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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181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1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2-17

审理经过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罗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贾耀辉、被告人罗某2及其辩护人洪浩、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安国、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相春、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1、罗某2租用凤凰湖大酒店二楼,以开设水疗会所的名义组织妇女周某、李某乙、谢某乙、王某等多人卖淫。被告人王某1、罗某2聘请张小平(另案处理)具体管理经营卖淫团队,制定员工细则,通过网上招聘被告人谢某甲为客户经理,负责管理客户主任,并招聘薛某、刘刚(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甲、武某等人为客户经理,负责散发卖淫广告,将客人带至卖淫场所并为客人嫖娼提供服务。2014年8月4日22时许,周某、李某乙、谢某乙、王某等人在该会所卖淫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扣押客户主任交接班登记本、技师小费现金登记本、客流量表等物品。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罗某2无视国法,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武某无视国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导致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不清。1、本案组织卖淫的是凤凰湖大酒店及其负责人辛某,王某1只是参与者,其地位与作用均很小;2、本案中张小平是罗某2聘请来的桑拿部的职业经理人,桑拿部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全部由张小平负责。由于张小平未到案,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而起诉书却将王某1排名在前,显然对王某1来说是不公平的;3、从罗某2、王某1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王某1明显地位要低、作用要小。二、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当庭也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辩认、追逃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

被告人罗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的被告人罗某2不应承担组织卖淫罪的刑罚责任,而应承担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刑罚责任,本案组织卖淫的主要责任应由凤凰湖大酒店及法定代表人承担。

被告人罗某2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证实2014年5月罗某2、王某1承包经营凤凰湖大酒店桑拿部;2、被告人罗某2会见笔录,证实辛某知道他们违法行为。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甲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情节相对较轻,在犯罪组织中起的作用不大,主观恶性小,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有一名女儿不足六岁,需要照顾孩子,考虑对其实施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甲到水疗会所工作时间短,每月工资只有15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1、罗某2与凤凰湖大酒店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租用该酒店二楼,以开设水疗会所的名义组织妇女周某、李某乙、谢某乙、王某等多人以438元、680元、780元、888元的价格卖淫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1、罗某2聘请张小平(另案处理)具体管理经营卖淫团队,制定员工细则,通过网上招聘被告人谢某甲为客户经理,负责管理客户主任,并招聘薛某、刘刚(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甲、武某等人为客户主任,负责散发卖淫广告,将客人带至卖淫场所并为客人嫖娼提供服务。2014年8月4日22时许,周某、李某乙、谢某乙、王某等人在该水疗会所卖淫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扣押客户主任交接班登记本、技师小费现金登记本、客流量表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他和罗某2租用凤凰湖大酒店二楼两人合伙开水疗会所,每人出资100000元,赚钱各得一半。服务内容一条龙服务,保健、按摩包括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水疗会所有九名员工,十一名小姐,都是通过网上招聘,朋友介绍来的。管理人员有王总是他本人、张总监是张小平、张经理是谢某甲她是客户经理管客户主任、付主管是付星、阿明是薛某、阿龙是武某客户主任、李某甲是客户主任、曹某是收银员、师姐杨静负责培训小姐。水疗会所经营管理团队是罗某2联系的,管理团队是张小平团队。他在水疗会所中只负责后勤,业务由罗某2负责。

2、被告人罗某2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他和王某1每人出资100000元租用凤凰湖大酒店二楼开水疗会所就是搞色情服务。到6月份因生意不行,他和王某1每人只分了30000元。就请张小平来管理水疗会所,张小平来后所有的管理人员和小姐都是张小平招聘来的。他平时来水疗会所很少,王某1负责后勤、采购、财务管钱。

