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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1刑初13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0221刑初130号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公诉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国宇、毕长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赵某某以干股分红名义索取李某1人民币628.5903万元。

2003年,赵某某在任栾川县委常委、副县长、县工业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在负责指导栾川县冷水镇钼矿厂(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与时任冷水镇党委书记、冷水镇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原某1(另案处理)一同向冷水镇钼矿厂厂长李某1提出,可以帮助其协调改制事宜,并让李某1成为改制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改制后赵、原二人各在企业占100万元干股,李某1表示同意。

2003年3月,在赵某某和原某1协调帮助下,冷水镇钼矿厂改制成立栾川县三强钼钨有限公司,李某1筹款出资400万元,成为公司最大股东,任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赵某某和原某1在李某1名下各占有100万元股份,但二人并未实际出资。2003年3月31日,赵某某和原某1为掩盖在三强公司占有干股问题,与李某1签订虚假合伙协议,并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予以公证。

自2003年3月至案发,赵某某从三强公司获得企业分红共计628.5903万元。2008年4月,栾川县原县委书记张某1被省纪委调查,赵某某担心入干股分红一事败露,于2008年8月退给李某1的394万元,其余234.5903万元被赵某某用于个人投资和日常消费。

2.被告人赵某某与原某1共同向李某1索贿人民币600万元。

2003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栾川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鹤壁市高效农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2为参与栾川县鸡冠洞景区的改制、取得经营权,向赵某某寻求帮助,并提出其参与改制资金还缺600万元。赵某某认为景区效益可观,同意帮助协调,并提出可筹集资金600万元作为入股,张某2表示同意。

赵某某经与原某1商议后,决定让李某1出资600万元,作为二人参与鸡冠洞景区改制的入股资金。2004年7月,经赵、原二人多次催要,李某1按赵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将600万元转入张某2名下的河南东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后因鸡冠洞景区改制未能成功,经赵某某多次催要,张某2退回350万元,至案发尚有250万元未退回。赵某某经与原某1商议后,未将该笔资金退回情况告知李某1,而是将该350万元作为投资款,以张某2的名义入股到李某1新开办的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强公司),张某2对此不明知,实际由赵、原二人占有股份,直至案发。经查,和强公司开办经营至今未进行过分红。

3.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收受杨某1别墅一处(价值人民币75万元)。

2000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栾川县政府副县长、栾川县众鑫矿产有限公司筹建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在赵某某的帮助下,杨某1担任了众鑫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3年9月,赵某某在任栾川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众鑫公司由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在赵某某的协调帮助下,杨某1以优惠价格取得众鑫公司国有股权,成为改制后众鑫公司的最大股东。2005年,杨某1为感谢赵某某在众鑫公司筹建及改制期间提供的帮助,将其开发的栾川县幸兴花园小区2排2号一套两层独栋别墅送给赵某某,建筑面积350平方米,该小区同期同等别墅出售价格为75-80万元,赵某某在此实际居住。2008年12月,赵某某为防止收受杨某1别墅一事败露,在未实际支付房款情况下,让杨某1为其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房款收到条。

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03.590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帮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原某1向李某1索贿600万元系共同犯罪,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前退给李某1394万元的部分属自首,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入干股的数额是100万元;指控的600万元属违纪,不是受贿,控制权在张某2手里,盈利和分红我都不知道;房屋价值是70万元,是小产权房,随时可以收回。我系自首,认罪悔罪,家属主动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收受干股分红628.5903万元没有异议,但认定受贿金额为628.5903万元有异议,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100万元。100万元股份虽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已将三人股份比例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公正,股份实际发生了转让,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二、对认定收受杨某1价值75万元别墅有不同看法,该别墅系小产权,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赵某某未取得别墅的所有权,仅仅有使用权,杨某1有权随时收回,以别墅的价值受贿金额有失妥当,该行为应属违纪行为。三、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原某1向李某1索贿600万元有异议,赵某某违规帮助张某2进行融资,款项的支出方、接收方均非赵某某,该款项由张某2收取并实际控制,赵某某和原某1又没有为李某1谋取利益,没有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属违纪行为。四、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退赃。综上,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赵某某以干股分红名义索取李某1人民币628.5903万元。

