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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23刑初41号滥用职权、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13 阅读次数:

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9)鄂0323刑初41号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8)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刑辖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熊彩平、侯诗海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邱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

2010年3月,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置业公司”)取得十堰市苏州路0003729地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南北世纪城房产项目。2011年11月,因南北世纪城项目涉及公司改制、市政项目建设需要等因素,在得到市住建委同意后先行动工建设。2014年1月21日,十堰市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出具2014-JC-05号红线图,该项目的建筑总面积为131818.43平方米,容积率为4.54,由五栋商业、住宅楼和地下室组成。

2012年,南北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为办理南北世纪城项目临时建筑的规划许可手续,经时任十堰市规划局副局长袁某介绍,认识了时任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郑某。许某随后向茅箭规划分局申请办理临时规划红线,郑某安排茅箭规划分局工作人员杜某为南北世纪城项目绘制了临时建筑规划红线(设计号为2012-ML-12,建筑总面积342平方米,日期2012.6)。后许某为加大临时规划面积,多次找郑某帮忙,先后送给郑某现金及酒店消费券共计价值4.8万元。同年8、9月份,郑某按照许某提供的电子版临时建筑设计图,安排茅箭规划分局工作人员刘某制作了南北世纪城审批施工用房规划红线图(设计号2012-ML-31,建筑总面积为24380.52平方米。因该图违规,刘某未在该临时建筑红线图设计人一栏签名。郑某安排茅箭规划分局不具有临时红线设计资质的工作人员谢某在设计人一栏签名、会计李某1在校对人一栏中签名,郑某在审核人一栏中签名,安排办公室工作人员钱某在该规划临时红线图上加盖了“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出图专用章”,郑某随后通知许某将生效的临时规划红线图取回。

许某拿到郑某为其公司违规审批的临时规划红线图后组织施工建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南北置业公司存在规划移位、超占土地及超面积建设等严重违法建设问题。2012年底,茅箭规划分局副局长邓某在巡查南北世纪城项目工地时,发现三栋临时建筑存在违建问题,随即向郑某汇报,郑某要求搁置不管。2014年初,市规划局执法监督科工作人员杨某1在对南北世纪城项目进行规划验线核实时,发现临时建筑已基本建成,且存在严重违建情况,随即与郑某联系要求其提供相关临时规划审批图,但郑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提供。违法建筑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许某多次以给郑某送财物的方式,希望郑某对该临时建筑予以关照,在郑某的庇护下,导致违法、违章建筑至今未拆除。

郑某违规为南北置业公司审批临时建筑,且在施工过程中,不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制止,也未向相关单位及部门报告,在临时建筑竣工后,也未按规定进行处置,致使南北世纪城临时建筑实际建成为面积达3.04万平方米的永久性建筑。十堰市规划局认定,原临时规划1#楼移位至苏州路隧道上方建设,实际建成了6#、7#住楼(地上12层、地下1层),面积约1.83万平方米,原临时规划2#楼实际建成了2层,面积0.1万平方米,原临时规划3#楼实际建成办公楼(地上9层,地下7层),面积约1.11万平方米。十堰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南北置业公司非法占用土地3656.5平方米,其中国有林地1465.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2200.1平方米,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面积19892.93平方米。经十堰市监察委员会委托鉴定,2018年7月19日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对上述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占地土地评估价值为1907.3312万元。南北置业公司在南北世纪城违法建设过程中,市民多次向有关部门、市委、市政府领导及省委巡视组领导投诉,南北世纪城部分顶楼业主纷纷效仿该公司在房顶加盖楼层,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郑某任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局长、张湾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请托人所送现金、消费券及索取比亚迪牌越野车一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4.958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某任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局长、十堰市茅箭区林荫大道二号线建设工程安置区建设办公室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十堰市规划局张湾分局局长期间,为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索取该公司比亚迪牌QCJ6480S越野车一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案发后,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在2015年5月的价值为7.0588万元。

2.2012年10月至2013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郑某违规为南北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北世纪城项目批临时建筑,先后七次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现金3.8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九头鸟”酒店消费券,共计4.8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万元、2012年11月左右收许某送价值5000元的“九头鸟”酒店消费券、2012年12月5000元、2013年1月收许某价值5000元的“九头鸟”酒店消费券、2013年10月以饭前打牌铺底的名义收1万元、2013年10月以饭前打牌铺底的名义收3000元、2013年10月1万元,郑某予以收受。

3.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某先后八次共收受十堰市惠泽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李某2现金2.1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其中,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23次宴请被告人郑某,每次饭前,李某2以打牌铺底名义送给郑某现金2000元,三次共计6000元;2010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郑某2000元,2011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郑某3000元,2012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郑某2000元,2013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郑某3000元,2014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郑某5000元,郑某均予以收受。

