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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1刑初146号​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3 阅读次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46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潘晓华(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1日5时54分许,被告人汪某1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垃圾清运车由紫阳路方向驶往郑村镇政府方向,途经歙县植物园绕行道路路段,刮碰路边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汪某1下车查看了被害人状况,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离开现场,并在警察电话询问时否认交通肇事的事实,后经民警法律政策教育后作了如实供述。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1和所在单位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告人汪某1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汪某1于2023年12月20日被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黄山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被告人汪某1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收据、谅解书、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事件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及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歙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黄山市徽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监控视频、黄山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电话录音、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制视频及光盘(附光盘一张);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死亡原因、案涉电动四轮垃圾车的车辆类型、事故形态、安全技术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汪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1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汪某1已年满70周岁,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1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回到事故现场,但其否认自己交通肇事,后经民警法律政策教育后作了如实供述。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脑疝形成死亡;案涉电动四轮垃圾车属于机动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汪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美蓉

人民陪审员王政善

人民陪审员姜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方芳

书记员吴梦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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