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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03刑初287号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7 阅读次数:

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287号

2024年08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2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本院指派辩护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被告人陈某1在合肥市北二环路与阜阳××路××里,多次盗窃该绿化园内由裕美华建设(成都)有限公司维护的下水道盖板(经鉴定,价值1512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文件、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崔磊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1具有限定刑事行为能力,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已获得受害单位谅解;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被告人陈某1在合肥市北二环路与阜阳××路××里,多次盗窃该绿化园内由裕美华建设(成都)有限公司维护的下水道盖板(经鉴定,价值15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月16日中午11点多,陈某1骑电动车到北二环路与阜阳××路××里,盗取下水道盖板8块,运至中环云公馆小区涂山路卖给中环乐虎废品收购站,违法所得70余元;

2、1月17日晚上17点左右,陈某1骑电动车到北二环路与阜阳××路××里,盗取下水道盖板10块,运至中环云公馆小区涂山路卖给中环乐虎废品收购站,违法所得100余元;

3、1月18日的中午11点多和傍晚五、六点钟的时候,陈某1两次到北二环路与阜阳××路××内,两次盗取下水道盖板,每次分别盗取10余块,运至中环云公馆小区涂山路卖给中环乐虎废品收购站,两次违法所得分别为100余元;

4、1月19日傍晚五点多钟,陈某1骑电动车到北二环路与阜阳××路××里,盗取下水道盖板10块,运至中环云公馆小区涂山路卖给中环乐虎废品收购站,违法所得100余元。

2024年1月20日,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路××公寓附近将被告人陈某1抓获归案。2024年1月20日,公安机关追回盖板48块并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同年6月19日,陈某1自愿赔偿被害单位5000元,获得谅解。2024年8月2日,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1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文件、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崔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1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刘晖

人民陪审员钱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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