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19)鲁1502刑初112号滥用职权、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9 阅读次数:

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9)鲁1502刑初112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1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2、郝某3、付某某4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4月15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泉清、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1及其辩护人张东旺、李某3,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温某、朱某,被告人郝某3及其辩护人黄某、姚某,被告人付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2016年10月,被告人傅某某1在任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征收一科科长且带领被告人王某2、郝某3、付某某4负责聊城市湖南路西延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期间,被告人傅某某1于2016年10月接受段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在对段某1养牛场调查、丈量过程中,违规安排被告人王某2将该养牛场院内一座冬暖式塑料大棚结构改为“板房”;被告人郝某3、付某某4在对征收调查表内容与数据进行复核时疏忽大意、不负责任,未发现冬暖式塑料大棚结构被调整为“板房”,致使国家按“板房”结构多补偿段某1征收资金505054.62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傅某某1在明知段某1突击搭建的3193.9平方米的“﹃”形建筑物不应补偿的情况下,仍违规安排被告人郝某3、付某某4对该建筑物进行测量;被告人王某2疏忽大意、不负责任,在未到丈量现场、不了解真实情况下,即根据草图绘制了该突击搭建建筑物的征收平面图、填写征收调查表,致使国家多补偿段某1征收资金1212246.44元。

2017年11月,被告人傅某某1收受段某1所送现金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傅某某1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1717301.06元;被告人王某2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505054.62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1212246.44元;被告人郝某3、付某某4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1212246.44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505054.62元。

二、受贿罪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傅某某1在任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征收一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后十村、姚庄村、西钱村、东王村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段某1等人所送现金780000元,在安置补偿等方面为段某1等人牟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段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在段某1养牛场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违规为其谋取了1717301.06元的利益,于2017年11月收受段某1所送现金10000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傅某某1担心事情败露,将100000元退还段某1。

2、2017年8月,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窦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允诺为其在冷库拆迁补偿中予以照顾,收受窦某1所送现金10000元。

3、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窦某1的请托,允诺将张某2东南角的胡同面积计入宅基面积,分两次收受张某2委托窦某1所送现金共计20000元。

4、2018年3月,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窦某1的请托,允诺在张某3宅基分户安置上帮忙,收受张某3委托窦某1所送现金20000元。

5、2018年4月,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窦某1的请托,允诺增加谭某、窦某3、窦某4拆迁安置选房面积,分别收受三人委托窦某1所送现金50000元、140000元、120000元,共计310000元。

6、2018年6月,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窦某1请托,允诺增加蒋某2、窦某2的冷库拆迁补偿款,分别收受二人委托窦某1所送现金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

7、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常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允诺在其拆迁安置补偿中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常某1送予的现金共计50000元。

8、201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胡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允诺为其在拆迁安置补偿中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胡某1送予的现金共计120000元。

9、2017年12月,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徐某2的请托,允诺为其在拆迁安置补偿中提供帮助,收受徐某2送予的现金30000元。

10、2017年12月,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叶某1的请托,允诺为叶某1、叶某2、孙某2、李某1在个体工商户停业补助发放中提供帮助,收受叶某1送予的现金2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2、郝某3、付某某4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傅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对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已经同时以受贿罪对傅某某1提起公诉,再在滥用职权罪中加入徇私舞弊的情节,属于重复评价。傅某某1与段某1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其牟取私利收受段某110万元的行为已经作为了指控其犯受贿罪的定罪情节,故不能再将该事实作为指控傅某某1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加重情节。二、指控傅某某1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过高,依据不足。三、公共财产损失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傅某某1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后果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应将该事实作为对傅某某1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四、傅某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事实,系自首;傅某某1已经全部上缴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傅某某1犯滥用职权罪依法从轻处罚,犯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王某2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中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王某2没有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四、王某2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3犯玩忽职守罪没有异议。对涉案房屋进行合法性调查确认的单位明确规定为国土和房屋征收等部门,被告人及其单位不负有对涉案建筑物是否系合法建筑物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和受托职权,被告人在涉案建筑物合法性确认前对其先行如实丈量的行为恰恰符合了程序规定,并非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成立。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审核调查表的时候存在疏忽大意,但其行为并不对涉案建筑物的评估补偿价格起决定性作用,被告人并未基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获得任何违法所得,故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郝某3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事实

