川市粮食储备库公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某1得知利川市纪委在调查其问题后,才将公款归还。被告人周某1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①营业执照。载明利川市粮食储备库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代表钟某。

②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利川市粮食储备库用房情况。

③利粮发【2015】24号文件。载明杨某系粮食储备库经理。

④关于市粮食局与市粮食储备库行政关系的情况说明。载明市粮食局对市粮食储备库履行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等职能和职责。

⑤向某2借条(复印件)1份。载明2016年6月14日周某1以“向某2”名义向粮食储备库借款10万元的情况。

⑥利川市粮食储备库记账凭证、收款单(李某2)。载明2016年12月21日收回“向某22016.6.14”借款10万元情况。

⑦牟晓江取款凭证、情况说明、李某2的收款单及明细账。载明2016年6月14日牟晓江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5万元作为货款上交给财务部,并由李某2出具收款单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利川市粮食储备库是粮食局下设的唯一一家国有企业,相当于粮食局的二级单位。2015年下半年之前,单位的经费、项目资金是由财政局直接拨付;之后都要经过粮食局转付。2016年6月14日,周某1给杨某打电话,说要找储备库借10万元急用。刚开始,杨某说储备库的钱是公款,不好借。周某1听后非常生气,还说反正粮食局也有钱放在储备库的账上的,让杨某想法拿10万元钱给周某1,半个月就还。杨某便安排储备库分管财务的副经理刘某和出纳李某2具体办这个事。第二天上班后,刘某给杨某讲周某1打了10万元的借条,但借款人不是写的周某1的名字,而是向某2的名字。杨某说怎么没叫周某1签字,刘某讲周某1说反正15天就要还,写哪个的名字无所谓。过了半个月后,杨某和刘某就催周某1还款,但周某1拖着没有还,直到2016年12月份,周某1听说纪委在调查,才把10万元钱还回来。该10万元钱是周某1以个人名义借的款,打的条子是以向某2的名义出具的,向某2这个人杨某不认识,也与粮食储备库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②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4日,杨某给刘某讲,市粮食局周某1局长要找储备库借10万元钱,叫刘某从单位资金里凑10万元送过去。随后,刘某就叫李某2准备10万元钱,当时李某2账上只有5万元,李某2就从配送中心管财务的牟晓江手里拿了5万元,凑够10万元就把钱送到周某1办公室,周某1接过钱就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落款是向某2。刘某当时还说不认识向某2,周某1讲反正只借半个月,到时候周某1负责还就行了。周某1是以个人名义向粮食储备库借款,直到2016年12月份周某1才把10万元钱还回来。

③牟晓江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4日粮食储备库刘某和李某2说要找配送中心拿5万元钱,牟晓江便在凉务邮政储蓄银行取款5万元交给李某2,李某2以收货款5万元的名义给牟晓江出具了收条。

④陈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陈某在刘某办公室听到杨某安排刘某给周某1借10万元钱,具体是李某2经手,周某1所出借条也是李某2保管起的,周某1所借10万元中,有5万元是从储备库的库存现金中支取的,有5万元是李某2找配送中心收取的货款。该款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

(3)被告人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下半年,周某1的儿子结婚差钱就找向某2借了20万元。之后,向某2多次催收。2016年2月便找高某要了10万元还给向某2了。后向某2又多次催收剩余10万元。2016年6月周某1给杨某说想从粮食储备库借10万元应急,争取在半个月之内归还。杨某说他来安排,但钱要尽快归还。过了几天,粮食储备库分管财务副经理刘某、会计陈某和出纳李某2三人到周某1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交给周某1,周某1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暂借到粮食储备库物流建设资金壹拾万元整,用于采购工程材料预付款”借条落款是写的向某2的名字。当时周某1还说这张借条只认他,他会尽快想办法归还,过了一个月左右,杨某打电话追账,由于没有筹到钱,一直没还。直到2016年12月发现纪委在调查此事后,才找陈太祥借10万元归还粮食储备库。向某2与粮食局和粮食储备库均没有业务往来。