3、被告人谢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8日应聘到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打工,水疗会所的老板姓罗。具体负责管理的是张总,张总下面管客户部,客户部经理是她,还有一个技师部就是管小姐的,小姐有十六、十七个,她知道是提供性服务。收钱的是曹某和向雨琪。她每月工资3000元,客人多就提成。因工作没有满一个月,没有发工资。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应聘到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工作的,他是水疗会所楼面主任,负责一楼值班,如果来了客人他就通知二楼服务台,然后再告诉客人怎样坐电梯上二楼。每天有20多个客人来水疗会所。他在水疗会所的名片是张总印的并对外发放,如果有客人打电话他,他就告诉客人有哪些服务,主要从事按摩和小姐卖淫。他每月工资1500元,有提成,如果是他发的名片客人打他电话来嫖娼每个客人提30元。

5、被告人武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4日应聘到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工作的,主要是从事楼面工作,负责带领客人(指来嫖娼的人)到客房里去,等待小姐前去为那些客人提供性服务。每天接待20人左右,他每月工资1500元,开房间有提成,带一个客人到房间提10元,如果是他发的名片客人打他电话预约的每个客人提30元。他们都叫他阿龙,因为水疗会所是做违法的事他怕今后出事警察抓他,所以报的是假名。水疗会所管理人员有李某甲、张敏(真名不知道)、阿明(薛某)、姓付的(都叫他付主管)、姓王的(我们称他王总)、天翔(可能叫刘刚)、一个执行总监姓张、他听说有个罗总,但不认识罗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经人介绍到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工作的,她的工资是1900元。负责前台收银工作,她只知道是按摩,按摩价格有680元都不等,每天来的客人最少有几个人,最多时有近四十个人。老板是王某1孝感人。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经杨静介绍到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从事卖淫,卖淫价格都不等,上一次钟,老板提380元,她提500元。小姐有十几个人,平时都是杨静培训管理小姐,并发放安全套。她不知道老板是谁。2014年8月4日晚她准备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时,现场被公安局抓了。

3、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晚,他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联系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来后被带到二楼一间房间,并安排一名小姐帮忙他洗完澡后,准备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时,现场被公安局抓了。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左右,到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从事按摩服务,主要给男士作全身按摩并提供性服务,定的价位是680元,服务一次每个钟,老板提380元,她提300元。水疗会所有十多个小姐,小姐报的都是假名,她报的假名叫黄小丽。2014年8月4日晚则进房间没一会还没干,就被公安局抓了。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晚,他和钟晨一起到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嫖娼,两人选的小姐价格都是888元,同小姐到房间一起洗完澡再等她们在床上准备发生性交时,公安局的民警来了,被带到公安局治安大队。

6、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上旬,到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做技师,她们技师有十几个人,就是给客人提供全套服务,其中包括性交。2014年8月4日晚上给客人做服务谈的价格是788元,刚给客人洗完澡做服务时被公安局现场抓获。

7、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晚8时左右从云梦到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嫖娼的,他选了一个小姐谈的价格是688元,进入房间同小姐一起脱光衣服后小姐跟他按摩,正在按摩时,被公安局民警进房间抓住了。

8、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经网友陈凤介绍到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上班的,水疗会所的人有武某、华仔、阿祥、阿峰主要负责将来的客人带到房间做保健按摩,他每月工资1500元底薪,另加提成。水疗会所平均每天接待10个人至20个人不等,小姐的价格分四个等次。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老板是谁他不清楚,是一个姓周的经理在管理他们。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经朋友莫之娇介绍到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工作的,是从事按摩、卖淫活动,如果来了客人就带到房间去做按摩,提供两性服务,一次时间是2小时,价格是680元,老板提330元,她提350元,这都是她自愿的。2014年8月4日晚,客人选中她进入二楼的一个房间正与客人说话时,被公安局民警冲散了。

10、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凤凰湖大酒店有招工启事他就报名,当天就被录取了,他每月工资2500元。负责清理房间卫生,他手下有三个清洁工。水疗会所老板他不认识。