2003年,赵某某在任栾川县委常委、副县长、县工业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在负责指导栾川县冷水镇钼矿厂(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与时任冷水镇党委书记、冷水镇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原某1(另案处理)一同向冷水镇钼矿厂厂长李某1提出,可以帮助其协调改制事宜,并让李某1成为改制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改制后赵、原二人各在企业占100万元干股,李某1表示同意。

2003年3月,在赵某某和原某1协调帮助下,冷水镇钼矿厂改制成立栾川县三强钼钨有限公司,李某1筹款出资400万元,成为公司最大股东,任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赵某某和原某1在李某1名下各占有100万元股份,但二人并未实际出资。2003年3月31日,赵某某和原某1为掩盖在三强公司占有干股问题,与李某1签订虚假合伙协议,并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予以公证。

自2003年3月至案发,赵某某从三强公司获得企业分红共计628.5903万元。2008年4月,栾川县原县委书记张某被省纪委调查,赵某某担心入干股分红一事败露,于2008年8月退给李某1的394万元,其余234.5903万元被赵某某用于个人投资和日常消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03年3月份,栾川县乡镇企业进行改制,冷水镇钼矿厂也在改制的范围,当时李某1是冷水镇副镇长兼冷水镇钼矿矿长,原某1是冷水镇党委书记,我是抓工业的县委常委、副县长。在改制过程中,原某1提议说让我俩也在钼矿厂入份股,商定让李某1在改制后的企业出资400万元,成为最大股东、当董事长,我俩在他名下各占三强公司100万元的干股。我和原某1都是负责改制的县乡领导,在改制过程中协调环保、用电、安全等相关部门,环保不达标时我和原某1帮助李某1协调,矿厂生产安全不达标时我和原某1也帮助李某1协调。有一次三强公司越界采矿,我还帮助他们协调地矿局和公安部门,把事情解决了。可以说没有我和原某1同意,冷水镇钼矿厂改制后的三强公司也不会成为李某1个人控股的企业,企业的经营状况也不会这么好。当时冷水镇钼矿厂改制为三强公司后,在我和原某1帮助下,李某1成为最大控股股东,担任董事长,我和原某1以干股形式在他名下各持股100万元,李某1当时也没有出钱,一、二年后才把他的入股钱交上。2003年3月底,我和原某1还就我们入股一事与李某1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并到郑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这份合伙协议是假的,其实我和原某1并没有实际出资。从2004年到2007年李某1给我和原某1分了几次红,总共分628.5903万元,一次是2004年12月分红418万多元,我让李某1把分红的款打到我表姐夫崔某1这个招商银行的卡里,我一直拿着这个卡;一次是2006年3月分红210万元,我让李某1打到我妻子的堂弟杨某2的妻子原某2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里了,我一直拿着这个卡。分红的418多万元,我取出来以后又存入招商银行了,委托招商银行进行理财,共获利130多万元。2008年4、5月份,我把本利550万元借给栾川县开矿的老板李某2,他用了不长时间,就还给我了,并给我40万元的利息,以上418万余元的分红我共计获利170多万元。210万元的分红款,我投资给梁某1开雅香金陵酒店吃高息100万元;我还于2009年左右,在栾川县庙子镇老家盖房子花了100万元,其他剩余的钱我个人花了。2008年4月份,栾川县县委书记张某出事以后,当时形势很紧张,我和原某1害怕出事,商量退股退款,并嘱咐李某1,别说我和原某1入股这回事。大约2008年的7、8月份,我退给李某1390万元,收到条一直在我妹妹赵某1(又名石某1)那里放着,我实际是退给李某1394万元,当时都不差钱,零头没有算,收条就写成390万元整数。我和张某2之间的这份100万元的借款协议是虚假的,原某1也和张某2签了一份10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实际上我们并没有从张某2那里借到借款协议上面所说的100万元借款。因为我和原某1在李某1名下各自占有三强公司的100万元干股,都没有实际出资,为了防备以后有关部门调查,就和张某2签订了这份100万元假的借款协议,以此作为我们在李某1名下各自占有三强公司的100万元干股的资金来源。