(三)串通投标

2015年5月,利川市粮食储备库发布凉务危某库维修改造工程招标公告,后确定恩施悦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悦达公司)为招标代理公司。高某得知该信息后,借用博雅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请时任利川市粮食局局长的被告人周某1帮忙。2015年7月21日该工程开招的前一天,被告人周某1与高某、杨某一起到利川市“尚品酒店”找到悦达公司的胡某1、胡某2商量招投标事宜,五人决定采取由业主方派人参与当评委,给高某所借用的博雅公司打高分的方式,确保高某中标。后被告人周某1电话通知王某、唐某到其家中,安排二人参与凉务危某库维修项目的评标工作。2015年7月22日,利川市粮食局派王某、唐某,粮食储备库派郑某参与评标。最终,博雅公司以人民币215.786581万元中标该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危某库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专家对应编号。载明2号系郑某、4号系唐某、5号系王某。

2、危某库招标技术标评分表。载明博雅得分:2号评分92分;4号评分95分;5号评分95分。

3、危某库招标综合标评分表。载明博雅得分:2号评分91分;4号评分95分;5号评分97分。

4、评委抽签记录表。载明抽评委情况。

5、评标会议议程及评标纪律。载明开标情况。

6、招标评标报告。载明凉务危某库招投标情况,经过评委评议:利川博雅公司为第一名;利川鑫新公司为第二名;利川国泰公司为第三名。

7、中标通知书。载明利川博雅公司中标凉务危某库维修改造工程。

8、鄂某2发【2014】97号文件。载明危某库维修改造项目资金来源及分配表。

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利川粮食储备库将危某库维修改造交由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

10、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利川粮食储备库将危某库改造工程的造价交由湖北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预算。

11、招标代理合同。载明利川粮食储备库将凉务危某库维修改造工程委托恩施悦达公司进行招标。

12、招标控制价编制备案表。载明危某库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上限为220.190054万元。

1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载明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凉务危某库维修工程项目的监理。

14、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载明凉务危某库维修工程项目经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中心评审,总造价为220.190054万元。

15、合同协议书。载明利川粮食储备库与利川博雅公司就凉务危某库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情况,其中合同价款为:215.786581万元。

16、竣工评估和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经过验收情况。

17、建设工程投资审计结算书。载明该工程经审计、审定造价为:193.067959万元。

(2)证人证言

①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高某找到杨某说想做凉务危某库改造工程,杨某讲要找粮食局周局长才行,该工程是由悦达公司代理招标。开标的前一天,周某1给杨某打电话讲,代理公司的胡某3已经住在尚品酒店了,我们过去打个招呼。杨某和周某1就到尚品酒店,高某也在胡某3的房间里。进房间后,周某1、高某、杨某与两个胡某3(一男一女)说了一下招标的事,周某1的大概意思是高某是自己系统的职工,尽量让高某中标。当时代理公司的胡某3(女)说业主单位要出三个评委才好搞。经过商议决定,粮食局出两个评委(王某、唐某二人),储备库出一个评委(郑某)。然后周某1叫杨某给郑某打电话,通知郑某到尚品酒店胡某3房间,周某1给王某和唐某打电话,杨某给郑某打完电话就走了。第二天经过招标,利川博雅公司中标,博雅公司是高某借用的资质来承接项目,工程具体实施是高某在负责。2015年9月该工程完工,工程款200多万元是全部给高某结清了的。

②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下半年,高某找到杨某想做凉务危某库维修工程,杨某讲要周某1同意,高某便去找周某1,周某1当时回绝了,说这个事情想搞的人多,让高某自己去投标。第二天,高某给周某1打电话,约在粮食局外面滨江南路见面,见面后,高某又说承包工程的事,并说:“给我帮个忙,先给你搞几万块钱。”并把事先准备的黑色方便袋给他。周某1当时不要这个钱,并说:“杨某已经给我打过招呼,说你这个人不错,能帮忙尽量帮忙,钱都不要哒,搞不到的话,你也莫怪我”。之后周某1就走了。高某本身没有资质,就找到博雅公司的秦定友,秦定友同意让高某借用博雅资质去投标。

在招标时,杨某给高某说的粮食储备库联系的是恩施悦达公司。高某便去找悦达公司的胡某1,给胡某1讲危某库维修工程,高某已找业主方。并问胡某1要怎么搞,才能接到这个工程。胡某1讲只要业主方同意,他们再来想办法,不然找他们也没有用。之后,高某又找到杨某,并说了代理公司胡某1的意见,杨某给高某讲,让高某去找周某1。高某便又去找周某1,周某1就说他来给代理公司打招呼。高某又和胡某1联系,胡某1讲为了稳妥,业主方起码要出三个评委。高某便将胡某1的意见转达给了杨某和周某1。周某1就说粮食局出两个评委,粮食储备库出一个评委,这个事情就说合适了。

