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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322号刘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8 阅读次数:

刘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22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鲍祥为被告人刘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3日9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皖AL××**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健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湖景城小区一期路段处时,因疏于观察,所驾车辆与通过人行横道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盛某发生碰撞,造成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盛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继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1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4年5月15日,其赔偿被害人盛某近亲属人民币18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葛璐

书记员葛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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