4.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郑某为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村在办理丹江路路边门面房规划、安置小区建设规划手续、建设汽车美容一条街项目中给予帮助,先后三次共收受顾家村原书记任某、原治保主任张某共1万元。其中,2009年春季2000元,2010年10月7000元,2010年10月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某任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局长、张湾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辩解称:1.对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具体为:①指控办理临时规划的时间顺序有误,是许某申请办理临时规划红线,我依规为其绘制了建筑面积342平方米的临时规划红线,许某认为面积太小找到市规划局副局长袁某,经袁某介绍后才认识许某,后许某要求增加临时规划红线。②茅箭规划分局副局长邓某巡查发现临时建筑存在违建问题,向我汇报后,我让邓某与许某联系,并没有要求邓某搁置不管。③市规划局执法监督科工作人员杨某1没有要求我提供相关临时规划审批图,更不存在我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提供。综上,我在为南北世纪城项目审批临时建筑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对违规审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责任。2.对指控受贿的罪名和数额无异议,但收受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公司越野车一辆的行为,是受贿行为,而不是索贿行为。3.案发后,我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清了受贿赃款,现坦白认罪,真诚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违规为南北世纪城项目批准临时建筑红线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受党纪政纪处分,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①郑某按规定为南北世纪城项目办理了300多平方米的《临时建筑许可证》,但南北世纪城项目的法人许某认为临时建筑面积太小,遂找到十堰市规划局副局长袁某,后经袁某介绍认识了郑某,便形成了上、下级的影响,在此情况下郑某违规超面积批准了《临时规划红线》,故不存在故意逾越职权。②茅箭规划分局副局长邓某、十堰市规划局执法监督科工作人员杨某1对违法建筑均负有巡查、核实的法定义务,故该二人的证言有推脱责任之嫌,不应作为定案证据。③郑某在临时建筑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但规划部门的职责是做好违法建筑的认定,并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城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拆除的强制执行。郑某所负的是认定和协助义务,是负有监管责任的主体之一。④评估报告中认定土地使用权价格1907.3万元,并不是土地损失价值,不能以该价格认定郑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涉案的违法建筑部分已被依法拆除,部分已被政府封存,其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并没有遭受损失。南北世纪城在建设过程中存在移位建设情况,该移位建设与郑某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红线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由南北置业公司承担责任。部分顶楼业主加层行为与郑某违法批准临时建筑红线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加层的业主承担责任。综上,郑某仅对其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红线图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某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2.对指控受贿罪的罪名和受贿数额无异议,但郑某收受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公司越野车一辆是受贿行为,并非索贿行为。3.郑某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事实,主动交待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李某2、张某财物的事实,并退缴全部收受赃款,坦白认罪,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事实

2007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担任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局长。茅箭分局的业务范围是违法建设查处、个人建房审批、户外广告管理、临时建筑审批等。

2010年3月,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置业公司”)取得十堰市苏州路0003729地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南北世纪城房产项目。2011年11月,因南北世纪城项目涉及公司改制、市政项目建设需要等因素,在得到市住建委同意后先行动工建设。2014年1月21日,十堰市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出具2014-JC-05号红线图,该项目的建筑总面积为131818.43平方米,容积率为4.54,由五栋商业、住宅楼和地下室组成。2012年,南北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为办理南北世纪城项目临时建筑的规划许可手续,经时任十堰市规划局副局长袁某介绍,认识了时任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郑某。许某随后向茅箭规划分局申请办理临时规划红线,郑某安排茅箭规划分局工作人员杜某为南北世纪城项目绘制了临时建筑规划红线图(设计号为2012-ML-12,建筑总面积342平方米,日期2012.6)。后许某为加大临时规划面积,多次找郑某帮忙。同年10月,郑某按照许某提供的电子版临时建筑设计图,安排茅箭规划分局工作人员刘某制作了南北世纪城审批施工用房规划红线图(设计号2012-ML-31,建筑总面积为24380.52平方米)。因该图违规,刘某未在该临时建筑红线图设计人一栏签名。郑某安排茅箭规划分局不具有临时红线设计资质的工作人员谢某在设计人一栏签名、会计李某1在校对人一栏中签名,郑某在审核人一栏中签名,安排办公室工作人员钱某在该规划临时红线图上加盖了“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出图专用章”。郑某随后通知许某将生效的临时规划红线图取回。

南北置业公司取得南北世纪城项目临时规划红线图后组织施工建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南北置业公司存在规划移位、超占土地及超面积建设等严重违法建设问题。2012年底,接群众举报,茅箭规划分局副局长邓某在巡查南北世纪城项目工地时,发现三栋临时建筑存在违建问题,随即向郑某汇报,郑某要求先放一放,暂时搁置不管。2014年初,市规划局执法监督科工作人员杨某1在对南北世纪城项目进行规划验线核实时,发现临时建筑已基本建成,且存在严重违建情况,随即与郑某联系要求其提供相关临时规划审批图,但郑某一直推脱没有提供。

郑某违规为南北置业公司审批南北世纪城项目临时建筑,且在施工过程中,不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制止,也未向相关单位及部门报告,在临时建筑竣工后,也未按规定进行处置,致使南北世纪城临时建筑实际建成面积达3.04万平方米的永久性建筑。期间,许某多次送给郑某现金3.8万元及价值1万元的酒店消费券。

