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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381号张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5 阅读次数:

张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81号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禹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禹及其辩护人刘天培、苏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张某1利用担任安徽三建江淮学院工程项目部安全负责人的工作便利,先后十余次将工地内的废旧建材盗卖给袁某,非法获利68220元。

2.2024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1利用担任安徽三建江淮学院工程项目部安全负责人的工作便利,将汤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给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管、扣件以及该工地塔吊顶预埋件盗卖给袁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钢管及扣件价值21632元,被盗塔吊预埋件价值1518元。

2024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1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黄麓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4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1归还汤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钢管材料并取得谅解。2024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1全部退还安徽三建江淮学院工程项目部68220元并取得谅解。

202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1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安徽三建关于组建江淮学院工程项目部及任命管理人员的通知、微信转账记录、租赁合同、称重计量单、谅解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任某陈述和证人袁某、吴某、马某、罗某1、罗某2、杨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价值91370元的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经合肥市蜀山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1构成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伟

人民陪审员成应琴

人民陪审员周先东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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