2.证人证言

(1)原某1证明:2003年2月份,我担任栾川县冷水镇党委书记期间,栾川县委县政府要求对全县的乡镇企业进行改制,当时我们冷水镇钼矿也属于改制的范围,时任栾川县委常委、主管工业的副县长赵某某和我给时任冷水镇党委副书记、冷水钼矿矿长李某1说改制的时候我们俩和他一块入股,李某1当时就表示同意。后我就召开党委会议研究冷水钼矿改制的事情,我和赵某某又和李某1就钼矿改制及我们俩入股的事情谈了几次,最终达成的意见是把冷水钼矿改制后由李某1任法人代表,我和赵某某的股份作为暗股挂在李某1名下。2003年3月下旬,冷水钼矿改制为栾川县三强钼钨有限公司,李某1作为最大的股东出任公司董事长,并举行了挂牌仪式。2003年3月底,赵某某提出来要我们三人就入股三强钼钨公司一事签订一份合同到郑州公证,我们就去河南省公证处办理的入股协议公证。我和赵某某的股份都是都是暗股,挂在李某1名下,公司注册登记上没有我们的名字。我和赵某某各占李某1名下100万元的股份。我没有实际出资100万元,我只是为企业的改制发展提供了宽松环境。从2004年到2007年李某1给我和赵某某分了几次红,我印象比较深的有两次,一次是在郑州招商银行分的410多万元,当时这410多万元转到用我岳母王某1的身份证开的一张卡上;还有一次大概是100万元左右,应该是一张李某1的存单,其他几次主要集中在2004年、2005年和2006年这三年,大概分红获利6、7百万元。2007年,组织上调查洛阳市委书记孙某的问题,从洛阳带走不少人,当时对我震动很大,害怕在李某1那入股的事情被组织上发现,不敢再要分红了。2008年4月份,河南省纪委和洛阳市纪委进驻栾川县调查县委书记张某的问题,我非常紧张,害怕出事,就找李某1要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在郑州招商银行开了一个账户,然后从我岳母王某1的账户上给李某1退了470多万元。2010年,我在伊川县任政法委书记,又上交廉政账户70万元的分红款。

(2)李某1证明:2003年3月,栾川县乡镇企业进行改制,冷水镇钼矿厂也在改制的范围,当时我是冷水镇副镇长兼冷水镇钼矿矿长,原某1是冷水镇党委书记,赵某某是栾川县抓工业的县委常委、副县长同时又是栾川县工业领导小组副组长。在我决定参与冷水钼矿改制后,赵某某和原某1向我提出他们两人在钼矿改制中占些股份,原某1对我说钼矿改制的事总归还是由赵某某和原某1代表县政府和我谈,有什么要求让我尽管提,他们都会尽量满足我,赵某某也说他年龄大了,就在栾川那也不去了,以后企业有什么困难他都可以帮助解决。他俩这样一说,我就明白赵某某和原某1是想入干股,我想着我以后获得改制后的冷水钼矿后,企业肯定离不开地方政府的支持,有赵某某和原某1帮我运作,以后啥事都好办。后我就安排人和冷水镇政府谈改制相关事宜,有赵某某和原某1的帮助,我和冷水镇政府谈判很顺利,在改制过程中,赵某某和原某1找我商量,最后商定让我在改制后的企业出资400万元,成为最大股东、当董事长,赵某某和原某1在我名下各占三强公司100万元的干股。2003年3月底冷水钼矿改制成为三强公司,三强公司共28个股东,合计出资500多万元,我个人出资400万元为公司最大股东,我顺利成为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总经理。在冷水钼矿改制完成没几天,赵某某和原某1让我和他俩分别签了一份入股协议,协议大概意思就是赵某某和原某1每人以我的名义在三强公司入股100万元等,后我们怕在栾川被人知道到郑州把合伙协议公证了。在改制过程中赵某某帮助我协调厂群关系,帮助我们企业向有关部门协调环保和安全等问题。如三强公司刚成立没几天因环保不达标被停电整顿,我找赵某某让他帮忙向环保局和电业局协调用电,经过赵某某的协调,当天我们企业用上了电;还有一次三强公司刚成立没几天,因采矿越界,三强公司负责采矿的副经理被派出所抓走,我就找赵某某帮助协调把那个副经理放了。2008年8月12日赵某某退给我股金390万元,他妹妹石某1(赵某1)经手。2008年栾川县委书记张某被调查以后,原某1和赵某某一起找我说形势紧张以前入股三强钼钨的事不算数了,我们把以前签订的协议销毁了,后来原某1给我一张招商银行卡说里面存的分红的钱,我记得原某1给我说是470万,赵某某给我一张建行的卡,给我说里面是300万左右,赵某某实际退给我394万元,因为当时都不差钱,收到条就写了个整数390万元。