经十堰市规划局认定,原临时规划1#楼移位至苏州路隧道上方建设,实际建成了6#、7#住宅楼(地上12层、地下1层),面积约1.83万平方米,原临时规划2#楼实际建成了2层,面积0.1万平方米,原临时规划3#楼实际建成办公楼(地上9层,地下7层),面积约1.11万平方米。十堰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南北置业公司非法占用土地3656.5平方米,其中国有林地1456.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2200.1平方米,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面积19892.93平方米。经十堰市监察委员会委托鉴定,2018年7月19日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对上述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占地土地评估价值为1907.3312万元。南北世纪城项目违法建设过程中,市民多次向有关部门、市委、市政府领导及省委巡视组领导投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户籍证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及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2007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任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茅箭分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载明临时建筑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且谁审批谁监管。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20日内需自行拆除,否则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

③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管理及城管执法体制改革意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载明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拆除违法违规建筑,将市规划局承担的违法违规建设行政监管处罚职责划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规划局负责违法认定和交办。

④十堰市城市规划局工作职责、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分局工作职责、《十堰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竣工核实暂行办法》、十堰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现场规划管理的通知》、十堰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临时红线审批权限和流程的情况说明,证明十堰市规划局授权各规划分局对违法建设查处和临时建筑审批等职能。规划分局组织辖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放线、验线,对建设项目规划实施全程巡查监督,对存在违法建筑提交城管执法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罚。

⑤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南北置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9日,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

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定位平面图(红线图),证明十堰市规划局于2014年1月21日向南北置业公司的南北世纪城项目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出具2014-JG-05号红线图,该项目的建筑总面积为131818.43平方米,由五栋商业、住宅楼和地下室组成。

⑦南北置业公司临时建筑申请及相关附件材料、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出具的临时建筑红线平面图,证明南北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申请在项目用地线以内建设1栋临时3层职工住宅房、办公室。茅箭分局经郑某审定后向南北置业公司出具临时建筑红线图。其中,设计号为2012-ML-12红线图载明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42平方米,制图:杜某,审核:邓某,审定:郑某,日期2012.6;设计号为2012-ML-31红线图载明建筑总面积为24380.52平方米,1#楼为9F/-2F,地上面积5324.4平方米、地下面积1183.2平方米,2#楼为9F/-1F,地上面积5542.92平方米、地下面积615.88平方米,3#楼为9F/-7F,地上面积6588平方米、地下面积5124平方米,制图:谢某,核对:李某1,审定:郑某,日期2012.10。

⑧十堰市规划局关于南北置业苏州路项目建设情况的报告、十堰市三违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依法查处市南北置业临时施工用房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情况的报告、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明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对南北世纪城项目规划三栋临时施工用房,规划临时红线(2012-ML-31)总面积24380.52平方米,实建面积为3.04万平方米。其中临时规划1#楼未在审批位置实施,移位至相邻地界外的隧道上方建设,实际建成了6#、7#住宅楼,面积1.83万平方米(12层、局部6层),临时规划2#楼实建2层,面积为0.1万平方米,临时规划3#楼实建面积1.11万平方米(地上9层、地下7层)。

⑨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北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调查报告、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在苏州路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情况的报告及违法用地示意图和现场图,十堰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违法案件处理会审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明经现场勘测,南北世纪城项目共建设了一栋办公楼和7栋住宅楼,房屋已全部竣工。超出用地范围新建了办公楼和6#、7#住宅楼。其中6#、7#住宅楼(原临时规划1#楼)超占土地2321平方米,建筑面积11292.45平方米,办公楼(原临时规划3号楼)超占土地747.5平方米,建筑面积7530.61平方米,住宅小区道路占地588平方米。超占国有林土1456.4平方米,城市用地2200.1平方米,共超占土地3656.5平方米,在超占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总面积19892.93平方米。

2.证人证言

①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实际控制经营的南北置业公司开发的南北世纪城项目于2011年底开工建设,因参与建设工人较多,我就想以此名义申请办理临时建筑规划,多建点房子,一方面给临时工人住,另一方面将来可通过罚款处理再合法化,然后办证可以租或卖,卖不掉的自己用,以此增加部分收入。2012年10月份,我到市规划局法制科科长李某3办公室咨询办临时规划的事,李某3说临时规划不好办,需所在的茅箭区规划分局办理,还需市规划局领导同意。我问他分管茅箭规划分局的是哪位领导,李某3说是袁某副局长。当天,我就找关系给袁局长打招呼。第二天上午,我到袁局长办公室,跟他说了要办理临时建筑规划的事。袁局长电话将郑某叫到办公室,介绍我与郑某认识,并说了我要办理临时规划的事。后我们三人一起到南北世纪城项目施工现场看了下,我当时向郑某提出请多批点规划。在郑某的帮助下,临时规划手续办下来了。为了办理南北世纪城项目临时规划手续,并请郑某帮忙在临时规划手续到期后不要拆除等事情,我多次共给郑某送了现金3.8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就餐券。按规定临时建筑只能批不超过3层,但郑某给隧道上方建筑批了12层,办公楼批9层,还有地下车库,总面积大约2万多平方米。后期违建的临时房屋建好后,按规定临时规划到期后应该拆除,手续是在郑某所在的茅箭规划分局办理的,他们应该负责监督拆除,但在郑某的关照下,违建至今未拆除。到期后,茅箭规划分局给我公司送了一份纠正违法通知书,茅箭规划分局没有人找过我,也没有找我公司要求拆除。

