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03刑初239号景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31 阅读次数:
景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239号
2024年09月0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洁、检察官助理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11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景某酒后驾驶皖C0××**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与涂山路路口西100米处右拐驶入巷子时,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景某未停车,加速行驶至巷子后停车,后被赶到现场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88mg/100ml,民警随即将景某带至蚌埠市海天中西医结合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2023年12月12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景某血样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车辆及抽血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景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皖民正司鉴[2023]毒鉴字第1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在发现交警查缉点时加速行驶逃避检查,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五年内因饮酒受过行政处罚,对其不宜使用缓刑。被告人景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1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景某酒后驾驶皖C0××**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与涂山路路口西100米处右拐驶入巷子时,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景某未停车,加速行驶至巷子后停车,后被赶到现场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88mg/100ml,民警随即将景某带至蚌埠市海天中西医结合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2023年12月12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景某血样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埠市宝赢建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获经过、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车辆照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皖民正司毒鉴字[2023]毒鉴字第1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视频光盘,被告人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景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卫东
人民陪审员赵波涛
人民陪审员王新然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彭培培
书记员苏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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