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1刑初475号申某军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3 阅读次数:
申某军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75号
2024年08月16日
指控事实
一、2024年4月29日,被告人申某军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供他人转移赃款,该工商银行卡内转移资金3万元,后申某军全部取现,并从中获利1500元。该卡于2024年4月29日被紧急止付。2024年5月23日,被害人陈某1报称自己于2024年4月29日在智联招聘找工作时,对方在骗取陈某1的信任后以可以找到工作为由,诈骗陈1楠3.6万元,其中3万元转进申某军工商银行卡,卡尾号5419。
二、被告人申某军得知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被冻结,仍心存侥幸,为谋取利益,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于2024年5月初,使用自己邮政银行卡卡尾号3943供他人转移赃款,该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转移资金3万元,后申某军将3万元全部取现,并从中获利1500元。2024年5月2日,被害人刘某收到一快递信件,扫码添加好友后称可以退费,对方在骗取刘某的信任后以退费需要购买国资券为由,诈骗刘某3万元,其中3万元均转进申某军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尾3943。
指控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申某军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申某军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申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申某军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春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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