②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或10月的一天,我约郑某到汉江路凯伦酒店吃饭,经人介绍认识了南北世纪城的开发商许某,当时没有谈及项目工程的事情,但大家心照不宣,许某就是为了临时规划的事情。我带郑某参加这次宴会,许某在场,客观上给郑某形成了上下级的影响。我在市规划局没有分管审批业务和分局,郑某没有向我汇报过南北世纪城临时建筑审批的事情。

③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规划茅箭分局管理科工作期间,主要职责是公建项目的巡查,配合市规划局对公建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收,公建项目临时红线的绘制。茅箭规划分局只有我和杜某会绘制临时红线图。2012年我借调到市规划局建工科工作,8、9月份的一天,郑某到市规划局建工科找我,当时给了我一个U盘,对我说:“分局现在没人出图,你帮我出个临时红线图”。郑某走后,我将U盘打开,里面是南北世纪城的电子版地形图、土地证的附图及临时建筑的示意草图。草图上的临时建筑物示意已明确,我只需按出图标准把草图上的示意临时建筑物予以规范。茅箭规划分局为南北世纪城审批的施工用房临时规划红线图(2012-ML-31)是我绘制的,该临时红线图说明第2项显示“该项目为临时施工用房,建筑总面积为24380.52平方米(其中1#楼地上面积5324.4平方米、地下面积1183.2平方米,2#楼地上面积5542.92平方米、地下面积615.88平方米,3#楼地上面积6588平方米、地下面积5124平方米)”。我当时绘制的电子版红线图,已进行建筑物定位及设计说明,并在图的右下角设计了分局审批图框,但审批图框的内容没有填写,记得标注的临时建筑层数是9层,没有打印制作成纸质版的图纸。至于我绘制的电子版临时红线图是否通过审批及哪些人签字我不知道,是否生效、采用,我也无权决定。

④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茅箭规划分局为南北世纪城审批的施工用房临时规划红线图(2012-ML-31),建筑面积24380.52平方米。该图不是我设计的,是刘某绘制的,我是按郑某的要求在图中设计人一栏中签了自己的名字。南北世纪城项目临时建筑面积太大了,且在建的时候移位了,与相邻楼盘发生纠纷,告状的人多,茅箭规划分局开始监管,郑某安排邓某,邓某带我一起去现场查看发现了移位问题,回来后邓某将现场情况给郑某汇报了。2014年给南北世纪城项目下达了停工通知。

⑤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茅箭规划分局为南北世纪城审批的施工用房临时规划红线图(2012-ML-31)校对一栏中“李某1”三个字是我本人签的。2012年秋天,谢某让我签字,我说这样不合适,期间郑某也来到我的办公室,谢某将图纸打开后,我见图纸审定一栏中郑某已签了名字,设计一栏中谢某也签了名字,便不好拒绝,就在该图纸校对一栏中签了自己的名字。关于该图纸的处理情况我不知道。

⑥杜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份的一天,郑某带着南北置业公司一个项目经理到我办公室,郑某说:“刘某不在,分局有项目单位申请了临时规划项目,你接手将项目做一下”。南北置业公司项目经理就将相关资料交给我,我见手续齐备,就说过几天到项目上去实地看看。过了几天,我到南北世纪城项目工地去看了一下施工现场,回来后就将临时规划红线图绘制出来了。然后就填写签批流程表,我在签批表上写了临时宿舍总建筑面积300多平方米的意见,并签了我的名字和时间。南北置业公司项目经理过来拿图时,我带着图纸和签批表与这个项目经理一起到郑某办公室,将临时红线图给郑某和项目经理看了,项目经理看后说面积少了,能否多增加点面积。随后郑某问我,甲方(南北置业公司)的意见有没有增加的可能性,我告诉郑某说临时规划红线上的临时建筑不能超过三层,使用期不能超过两年。后我将临时规划红线图和签批表放在郑某的办公桌上回办公室了。2012年7月初我到新疆援疆一年,之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经查看,茅箭规划分局为南北世纪城项目审批的临时施工用房规划红线图(设计号2012-ML-12,日期2012.6,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42平方米)是我绘制的。

