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3刑初189号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6 阅读次数:
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189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中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姜玲玲协助工作。被告人陈某权及其辩护人贾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至2023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1在舒城县、六安市裕安区境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2月27日,在舒城县城关镇远大山河印工地北门东侧路边,被告人陈某1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铃木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在陈某1使用期间丢失。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170元。
2.2023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1联系从事收购废品生意的李某2,谎称受自己姐夫张某委托,将张某放置在六安市裕安区XX镇XX村XX组住处旁的一副拖拉机头出售,得款300元钱。经鉴定,上述被盗拖拉机头价格共计为500元。
3.2023年2月,被告人陈某1联系李某2,谎称受自己朋友委托,分别于20日、24日、25日,将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的“某某公司”内的两根槽钢、一副伸缩推拉门、1.2吨蛇皮袋,分别以400元、900元、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2。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共计3492元。
4.202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1联系经营木材生意的孔某明,谎称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杨某家的一处林地系自己所有,并将该处林地上的树木以2050元的价格售卖给孔某明,后孔某明砍伐后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经公安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1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窃取姐夫家的拖拉机头,事后获得了姐姐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至2023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1在舒城县、六安市裕安区境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2月27日,在舒城县城关镇远大山河印工地北门东侧路边,被告人陈某1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铃木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在陈某1使用期间丢失。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170元。
2.2023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1联系从事收购废品生意的李某2,谎称受自己姐夫张某委托,将张某放置在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黄岳村汤桥组住处旁的一副拖拉机头出售,得款300元钱。2024年6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将拖拉机头返还被害人张某。经鉴定,上述被盗拖拉机头价格共计为500元。
3.2023年2月,被告人陈某1联系李某2,谎称受自己朋友委托,分别于20日、24日、25日,将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的“某某公司”内的两根槽钢、一副伸缩推拉门、1.2吨蛇皮袋,分别以400元、900元、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2。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共计3492元。
4.202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1联系经营木材生意的孔某明,谎称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杨某家的一处林地系自己所有,并将该处林地上的树木以2050元的价格售卖给孔某明,后孔某明砍伐后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经公安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1曾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1日被某人民法院4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返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欧某、李某2、曹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1、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舒城县公安局、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1所犯罪行、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1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某某公司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九十二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追缴被告人陈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吴国萍
人民陪审员薛先柱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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