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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1522刑初2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0 阅读次数: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2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他人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银行卡各1张,用于接收并转移资金。经查明,被告人李某尾号为5857的中信银行账户流水交易计428445.35元,接受宋某被诈骗资金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交纳财产刑保证金5000元;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交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临时羁押证明,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交纳的财产刑保证金折抵罚金,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伟霞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李文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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