⑦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5、6月份,南北置业公司一个项目经理到茅箭规划分局来为南北世纪城项目申请临时红线图,我记得是郑某带这个项目经理到我办公室的,郑某让我看下这个临时红线申请项目,并让我按要求办理。之后建房科的杜某把已经填好的签批表拿给我,我见手续齐备,杜某填写的面积也符合技术规范,就在签批表上签了报局长审定的意见。过了一二天时间,杜某拿来一张南北世纪城项目的临时规划红线图(经查看,设计号2012-ML-12,日期2012.6,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42平方米),我见该图符合技术规范,就在审定一栏签了我的名字,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了。茅箭规划分局核发临时规划红线图后,大约过了二三个月时间,我们接到举报反映南北世纪城项目移位的问题线索,我就和谢某到项目工地查看。当时见南北世纪城靠苏州路路边的位置(临时施工用房2#楼)已经违建了六七百平方米。回单位后将违建情况向郑某报告了,郑某说:“我知道了,先放一放”。我听郑某说放一放后便没过问了。我没有见过茅箭规划分局为南北世纪城项目审批的设计号为2012-ML-31的临时规划红线图,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⑧杨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市规划局执法监督科工作期间,南北世纪城项目向执法监督科申请办理规划验线、规划核实,我是具体经办人。在为南北世纪城项目办理规划验线的时候,对照规划红线图发现除原有的审批建筑外,还有3栋没在规划范围内的楼房,已建成七八层了,还有地下室,面积较大。我发现问题后就问谢某,谢某说那3栋是茅箭规划分局审批的临时建筑,有手续。我就要求谢某提供临时规划红线的审批资料及图纸,但谢某没有提供,是南北置业公司的李某4给我提供了一份。我对比后发现位于隧道上方的2栋建筑物不在临时红线范围内,我让李某4作出说明,李某4说是茅箭规划分局审批的临时建筑,是合法的。我将此事汇报给科长李某3,李某3安排我查清这3栋在红线范围以外房屋的事情,我提出需要茅箭规划分局提供审批的临时红线的图纸原件及电子版。期间,我多次打电话找郑某要临时红线图纸原件及电子版,郑某都说分局档案上找不到这份资料。后我将情况报告给李某3,李某3说由他来联系此事。2014年3月底,谢某拿着南北世纪城项目临时红线图复印件找我,经过比对,发现有超建、超地界和移位等多种违规现象,我又将此事报告给李某3,李某3说由他向领导汇报。2014年7月,按照市规划局业务会的意见给南北世纪城项目发放了规划核实证明。

⑨李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初,我们到南北世纪城项目现场后发现在建的临时建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临时建筑不能超过2层的技术规范要求,当时临时建筑3号楼(临时办公室)已经完工了,临时建筑1号楼(隧道上方)已建了六七层了。通过现场测量发现临时建筑存在移位,超出规划红线的问题。我们现场通知让南北置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许某停止建设临时建筑,并让茅箭规划分局提供临时规划红线图。茅箭规划分局提供了临时规划红线图(经查看,设计号为2012-ML-31,建筑总面积24380.52平方米)后,我们发现该临时规划红线图存在违规审批的情况。而许某认为临时建筑获得了茅箭规划分局的审批,按照审批的临时规划红线图还没有完工,所以就没有停工。我将该情况向市规划局局长高某报告,高某将郑某叫到办公室狠狠进行了批评,并让郑某在该临时建筑到期后负责予以拆除。之后经高某同意,执法监督科将南北世纪城项目的违建情况向市“三违办”做了书面报告,后由市“三违办”进行处理。

⑩瞿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市领导发现许某的南北世纪城项目存在大量的违建,就将该事交给市“三违办”,我当时在三违办督查处工作。2014年12月,市规划局和国土资源局在土地、规划验收的过程中发现茅箭规划分局为南北世纪城项目审批的3栋临时建筑存在大规模的违建。12月上旬,茅箭规划分局才向许某下达了《临时建筑拆除通知》,许某拒不执行,市规划局和国土资源局又向市三违办发函。12月17日,市三违办派我和其他几名工作人员到南北世纪城项目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发现该3栋临时建筑主体已建成,存在超层、移位问题。市三违办随即向市规划局发出通知,要求市规划局对该3栋临时建筑进行核实和认定。2015年7月6日,市三违办向市委市政府呈报了《关于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临时施工用房违规审批导致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情况的汇报》,之后我安排三违办相关人员约谈许某,要求按照市规划局下达的拆除通知书自行拆除,并安排三名工作人员盯着许某拆除了苏州路隧道上方的临时建筑顶上四层。

我们认为造成这3栋临时建筑违建的直接原因是:茅箭规划分局为该项目违规、违法审批临时红线造成的。2014年接到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报告时,这个大规模违建已经建成,已错过制止和执法的最佳时机。

