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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3刑初372号周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6 阅读次数:

周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72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2月16日20时31分,被告人周某1饮酒后驾驶皖S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利辛县××乡××村处,被利辛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周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2mg/100ml,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对周某1进行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0.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关晓利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汝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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