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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2刑初637号李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1 阅读次数:

李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37号

2024年09月0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KS××**大众牌轿车行驶至太和县三堂镇康庄路西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晓全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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