2016年10月,被告人傅某某1在任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征收一科科长且带领被告人王某2、郝某3、付某某4负责聊城市湖南路西延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期间,被告人傅某某1于2016年10月接受段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在对段某1的养牛场调查、丈量过程中,违规安排被告人王某2将该养牛场院内一座冬暖式塑料大棚结构改为“板房”;被告人郝某3、付某某4在对征收调查表内容与数据进行复核时疏忽大意、不负责任,未发现冬暖式塑料大棚结构被调整为“板房”,致使国家按“板房”结构多补偿给了段某1征收资金505054.62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傅某某1在明知段某1突击搭建的3193.9平方米的“﹃”形建筑物不应补偿的情况下,仍违规安排被告人郝某3、付某某4对该建筑物进行测量;被告人王某2疏忽大意、不负责任,在未到丈量现场、不了解真实情况下,根据草图绘制了该突击搭建建筑物的征收平面图、填写了征收调查表,致使国家多补偿给了段某1征收资金1212246.44元。

2017年11月,被告人傅某某1收受段某1所送现金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傅某某1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1717301.06元;被告人王某2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505054.62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1212246.44元;被告人郝某3、付某某4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1212246.44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505054.62元。

另查明,涉案中有关标的物的拆迁流程为: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和段某1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旺旺奶牛专业合作社共同委托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昌盛公司)对所拆迁的标的物进行评估价格;在征收过程中,湖西街道办事处通知昌盛公司、拆迁办、村委会、国土部门一起到现场,由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协调被拆迁户,做通拆迁户的工作;国土部门负责宅基地的认证及测量,拆迁办负责拆迁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丈量工作,昌盛公司负责监督国土部门和拆迁办,监督据实测量、丈量。拆迁办丈量完,根据现场情况绘制草图、征收平面图并制作征收调查表,昌盛公司绘制审计草图;昌盛公司根据拆迁办提供的资料和该公司了解到的现场情况进行审核,最终出具审核报告,确定被拆迁标的物的价格,后根据该审核报告确定的价格给付被拆迁户补偿款项。

还查明,案发后,监察机关依法扣押了段某1用拆迁款500000元购买的二手汽车一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中共聊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归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傅某某1坦白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同时证实了被告人王某2、郝某3、付某某4犯滥用职权罪及玩忽职守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2、聊城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留置令、留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等法律手续,证实了被告人傅某某1、王某2、郝某3、付某某4于2018年7月31日被立案调查,被告人傅某某1于2018年8月2日被留置的事实。

3、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服务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有关傅某某1、王某2、郝某3、付某某4身份情况的说明,证实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与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是一个单位两个牌子。傅某某1任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征收一科科长,王某2、郝某3、付某某4任某,四人在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职责分工为:负责房屋调查、丈量、结算工作。

4、2016年8月16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湖南路西延项目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批复:同意东昌府区政府和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为该项目征收主体,负责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事项,做好群众工作。

5、聊城市土地储备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南路西延工程的说明:东昌府区政府和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为该项目征收主体;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迁。

6、2016年8月2日聊城市湖南路西延改造工程现场办公室出具的聊城市湖南路西延改造工程安置说明书: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7、2016年8月16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拟征收侯营镇罗庄村等土地的通告。包括后十村,用途公路用地、住宅用地(湖南路西延)。本通告后,凡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载、抢种、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

8、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于2016年受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指派实施湖南路西延改造工程、前十、后十村段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事实。

9、聊城市湖南路西延改造工程现场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湖南路西延项目建设过程中各部门职责及相关情况的说明》,载明了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国土部门、昌盛造价咨询公司、村干部等各自的职责及分工。

10、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服务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房屋征收工作现场测量、绘制平面图、填写征收调查表等工作时,要真实反映现场测量数据。正式的征收平面图、征收调查表必须根据现场制作的草图,由现场参与人员制作。在征收调查表上签字的复核人、制图人必须是现场参与人员,相互监督,核对有关数据,并接受审计公司监督、审核。

11、段某1的冬暖式塑料大棚的房屋征收草图、房屋征收平面图及房屋征收调查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2接受傅某某1的安排将段某1的冬暖式塑料大棚写为木质房屋后又改为了板房,被告人郝某3、付某某4对该调查表进行了复核的事实。