在开标的头一天,悦达公司的胡某1、胡某2等人到利川。高某在尚品酒店给其安排住下后,高某就给周某1打电话,希望周某1到尚品酒店与代理公司的人见面。周某1到尚品酒店后,就将杨某喊到尚品酒店商量安排第二天出评委的事。当时有胡某1、胡某2、周某1、杨某和高某五个人商量由哪几个人当评委。周某1就说粮食局就让王某、唐某去,然后问杨某,储备库让谁去,杨某说让郑某去。然后,周某1就给王某、唐某、郑某打电话,让三个人做业主评委,并让三个人做评委时照顾博雅公司,让其中标。之后高某就离开了尚品酒店。第二天,在利川招投标中心开标,博雅以第一名中标,中标价是215万余元。

③秦定友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高某借秦定友所有的博雅公司资质中标凉务危某库维修改造工程,是公司的项目经理罗继伟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但实际是高某在做工程,公司没有参与,只收取管理费。

④胡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胡某2系悦达公司的副经理。利川市凉务危某库维修改造工程的招标代理是悦达公司承接的。就在该工程开标的前一天,胡某2和胡某1到利川准备开标工作,住在尚品酒店。胡某1讲业主方想让高某的公司中标。胡某2听了后,就建议业主方出三个评委,并由胡某2教三个评委如何打分,以确保高某的公司能够中标。

在酒店里,有胡某2、胡某1、高某和业主方的二人(该二人胡某2不认识)一起商量定评委的事。最后定的是业主方出三个评委。当天晚上,胡某2在住的房间里对业主方的三个评委进行了临时辅导,主要是教他们在开标时如何打分,以确保高某的公司能中标。在业主方和悦达公司的共同操作下,第二天开标时,高某的公司中标了这个工程。

给业主方三个评委辅导,就是让这些评委在给业主方选定的投标人打高分,还要打得合理,程序上能过关,去掉一个最高分后,选定的另外的评委能把选定的投标人分数提高,这样才能使选定的投标人分数高过其他投标人,才能中标。

⑤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下班后,唐某接到周某1的电话,他说要给唐某安排一项工作,要唐某到周某1家去一下。唐某吃完饭就到周某1家去,在路上碰到王某,都是接到周某1通知。到周某1家里,周某1说凉务危某库维修改造项目明天要开标了,要唐某和王某作为业主代表去评这个标,这是一项工作任务。并说:“你们两个以前没有参与过这些工作,到尚品酒店去找一下招标代理公司的人,具体的就按照招标代理公司说的搞,他们会给你们介绍一下参与报名投标的公司,同时给你们培训一下评标、打分的相关业务流程”。之后,唐某和王某就到尚品酒店找招标代理公司的人。到尚品酒店后,在招标代理公司的人住的房间外面碰到郑某从房间出来。进房间后,其中有一个女的就给唐某和王某介绍情况,先是介绍了四、五家实力相对较强的投标公司的情况,其中重点介绍了博雅公司,说这家公司做的工程多,实力强,业绩和口碑较好,专业技术力量雄厚。接着就讲如何评分和打分的规则。后唐某和王某就离开了酒店。

⑥王某证言。主要内容与唐某证言相同。

⑦郑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下班后接到杨某电话,说周局长找郑某,要其到尚品酒店去找他,并讲了房间号。郑某到尚品酒店房间去,里面有两个代理公司的人,一男一女,郑某问周局长到哪里去了,他们说周局长回家了。那个女的先是介绍了几家投标公司的情况,其中重点讲了博雅公司,推荐的这家,说是领导安排的让这家中标,要打高分,说这家公司有实力,再主要讲了评分的技巧,那些项目要打高分,哪些地方可以扣分。讲完后郑某就从房间出来,碰到了唐某和王某二人,郑某明白二人也是来搞这个事的。第二天上午,在评标时,郑某就按代理公司教的,给博雅公司打的分比其他公司要高一些。后是博雅公司中的标。当时在尚品酒店里,悦达公司的人是明确说是周局长的意思,要博雅公司中标。