(3)张某2证明:2004年4、5月份,赵某某和原某1就拿出来两张借款协议给我看并让我签字,证明他们在我这借过钱,是用于入股李某1在栾川县三强钼钨的股份了,我推脱不下就在协议上签了字。我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借给赵某某100万元人民币,没有把钱借给原某1,我们并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4)朱某1证明:2004年12月份,李某1安排我做好2004年栾川县三强钼钨有限公司红利分配工作,同时安排我依董事会的名义制作一份分配红利的决议,要求分配他名下的11611030.48元,通过三强公司账户直接转给王某1、崔某1各4185909元。2006年3月份李某1把他从诚志矿业公司的分红的7009267.2元存单交给我,安排我把这个存单折分成三张存单,分別给王某1名下存210万元,原某2名下存210万元,剩余的本息共计2809827.94元我存到了李某1的名下。

(5)原某2证明:2006年3月21日存到自己账户上的210万元钱不是自己的,我也没有在栾川县农业银行存过210万元钱,也不知道怎么回事。

(6)杨某2证明:2006年3月21日的210万元的储蓄存单是我爱人原某2的名字,但是这210万元存款不是我们的,我们家没有这笔存款。我爱人原某2的身份证我借给赵某某用过。

(7)梁某1证明:2006年5月,赵某某找到我通过原某2的账户转给我100万元钱投资雅香金陵群楼项目。

3.书证

(1)赵某某违纪事实见面材料、检查、情况说明各一份,供述收受干股100万元以及分红628.59.3万元的事实。

(2)原某1出具的关于在李某1处入干股100万元及分红的情况说明。

(3)李某1出具的关于原某1、赵某某二人在栾川县三强钼钨有限公司入股、索要股权100万元的情况说明。

(4)李某1出具的关于王某1、崔某1的分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自己的分红分为三份转给王某1、崔某1和原某2等人账户的情况。

(5)石某1(赵某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帮助哥哥赵某某退还李某1394万。

(6)赵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一份,证明在2001年9月至2006年5月期间任中共河南省栾川县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县委副书记。

(7)栾川县委组织部出具的赵某某任职文件,证明赵某某的职务变动情况。

(8)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附合伙协议及公证材料,证明赵某某、原某1与李某1的合伙协议在郑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的情况。

(9)栾川三强钼钨有限公司出具2004年分红明细。

(10)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运行管理部出具的交易明细,原始凭证等书证材料及李某1、王某1、崔某1等人开户资料,证明分红银行交易情况。

(11)石某1提供的李某1收到390万元的收到条及建行交易明细。

(12)栾川县冷水镇钼矿改制材料。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以干股分红名义索取李某1人民币628.5903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某与原某1共同向李某1索贿人民币600万元。

2003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栾川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鹤壁市高效农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2为参与栾川县鸡冠洞景区的改制、取得经营权,向赵某某寻求帮助,并提出其参与改制资金还缺600万元。赵某某认为景区效益可观,同意帮助协调,并提出可筹集资金600万元作为入股,张某2表示同意。