3.鉴定意见

经十堰市监察委员会委托,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苏州路”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占地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907.3312万元。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市规划局副局长袁某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去后见袁局长办公室还有一人,袁局长介绍说这是南北置业公司的许总,他在苏州路开发南北世纪城项目,想在茅箭规划分局办理临时规划红线,并让我给许总搞好服务。许某问我办理临时规划需要哪些手续,我将办理临时规划红线需要的资料及办理流程给许某讲了,并告诉他临时规划红线只能办理三层以下,使用期限是两年,期满后可延期1年。许某问我临时规划建筑层数、面积能不能多一点,我说先到施工现场看看,和领导商量了才行。袁局长说:“老许的事能关照的,我们一定会关照,我们一起到工地去看看”。后我们三人一起到南北世纪城项目工地去,见到现场挖的有基坑,许某给我指了要在哪几个位置建临时建筑,并多次提出临时规划红线能不能给批多一点。袁局长说这地方狭小,施工人员较多,临时建筑可以给他审批大点,我同意了。约一周后,许某到我办公室问临时规划红线的事,我让他们公司写个申请,并让他们找给南北世纪城项目搞设计的公司制作一个临时规划设计图拿来。后许某给我拿来一个U盘,我拷贝后找到借调到市规划局的刘某,让刘某按临时规划的技术规范要求出一张临时红线图。后刘某将临时红线图制作出来了,我见临时红线图上规划是3栋临时建筑,都是7层,有一万多平方米,我让刘某在设计一栏中签字,他说签字不合适就没有签。我就将临时规划红线图拿回分局让谢某和李某1在规划图上签字,我也在规划图上签了字,然后让许某派人将临时规划红线图拿回去。过了一段时间,许某又与我联系,说要将之前设计的临时规划红线图的面积、层数、位置变一下,我让他重新设计一下拿来。后许某派人给我送来设计图,我又去找刘某帮忙出图,我见这次的临时规划红线图规划的临时建筑也是3栋,3栋都是地上9层,有二万多平方米。这次刘某还是没有在图上签字,我回分局后还是让谢某和李某1签的字,我签字后加盖“十堰市城市规划局茅箭分局出图专用章”,许某派人将该临时规划红线图取走。这个临时规划项目没有经过任何签批流程,就我个人直接违规办理的。2012年底,群众多次举报反映南北世纪城项目存在违建的问题,茅箭规划分局副局长邓某和规划管理办公室的谢某到项目工地去看了,邓某回来后向我报告了南北世纪城项目违建的情况,我让他们将这事先放在那里,先不管。2014年5、6月份,市规划局召开业务会,明确让茅箭规划分局加强对南北世纪城项目的临时建筑进行监管,但此时临时建筑已全部完工,它超建、移位的问题已成事实。审批的临时建筑使用期限截止到2014年10月,这期间我没有安排人处理过南北世纪城临时建筑问题,没有下达停工通知,也没有发过拆除通知。为南北世纪城项目办理临时规划过程中,许某多次给我提过,他想将临时建筑后期以通过罚款等方式变成合法的永久性建筑。审批完临时建筑红线后,许某又让我在他建设临时建筑时予以关照,不要阻挠,到期后不要拆除,他想办法将临时建筑变成合法建筑。在为南北世纪城项目审批临时建筑及后期监管过程中,许某多次给我送钱,共送给我现金3.8万元和1万元的酒店消费券。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二、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郑某任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局长、张湾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请托人所送现金、消费券及索取比亚迪牌越野车一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4.958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任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局长并兼任茅箭区林荫大道二号线建设工程安置区建设办公室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2013年4月25日,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冠升楼公司)与林荫大道二号线安置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安置区(一期)开发建设合同。2014年11月,郑某调任十堰市规划局张湾分局局长。2015年5月,郑某向冠升楼公司总经理王某索取该公司比亚迪牌QCJ6480S旧越野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案发后,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在2015年5月的价值为705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林荫大道二号线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通知、十堰市茅箭区林荫大道二号线建设工程指挥部文件、林荫大道二号线安置区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等,证明被告人郑某任林荫大道二号线建设工程安置区建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主任。2013年4月25日,冠升楼公司与林荫大道二号线安置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安置区(一期)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

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业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转移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冠升楼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以105900元购买一辆比亚迪QCJ6480S乘用车,该车于2015年5月7日过户到邹某名下,后又于2016年12月9日过户到雷某名下。

2.证人证言

①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为加强林荫大道二号线建设,茅箭区政府成立了林荫大道二号线建设工程指挥部,我任常务副指挥长,负责具体工作。2012年9月份,指挥部又成立了建设工程安置区建设办公室,安置区建设办公室的办公地点在茅箭规划分局,郑某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一期工程的承建方是冠升楼公司。为了提高办事效率,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我给冠升楼公司老板王某打电话,让他给安置区建设办公室预付一些办手续的资金,并调剂一台车辆供办手续的人员使用,又让郑某与王某衔接此事。后冠升楼公司好像提供了一台国产牌灰白越野车。2014年10月,安置区建设办公室合并至建设指挥部,车辆退还冠升楼公司。

②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冠升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荫大道二号线建设中的置区一期工程是冠升楼公司承建的。2012年9月下旬,赵某让我公司给安置区指挥部提供一台车辆使用,并让我与郑某对接。后我安排公司购买了一辆十万多元的国产比亚迪S6手动越野车交给安置区指挥部使用。2015年3月份,安置区指挥部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安置区指挥部与建设工程指挥部合并,让我公司将车辆开回去,随后我安排人将车辆开回公司停放在车库。过了几天,郑某(此时已调任张湾规划分局局长)打电话,说回老家要借用车辆,我同意了。大约4月底,郑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在张湾规划局工作,但以前安置区指挥部很多后期工作还在找他联系,张湾规划分局只有一台公务车,用公务车给你们公司办事不方便,用你们公司比亚迪车,车牌照挂的是你们公司的,很多人知道,时间长了影响也不好,能不能将比亚迪车过户给我换个牌照,这样方便些”。我当时同意了,然后安排公司的江某联系郑某,按郑某的要求办理比亚迪车辆的过户手续。

我对此事的态度是,郑某要车我给他,如果他把车归还我,我就收回来,如果他不归还,我也不会找他要,就是送给他了。事实上从现在车辆的实际情况来说,这辆车确实是我送给他了。