⑧胡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上半年,胡某1接到粮食储备库电话讲,有一个仓库维修工程需要招标,想请悦达公司帮忙。后胡某1和曹总就到利川了解情况,并留了电话。过了个把月时间,吴凤打电话说资料准备齐了,要胡某1到利川签合同。胡某1就和胡某2到利川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回恩施的路上,胡某1接到了一个电话,电话里的人讲是粮食局的周某1,他在电话里说:“这个项目还是要听一下我的意见,我们局里要把一下关,不然出事了怎么办”。回到恩施后,高某就到恩施找到胡某1,并给胡某1讲:“你们代理招标的这个项目,我找了业主的,准备给我搞,你们也要帮一下忙”。胡某1说:“这个事周局长还给我们打了电话的,要听他的”。高某就说:“这个事已经找了周局长,已经和他说好了”。直到开标之前的头天,胡某1和胡某2等人到利川住在尚品酒店。吃饭后,胡某1就给周某1打电话,准备商量第二天开标的事。过一会,有周某1、杨某、高某就过来了,几人到胡某2住的房间商量,周某1就给胡某1和胡某2介绍高某,说高某是自己系统的职工,肥水不流外人田,把工程给他搞还好管些,有什么问题好找他。胡某2当时还说不好搞,专家评委一个都不认识,没有办法。胡某1当时还说,看能不能想什么办法,高某也说请胡某3想办法。胡某2说,如果要搞的话,就只有你们业主单位自己出评委。周某1就问要出好多个,胡某2讲按规定可以出三个人,周某1就说出三个人当评委,局里安排两个,杨某那儿出一个。周某1接着就说,那三个人不懂怎么评标打分,你们还是要教一哈。胡某2就说:“那就把他们喊来教哈”。后周某1、杨某和高某就走了。大概过了一、两个小时,粮食局的就来了几个人,在胡某2的房间里,胡某2就教他们怎么打分,重点讲的就是高某借用资质的那家公司,说是周局长的意思,要让博雅中标,第二天,业主参加的评委就是头天在胡某2房间里教的那三个人,开标结果是博雅公司中的标。

⑨吴凤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吴凤系利川市粮食储备库副经理。利川市粮食储备库危某库维修改造工程、消防池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都是高某承建的。

(3)被告人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周某1任利川市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2015年7月底凉务危某库维修改造项目在市住建局正式开标。在开标前几天,一个矮个子男子到周某1办公室,通过介绍得知叫高某。高某讲他是粮食局下岗职工,想承接凉务危某库项目。周某1当时就说,该项目要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告诉高某想承接,自己去投标。相互留了电话后,高某就离开了。第二天,高某电话约周某1到滨江南路见面。见面后,高某想周某1在该项目上给他帮忙,让他拿到该项目,说完就拿出一个袋子,里面约7、8万元钱交给周某1。周某1考虑到该项目要经过招投标,能不能中标没有底,担心收了高某的钱给其帮不了忙,就没有敢收高某的钱。周某1对高某讲钱不要,该帮的忙一定帮。