赵某某经与原某1商议后,决定让李某1出资600万元,作为二人参与鸡冠洞景区改制的入股资金。2004年7月,经赵、原二人多次催要,李某1按赵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将600万元转入张某2名下的河南东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后因鸡冠洞景区改制未能成功,经赵某某多次催要,张某2退回350万元,至案发尚有250万元未退回。赵某某经与原某1商议后,未将该笔资金退回情况告知李某1,而是将该350万元作为投资款,以张某2的名义入股到李某1新开办的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强公司),张某2对此不明知,实际由赵、原二人占有股份,直至案发进行过分红。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述:2004年,张某2参与栾川县鸡冠洞景区改制,因他手里资金不足,有600万元的缺口,让我帮忙给他筹集600万元钱。我和原某1与李某1商量投资600万元入股鸡冠洞景区改制,李某1不同意参与,我和原某1就对他说不想参与就算了,让他出钱算我和原某1我俩入股。我就把张某2公司的银行账号给了原某1,安排原某1叫李某1往张某2公司的银行账户里面转了600万元,原某1催了好多次李某1才把600万元转过去。李某1个人控股的栾川县三强钼钨公司,是我和原某1二人给他操作成功的,李某1的公司经营离不开我和原某1的帮助,平时我和原某1也经常帮助李某1,他的公司效益很好,手里有钱,我和原某1就想着让李某1把这600万元钱拿出来。由于各种原因鸡冠洞景区改制没有成功,我找张某2要钱,最后才要过来350万元,当时张某2拿过来一张存有350万元的银行卡,我还给张某2要了他的一张身份证复印件,我安排原某1把钱取出来以后,以张某2的名义入股到李某1新开办的和强化工有限公司了,剩余的250万元钱张某2没有退给我和原某1。李某1不知道这350万元钱是张某2退的钱。600万我和原某1没有退给李某1,这钱我和原某1不打算退给李某1。

2.证人证言

(1)原某1证明:2003年下半年或2004年初,张某2参与到鸡冠洞景区的改制,资金不足,有600万元的缺口,我给张某2说了钱我可以帮他筹集,如果鸡冠洞改制谈成功了这600万元算我们入股款,赵某某让我给李某1说让三强公司拿出600万元给张某2,李某1没同意入股鸡冠洞改制,赵某某对李某1说你要实在不想参与就算了,你出钱算我和原某1我们俩与张某2入股。赵某某给了我张某2给他的银行账号,让我交给李某1,抓紧时间把钱打到这个账号。我催了好多次,李某1才把600万元给张某2转了过去。后来栾川县鸡冠洞景区也没有改制成功,赵某某就多次找张某2要这600万,后张某2将一张存有350万元钱的银行卡给了我,赵某某对我说,问李某1和强化工组建是否需要钱,别人能不能入股,如果可以就说是张某2想在他那入股。后我就把张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存有35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李某1。这350万元入股和强化工,赵某某给我说的意思是算我们两个的股份,但是没有细分过,这350万也没有分过红。

(2)李某1证明:2004年的时候,原某1给我说张某2急需一笔资金,让我给他转600万元钱,说这个人是赵某某的朋友,原某1给我提供了一个公司账号,并且多次电话催我转钱,后来我就安排把这600万元转到那个公司账号里了,后来我找原某1让他给我出手续,原某1很生气,我就明白了这哪是借600万啊,这是从我这拿走600万元啊,我不敢得罪他后来也没有提这事。2005年8月,张某2入股我的和强化工,原某1把一张35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和一张张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我了,让我自己想办法替张某2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后我把张某2的交款单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杨某3,杨某3交给了和强化工财务李某3,杨某3把收据给我了。张某2入股和强化工之后,和强化工就分过一次红,是投资比例的10%,张某2分了35万元,现在还在和强化工的账上。