③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冠升楼公司的副总经理。2012年9、10月份,公司老板王某安排我去购买一辆10余万元的越野车交给安置区建设办公室使用。后我购买了一辆比亚迪灰色手动档S6越野车,办好牌照交给安置区建设办公室的郑某。2015年3、4月份,王某让我将该车从安置区建设办公室开回公司车库停放。过了大约一周时间,王某电话告知郑某要用车,并交待以后郑某要用车直接与我联系。2015年5月初,王某让我找郑某,将车辆过户给郑某。第二天,我按王某安排联系郑某,并按郑某的要求将车辆过户。过户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销售金额3万元整”是虚假的,是车辆过户需要的程序。

④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上半年,郑某找到我,说他买了一台车,这段时间与老婆怄气,不想让她知道此事,想把车过到我名下,我当时名下没有车辆就同意了。我将身份证提供给郑某用于车辆过户,我没有去车辆过户现场,没有付过一分钱,也从没使用过车辆。2016年6月,为不影响我享受低保待遇,我要求郑某将车辆过户到他人名下,郑某说他来找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冬,郑某联系我去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

⑤杨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郑某是朋友。2016年年底时,郑某说别人欠他的钱,给他抵了一台比亚迪S6越野车,车子放在他名下不合适,让我帮忙找人“挂名”用于变更登记车辆户主信息。此前,我带雷某和郑某一起吃过饭,他俩也认识,但关系普通,我提议让雷某来充当车主,把车过户到雷某名下,郑某同意了。之后我把这事给雷某说了,并让雷某陪郑某去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雷某只是挂个名,根本没有占有和使用过车辆。

⑥雷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底的一天,杨某2打电话说郑某有一台车不能挂在自己名下,看能不能挂在我的名下,碍于杨某2的朋友关系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杨某2让我到车管所等郑某办理车辆过户,我到车管所时看到郑某开着一台银灰色比亚迪越野车带一陌生男子一起。在车管所办理了二手车过户手续,就这样这台比亚迪越野车落户到我户下,但我只是形式上的挂名而已,我没有使用过这台车辆,也不是这台车辆的真正所有人。

⑦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郑某的姐夫。201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郑某告诉我说:“新买了一台车,现在手上用的这台比亚迪车用不着了,给你们家用”。后我就将这台比亚迪车开回家用,这台车辆是郑某所有的。

3.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2年10月9日注册的比亚迪牌QCJ6480S小型普通客车在2015年5月时的价值为70588元。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茅箭区成立了林荫大道二号线建设指挥部,为了安置被拆迁户,又成立了安置区办公室,我任安置区办公室副主任。安置区一期工程由冠升楼公司承建。安置区办公室成立不久,冠升楼公司的江某给办公室开来一台比亚迪S6越野车用于跑办手续。2014年11月份,我调到张湾规划分局工作,就不知道该车的事了。2015年初,我听别人说安置区办公室将车子退回冠升楼公司了。2015年4、5月份,冠升楼公司的江某找到我说了该项目手续办理情况,想请我帮忙。然后他给我说:“那台比亚迪S6车子一直放在公司没人用,要车改了,你们公车也不能用了,你也没有私家车,这车可以当个代步工具”。他想将车子送给我,我觉得车子给我可以,但不能放在我名下。我就给好友邹某联系说:“别人给我一台二手车,放在我名下不合适,请他想想办法,出个主意”。邹某建议将车辆放在他名下,过户时邹某没到现场,只提供了身份证,由江某一手操办的车辆过户手续,我也没有到现场。过户后,江某将车开到张湾规划分局交给我,包含了一把车钥匙、邹某名下的行车证、保险单据。后这台车就由我使用并实际控制。2016年底或2017年初,邹某说车子放在他名下,影响他吃低保,让我找别人将车子过户出去,后我又将车辆过户到雷某名下。仅仅是以雷某的名义变更车辆户主,实际上这台车一直是我支配和控制。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2)2012年10月至2013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郑某违规为南北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北世纪城项目审批临时建筑,先后七次共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现金3.8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九头鸟”酒店消费券,共计4.8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万元、2012年11月价值5000元的“九头鸟”酒店消费券、2012年12月5000元、2013年1月价值5000元的“九头鸟”酒店消费券、2013年10月以饭前打牌铺底的名义收1万元、2013年10月以饭前打牌铺底的名义收3000元、2013年10月1万元,郑某子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许某行贿案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许某为南北世纪城项目临时建筑的审批,先后7次送郑某现金3.8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酒店消费券,共计4.8万元。

2.证人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国庆节期间,为了南北世纪城项目临时建筑的审批及到期后不要拆除违建房屋等事情,请郑某帮忙,先后7次送郑某现金3.8万元和价值1万元“九头鸟”酒店消费券,共计4.8万元。郑某违规为南北世纪城项目审批了临时建筑。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许某为了南北世纪城项目临时建筑的审批及增加临时建筑面积,多次送给我现金3.8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九头鸟”酒店消费券,共计4.8万元。我违规给许某的南北世纪城项目审批了临时建筑,且超标准、超层数、超面积审批的。

(3)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某先后八次共收受十堰市惠泽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李某2现金2.1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其中,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23次宴请郑某,每次饭前以打牌铺底名义均送现金2000元,三次计6000元;2010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2000元,2011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3000元,2012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2000元,2013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3000元,2014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5000元,郑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十堰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纪要、十堰市规划局业务会纪要、十堰市设计方案审查表、十堰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核实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21日,十堰市规划局向十堰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核实通知书,同意该公司在十堰市重庆路的商住楼项目申请。