在开标前一天,恩施悦达公司胡某3到利川入住尚品酒店。高某开车和杨某一起到粮食局接周某1到尚品和胡某3见面。见面后,悦达的胡某3表示是受公司委托过来想办法敲定高某中标,并提出的办法是让业主方派三个代表参加评标,这样既合法也可以左右评标结果。胡某3还说如果高某中标后要好好感谢周某1和杨某,如果万一没有中标,也请高某不要怪罪代理公司、周某1和杨某。周某1明白了他们实际早就谋划好了,之所以要请周某1去协商,主要是怕周某1不同意业主方派评委,坏了他们的好事。周某1当时也同意业主方派评委,只是提出业主派评委只能是企业职工,粮食局机关干部不能参加。杨某提出派储备库王某、唐某、郑某三人参加,周某1表示同意。商议结束后,周某1离开了酒店。下午吃完晚饭后,周某1把王某、唐某叫到周某1家中,给他们讲危某库明天要开标,叫王某和唐某作为业主代表去参加一下评标。然后二人就离开了。至于具体招标过程,周某1不清楚,反正最终高某是顺利中标了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指控被告人周某1收受高某房屋装修款人民币2.1万元的问题。经查,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1找高某为其装修位于利川市明珠大厦A栋705室。被告人周某1供述和证人高某、黄金秀均证实,该房屋装修的具体事宜是被告人之妻黄金秀与高某进行联系。在房屋装修结束后,黄金秀要求高某先垫付所赊购的材料款,事后与高某结账。2016年5月黄金秀给高某支付人民币1.7万元,且表示所差部分再给高某给,高某收到人民币1.7万元之后,给黄金秀出具了购买装饰材料明细,该明细载明,装饰材料款共计38078元,减去已支付17000元,尚有2.1万元由高某垫支。从上述事实看,高某主观上没有向被告人周某1行贿的意思,该2.1万元是高某垫支。虽然被告人周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没有打算再给高某支付,证人高某证实,其不会找周某1追要该款,周某1也没有给高某讲要支付该款,但装修房屋是黄金秀与高某具体联系,高某也收了黄金秀支付的人民币1.7万元,对尚差部分黄金秀也表示要给高某支付。因此,指控被告人周某1收受高某为其装修房屋的装修款人民币2.1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笔不应计入受贿犯罪金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高某10万元不是索贿,是债务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从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分析,一是被告人周某1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高某中标凉务危某库维修项目,为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二是高某为承接凉务危某库维修项目找被告人周某1帮忙时,才与周某1认识,之前二人无任何经济往来;三是虽然被告人周某1给高某出具了借条,并口头表示要予以偿还,但周某1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是以借为名向某1要钱,根本没有想过要偿还该笔钱,且在组织调查被告人周某1的相关问题时,周某1与高某还为该笔款订立攻守同盟。同时,2016年5月被告人周某1有偿还能力时,仍没有偿还该款,印证了被告人周某1在向某1借钱时的主观心态,就是以借为名,实际是向某1索贿。综上,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收受高某人民币1万元、冯某人民币1万元、郭某1人民币2万元,系周某1向某1、冯某、郭某1借款,不是受贿和索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1与高某一起打麻将,高某见周某1钱不多,便给周某1人民币1万元;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1向某3借人民币1万元用于打麻将;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1向郭某1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日常开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和高某、冯某、郭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人周某1供述是向某3、郭某1借款,但其既没有出具借条,也未明示要予以偿还。从借款的数额和被告人的偿还能力看,被告人周某1并不是无能力偿还,但被告人周某1在案发前一直未偿还。同时,被告人周某1在侦查机关供述,因为给上述三人谋取了利益,没有打算偿还三人的上述款项。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解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1得知纪委在调查其问题时才将挪用的公款归还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某1才将挪用利川市粮食储备库公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偿还的事实成立。虽然利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7年2月9日才对被告人周某1的相关问题立案调查,但被告人周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12月知道纪委在调查其问题后才将挪用的公款予以偿还,且高某亦证实,2016年12月份高某给周某1讲过,纪委正在调查周某1的问题。因此,公诉机关对该情节的指控,不仅有被告人供述,亦有相关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周某1的该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从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人周某1明知高某参与利川市粮食储备库危某库改造项目投标,而与高某、杨某到利川市尚品酒店与招投标代理公司的胡某2、胡某1商议,为确保高某借用的博雅公司中标,同意招标代理公司提出由业主方委派三名评委参与评标的方案,并与杨某共同决定,由王某、唐某、郑某参与评标。同时,被告人周某1电话通知王某、唐某到其家中,安排二人到尚品酒店找招标代理公司的人员,按招标代理公司的要求参与该项目的评标工作。被告人周某1主观上有帮助串通投标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帮助串通投标的行为,致使高某所借用的博雅公司以人民币215.786581万元中标该工程,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有自首和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某1是经利川市纪委传唤到案,利川市纪委将其涉嫌犯罪线索移送给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时,利川市人民检察院直接从警示教育基地将被告人周某1接走。因此,被告人周某1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但被告人周某1被纪委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其涉嫌挪用公款、串通投标的问题,主动交代了涉嫌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周某1在受贿犯罪中应以自首论;在挪用公款犯罪中系坦白;在串通投标罪中,因被告人周某1对其串通的主要事实予以否认,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故其在串通投标罪中不构成自首和坦白,综合全案分析,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不具有立功情节。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在受贿犯罪中有投案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帮助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中标项目金额达20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周某1收受高某房屋装修款人民币2.1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故对指控的受贿犯罪金额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周某1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周某1向某1、冯某、郭某1索贿,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受贿主要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组织已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收受高某房屋装修款2.1万元不属受贿和受贿犯罪中有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1违法所得32.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兵

审判员覃发超

人民陪审员幸乾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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