(3)张某2证明:2004年3至4月份,我参与鸡冠洞景区改制项目,因我准备的资全不足,还缺600万元钱,让赵某某帮我筹集,赵某某说鸡冠洞景区如果改制成功这600万元钱算他和原某1入的股份。我把我登记注册的河南东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给了赵某某,2004年的7月份,有栾川县众合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向河南东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上转了600万元钱。2004年10月份,鸡冠洞景区的改制项目失败了,我就用这些钱在老家投资了东展石材有限公司,又还了一部分贷款。期间赵某某多次催我还款,2005年7、8月份,我准备了350万存在了一张银行卡上,赵某某让我和原某1一起到银行查一下银行卡里的金额是不是350万元,确认无误后,我把银行卡直接交给了原某1。赵某某给我要了份身份证复印件,说是取钱时用的着,剩余的250万赵某某催要好多次,但我没钱,也没有还给赵某某、原某1。我没有入股过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过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没有参加过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4)朱某1证明:栾川县众和炉料有限公司和河南东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但2004年,河南东展园林録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栾川县众和炉料有限公司借过600万元,我是按照李某1的安排给东展园林转的钱。2007年12月31日,栾川县诚志矿业有限公司、栾川县众和冶金炉料有限公和河南东展园林録化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签订了一份转账协议,此借款转入栾川具诚志矿业有限公司挂账,等于东展园林欠诚志矿业600万元。

(5)李某3证明: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两个法人股东分别是栾川县三强钼钨有限公司和栾川县众和治金炉料有限公司,自然人中有杨某3、周某1等46人,张某2是和强化工的股东,但我不认识这个人,我根据银行的现金交款单才知道张某2是以350万元现金入股的和强化工。这份张某2的缴款单是董事长杨某3拿到财务室交给我的,然后我出具了一份350万元的收据,并把收据存根原件交给了杨某3。张某2没有参与过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的管理,也没有参加过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和强化工的股东会决议“张某2”的签名都是杨某3安排我替张某2签的。

(6)张某3证明:和强化工成立时张某2以350万元现金入股到和强化工,我都没见过张某2。和强化工工商登记注册期间,董事长杨某3安排我替张某2签的名字。张某2没有参与过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的管理,没有参加过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7)杨某3证明:2005年7、8月份,李某1给我说有个政府领导介绍的人想入股,我把和强化工的对公账号给了李某1,后来李某1給我一个以张某2名义缴纳到和强化工账号的350万元现金缴款单,我把这张缴款单交给了和强化工财务李某3,李某3开具了收据,我又把这个收据交给了李某1。张某2没有参与过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的管理,没有参加过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他作为和强化工的大股东,需要他本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由于联系不上张某2,找张某3、李某3代签的。

3.书证

(1)赵某某违纪事实见面材料、检查、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与原某1共同向李某1索贿600万元。

(2)原某1关于李某1向张某2转款600万的情况说明。

(3)李某1出具的关于原某1、赵某某向李某1索要600万元的情况说明。

(4)李某1出具的关于张某2入股和强化工股份的情况说明。

(5)张某2、李某3、张某3、杨某3、众和、东展、城志等公司相关书证材料及银行单据。

(6)和强公司相关工商资料及出资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与原某1共同向李某1索贿人民币60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收受杨某1别墅一处,价值人民币75万元。

2000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栾川县政府副县长、栾川县众鑫矿产有限公司筹建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在赵某某的帮助下,杨某1担任了众鑫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3年9月,赵某某在任栾川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众鑫公司由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在赵某某的协调帮助下,杨某1以优惠价格取得众鑫公司国有股权,成为改制后众鑫公司的最大股东。2005年,杨某1为感谢赵某某在众鑫公司筹建及改制期间提供的帮助,将其开发的栾川县幸兴花园小区2排2号一套两层独栋别墅送给赵某某,建筑面积350平方米,该小区同期同等别墅出售价格为75-80万元,赵某某在此实际居住。2008年12月,赵某某为防止收受杨某1别墅一事败露,在未实际支付房款情况下,让杨某1为其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房款收到条。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00年众鑫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时,我帮助杨某1当上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2003年众鑫公司将持有的国有资产股份出售给个人时,我帮助杨某1将众鑫公司的原国有股份顺利转让给他,在众鑫公司重组过程中,我在县政府会议上直接提出让杨某1作为众鑫公司总经理;我协调社保局为众鑫公司职工缓交社保费;在限电期间我协调电业局让众鑫公司优先用电;有一次众鑫公司出了一次环保安全事故,我协调环保部门给杨某1减少了不少罚款;在众鑫公司国有股出售过程中,我帮助协调发改委、工商局等部门让众鑫公司顺利将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2004年,杨某1在栾川县君山东路原冶炼五厂上面开发了10余套别墅,小区名幸兴花园,其中有几套是独栋别墅,别墅盖好后,杨某1送给我和原某1每人一套独栋别墅,房子建筑面积大概有350多平方米,共二层,价值70万元。2008年我们县委书记张某因为经济问题被查,我也害怕这套房子出事,就找到杨某1叫他给我出具了收到赵某某交来购房款70万元的收到条,这张收到条是假的,以防以后有关部门调查,我好找借口。

