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3刑初306号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31 阅读次数:
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06号
2024年09月09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冯叶根、孙浩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5月16日,被告人孙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本人名下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并在场配合刷脸验证,帮助转移资金134838元。经查证,其中69471元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孙某非法获利1500元。2023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孙某退缴了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2.证人斯某、黄某、巢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4.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等;5.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若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已经退缴违法所得;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经舒城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孙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孙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由扣押机关舒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树光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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