2.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郑某任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分局局长时,我办理规划手续时认识的。因开发房地产需要与规划部门打交道,为了与郑某搞好、拉近关系,在2008年至2013年间,我请郑某吃过三次饭,每次饭前均给2000元打麻将的铺底钱,共6000元。2010年年前,在郑某办公室送一个内装2000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年前,送给郑某一个内装3000元现金的红包;2012年年前,在郑某办公室送一个内装2000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年前,在郑某办公室送一个内装3000元现金的信封;2014年年前,在郑某办公室送一个内装5000元现金的信封,5次共以拜年名义送现金15000元。每次都表达了“以后我公司开发房地产的时候,请多多关照”之类的话。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李某2在十堰开发房地产,通过工作关系与我相识。2010年至2013年间,李某2请我吃了三次饭,每次饭前打麻将时都发2000元铺底钱,三次共计6000元。2010年至2014年间,每年春节前,李某2到我办公室送一个红包拜年,分别是2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五次共计15000元。李某2给我打牌铺底钱和拜年,是要和我维持好关系,以便日后为他提供帮助。

(4)2009年至2010年间,郑某为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村在办理丹江路路边门面房规划、安置小区建设规划手续、建设汽车美容一条街项目中给予帮助,先后三次共收受顾家村原书记任某、原治保主任张某所送现金共计1万元。其中,2009年春,以饭前打牌铺底名义收现金2000元,2010年10月收现金5000元,同时以饭前打牌铺底名义收现金2000元,共计7000元;2010年10月,以饭前打牌铺底名义收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1年至2013年底,我任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村治保主任。2009年,顾家村在丹江路路边建门面房,为了办理规划手续,时任村书记任某(2012年10月病故)带我一起请郑某在金威酒店吃饭,饭前打麻将时,我按任某的安排给郑某打麻将的桌子抽屉里放了2000元。2010年10月,顾家村想在村集体土地上建一个安置小区,为了办理规划手续,时任村书记任某带我一起请郑某在香格里拉紫荆花酒店吃饭,我按任某安排准备了一个内装5000元现金的信封,由任某送给郑某,饭前打麻将时我给郑某2000元铺底钱。2010年10月,顾家村想建一个汽车美容一条街,任某带我一起请郑某吃饭,饭前打麻将时,任某给郑某1000元铺底钱。三次共送给郑某1万元。

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9年3、4月份,武当街办顾家村想在丹江路边建门面房,为了办理规划手续,时任村书记任某、治保主任张某请我在金威酒店吃饭,饭前打麻将时,他们在麻将桌抽屉内放了2000元现金。2010年秋,顾家村想在村集体土地上建一个小区,为了办理规划手续,任某请我在香格里拉紫荆花酒店吃饭,张某在场,任某送给我一个内装5000元现金的信封,饭前打麻将时,他们在麻将桌抽屉里放了2000元现金。2010年10月,顾家村想建一个汽车美容一条街,区政府安排相关单位负责人到现场查看、指导,后顾家村村干部留我吃饭。饭前,任某、张某陪我打麻将,他们在麻将桌抽屉里放了1000元现金。三次共送我现金1万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某向十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受贿赃款14.9588万元。

上述事实,有退缴赃款收据予以证实。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郑某违规给南北世纪城项目审批临时建筑不存在故意逾越职权,是一种严重违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临时建设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谁审批谁监管,对于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划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20日内需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用途。《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管理及城管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规定:将市规划局承担的违法违规建设行政监管处罚职责划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规划局负责违法认定和交办。本案中,被告人郑某身为规划审批部门的负责人,明知法律、法规规定临时建筑审批不得超过2层,但为了谋取个人私情私利,违反审批程序,个人擅自为南北世纪城审批3栋9层、面积达24380.52平方米的临时建筑,明显存在故意逾越职权行为。郑某明知谁审批谁监管的规定,但在审批后不履行监管职责,且在临时建筑在建过程中,群众举报后,茅箭规划分局副局长邓某现场巡查时发现存在违建问题向其汇报后仍不履行责令停建、认定违法事实和交办的监管职责,而要求暂时搁置不管。最终导致南北世纪城临时建筑实际建成面积达3.04万平方米的永久性建筑,且存在移位非法占用国有土地3656.5平方米,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面积达19892.93平方米,其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占地土地价值为1907.3312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同时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因此,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冠升楼公司比亚迪QCJ6480S越野车仅是受贿行为,不属索贿性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2015年5月时,被告人郑某已调任张湾规划分局局长,当其得知林荫大道二号线安置区办公室已将比亚迪QCJ6480S越野车退还冠升楼公司后,主动向冠升楼公司总经理王某提出,以为安置区办后期手续,开号牌QCJ6480S车影响不好为由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过户后一直被郑某掌控并使用。属索贿性质。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规划分局局长,滥用职权,违法审批临时建筑,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造成了恶劣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身为规划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受贿犯罪中有索贿情节,对索贿事实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滥用职权和受贿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且能积极退清受贿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郑某归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4.9588万元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熊彩平

审判员 侯诗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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