2.证人证言

(1)原某1证明:杨某1的栾川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栾川县冷水镇,杨某1在原栾川县砖瓦厂厂址上开发成了三排低层别墅,杨某1给我说赵某某县长要的有一套,我要的位于幸兴花园小区和赵县长挨着的一套,建筑面积大约为250平米左右的两层半的独栋别墅,2006年下半年,我花了20多万元钱对这套房子进行了装修,我也没在那住,因为这套房子是杨某1送给我的房子,所以我也没有支付给杨某1房款,赵某某也在这个小区居住。

(2)杨某1证明:我拥有的众鑫公司在改制前是栾川县地方国有企业,改制后成为我个人控股,我能接管众鑫公司赵某某没少帮忙,他当时是主抓工业的常务副县长,在工商登记变更过程中遇到一些困难,是赵某某帮助协调后才顺利完成工商登记变更,赵某某还帮助协调公司下岗职工社保缴纳、公司优先用电等。原某1当时是冷水镇的党委书记,我的众鑫公司在冷水镇辖区,以后也少不了需要他的帮助。2004年我在原栾川县冶炼五厂上面开发了9套独栋别墅,送给赵某某和原某1各一栋,建筑面积大约350平方,当时80万元一套,亲戚等70万元一套。他们口头上说等有钱了给我,都没有给钱,我也没有打算找他们要。十几年前,赵某某叫我先给他补一个收到70万元房款的手续,说等他老房子卖了就给我钱,如果有人问起这栋别墅的事,叫我说房款他已经给过了,他根本没有给我这70万元购房款。

(3)郭某1证明:2004年,杨某1在栾川县冶炼五厂的地上建有19套两层别墅,其中10套连体别墅,每套200多平方,9栋独栋别墅,每套350平米左右,是我们山城公司承建的,2005年完工。

(4)李某4证明:幸兴花园小区的独栋别墅9套,每套350平方米,2005年建好,都是统一按照80万元一套的价格卖的,因为杨某1跟我关系好,给我便宣了5万元,按成本价75万元一套的价格卖给我。后我弟弟李某5要一套,我又找杨某1,杨某1就按80万元的价格又卖给了我弟弟一套。

(5)曲某1证明:栾川县众鑫矿业改制的详细情况,及将1000万元国有股份以360万元出让的事实。

(6)张某4证明:栾川县众鑫矿业公司的改制情况。

(7)王某2证明:栾川县众鑫矿业改制情况,当时赵某某是组长,我是副组长。

3.书证

(1)赵某某关于收受杨某1别墅问题情况说明。

(2)原某1关于收受杨某1别墅问题情况说明。

(3)郭某1出具的别墅及住房工程结清单。

(4)杨某1收到赵某某购房款70万元的收条。

(5)河南省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清单,载明幸兴花园小区平面图。

(6)杨某1指认幸兴花园小区及赵某某房子照片两张。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收受杨某1价值人民币75万元别墅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前,赵某某主动退还李某1干股分红款394万元;立案后,赵某某主动上交涉案款5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4万元,由开封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在杞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10万元。有开封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清单、杞县人民检察院的罚没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1303.590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部分事实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554万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前退还李某1394万元的行为认定自首,没有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监察委员会在对赵某某留置前已掌握其受贿的事实,因涉嫌受贿对其留置后,其如实供述了受贿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系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100万元干股虽在公证处进行了公正,股权只是形式上的转让,未实际发生转让,其分红获取的利益,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起事实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8年12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554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赵某某继续退赔尚未退出的涉案赃款674.5903万元及违法所得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君山东路幸兴花园小区的第二排中户一套两层独栋别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程熙茗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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