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11刑初169号胡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3 阅读次数:
胡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69号
2024年08月15日
指控
事实
2024年4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胡某1饮酒后驾驶皖C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怀远县魏庄镇友谊村出发,准备前往蚌埠市淮上区办事。当日14时8分许,胡某1驾车沿X041县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淮上区梅桥镇周口村路段时,因接打电话等原因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由王某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王某受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胡某1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赶到报警现场后,对胡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胡某1带至蚌埠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
2024年5月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1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
2024年5月8日,双方自愿协商,胡某1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36000元,王某对胡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4年6月20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胡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接打电话,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胡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1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博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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