11、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将凤凰湖大酒店二楼共十四间房,每天每间房100元租给罗某2和王某1开水疗会所,王某1已经付他公司两个月的房租100000元。

三、辩认笔录

1、被告人王某1经辩认照片,辩认出罗某2是合伙人,张小平就是张总监,李某甲、阿龙(武某)、张敏(谢某甲)、向雨琪(石思琪)、曹某就是组织卖淫案中的人员。

2、被告人罗某2经辩认照片,辩认出王某1是合伙人,张总监就是张小平为水疗会所经理,收银员等人但不清楚她们叫什么名字就是组织卖淫案中的人员。

3、被告人武某经辩认照片,辩认出天翔就是王某1组织卖淫案中的人员。

四、书证

1、被告人罗某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9日孝感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将犯罪嫌疑人罗某2抓获。

2、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3日现金收入明细表。证实非法收入1193682元。

3、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小姐提成明细表。证实小姐提成422900元。

4、凤凰湖康乐部通讯一览表。证实部门人员姓名及电话号码。

5、凤凰湖大酒店名片。证实李某甲、阿龙(武某)是客户部主任。

6、凤凰湖大酒店宣传名片。证实名片宣传内容。

7、安陆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4日22时10分,安陆市公安局在凤凰湖大酒店水疗会所检查时发现查获的涉案物品。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扣物品名称、数量及物品照片。

9、暂扣清单。证实扣押银行卡号POS机帐目。

10、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证。证实收缴非法所得107000元。

11、领款单凭证。证实被告人罗某2领分红款30000元。

12、收据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1交凤凰湖大酒店房租100000元。

13、安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分别对陈某、周某、童某、李某乙、谢某乙、梅某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

五、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罗某2、谢某甲、李某甲、武某出生时间。

上述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不清,导致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不清。1、本案组织卖淫的是凤凰湖大酒店及其负责人辛某,王某1只是参与者,其地位与作用均很小;2、本案中张小平是罗某2聘请来的桑拿部的职业经理人,桑拿部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全部由张小平负责。由于张小平未到案,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而起诉书却将王某1排名在前,显然对王某1来说是不公平的;3、从罗某2、王某1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王某1明显地位要低、作用要小。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罗某2以开设水疗会所名义采取雇佣、招募、容留的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租用凤凰湖大酒店二楼作为场所,被告人王某1、罗某2雇请张小平团队来经营管理,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至于其提出本案组织卖淫的是凤凰湖大酒店及其负责人辛某,检察机关未作指控。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王某1起到了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和控制的作用并不是参与者,与被告人罗某2作用、地位一样。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当庭也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辩认、追逃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告人罗某2不应承担组织卖淫罪的刑罚责任,而应承担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刑罚责任,本案组织卖淫的主要责任应由凤凰湖大酒店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经查,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组织卖淫罪客观表现为“以雇佣、招幕、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客观表现为“在组织他人卖淫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同时还以组织者、管理者的身份对卖淫者进行控制和管理,其行为就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进行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罗某2以开设水疗会所名义采取雇佣、招募、容留的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租用凤凰湖大酒店二楼作为场所,被告人罗某2亲自雇请张小平团队来经营管理,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至于凤凰湖大酒店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组织卖淫的行为,对于被告人罗某2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罗某2起到了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和控制,其行为应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性节相对较轻,在犯罪组织中起的作用不大,主观恶性小,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谢某甲有一名女儿不足六岁,需要照顾孩子,考虑对其实施缓刑的意见,经查,孩子需要照顾不能成为犯罪或予以从轻的理由,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李某甲到水疗会所工作时间短,每月工资只有15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协助组织卖淫中具有明确的分工和职责,起到了协助作用,己按协助组织卖淫定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辩称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到水疗会所工作时间短,每月工资只有1500元,辩护人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罗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武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罗某2、谢某甲、李某甲、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1、罗某2、谢某甲、李某甲、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王某1、罗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武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的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五、被告人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小涛

审判员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余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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