12、段某1的“﹃”形建筑物的房屋征收草图、房屋征收平面图及房屋征收调查表,证实了被告人郝某3、付某某4接受傅某某1的安排对段某1突击搭建的“﹃”形建筑物进行了测量并绘制了草图,被告人王某2绘制了征收平面图及填写了征收调查表的事实。

13、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卫星图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4日在养牛场东北角处没有发现大型连体建筑。

14、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段某1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旺旺奶牛专业合作社及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估价委托书,证实三方均同意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机电产品报价手册》为依据进行估价的事实。

15、段某1领取补偿款的明细及其凭证,证实了段某1已经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

16、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段某1养牛场的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材料,证实了塑料大棚按“板房”补偿,段某1多获得国家征收补偿金505054.62元;“﹃”形建筑物获得国家征收补偿金1212246.44元的事实。

17、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计算“板房”时把四周墙体包含在内,印证了段某1养牛场内塑料大棚按“板房”补偿,段某1多获得国家征收补偿金505054.62元的事实。

18、中共聊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办案说明:傅某某1等人给国家带来的经济损失,除公安机关扣押段某1一辆丰田牌二手汽车外,该案目前未挽回其他经济损失。

19、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梁某(2013年至2018年在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东昌府分局湖西中心所任所长)的证言,证实段某1的养牛场是聊城市征收办对建筑物进行测量,评估公司评估,然后进行补偿的;同时证实段某1的4.791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果不存在的话,会给予他青苗包干费110190元的补偿,印证了段某1的“﹃”形建筑物获得国家征收补偿金1212246.44元的由来。

2、李某4(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证言,证实了自己所在的公司接受了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和被征收户共同委托进行评估价格;同时证实了涉案标的物的拆迁流程;证实了傅某某1曾电话中告知养牛场是后十村支部书记的,这个支部书记在后十村拆迁过程中很配合拆迁工作,让自己对这个养牛场在审计、评估的时候多照顾之类的话,后自己将傅某某1的意思告知了负责评估后十村养牛场的经办人郑某1的事实。

3、李树栋(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工作人员)证言:2016年11月下旬,由湖西办事处的领导带队,拆迁办的傅某某1带着郝某3和付某某4,另外还有我和后十村的支部书记段某1等人一起对段某1养牛场东北角的“﹃”形建筑进行拆迁丈量。付某某4和郝某3进行了丈量,并在现场制作了草图,我在现场监督他们测量的数据是否与“﹃”形建筑的实际情况相符,我也对现场草图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草图记载的数据情况与“﹃”形建筑的实际情况相符。付某某4、王某2、郝某3等人又制作了征收平面图、征收调查表、征收计算表、征收补偿协议等拆迁档案资料并提供给我。我将了解到的现场情况与这些拆迁档案资料进行监督审计,经核对、计算审计后,这些资料记载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我们就出具审核报告。段某1养牛场东北角的这个“﹃”形建筑很新,像是临时搭建的,北屋借着养牛场东北角的北墙,东屋借着养牛场东北角的东墙,房屋里面是个大通间。这个“﹃”形建筑物是砌块的,大部分房顶是彩钢顶,地面是泥土地面,还有点潮湿。段某1养牛场其他拆迁的地方是我同事张某1到现场进行监督的,我没有去,但是这部分的拆迁档案资料是我审计的。拆迁档案一般应由我们公司到过现场的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监督,对于有工作变动的,如果由公司其他审计人员审计,也应当找到过现场的审计人员了解情况,并让到过现场的人员核对这些拆迁档案资料是否与现场情况相符,对于相符的,其他审计人员核对及计算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审核报告。我没有向到过现场的张某1了解情况,也没有让张某1核对这些档案资料与现场的情况是否一致,张某1也没有和我说过现场的情况,我在监督过程中没有去过现场就审计了拆迁档案资料,在不了解现场的情况下就出具了审核报告,给国家造成了损失。

4、张某1的证言:我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在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房屋拆迁的审计监督工作。我主要参与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审计工作,具体包括现场跟踪测量监督,监督他们据实测量,也就是拆迁办的人对房屋测量的时候,我看一下他们丈量的房屋尺寸与房屋的实际尺寸是否相符,并审核监督他们制作的草图记载的数据与房屋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2016年8、9月份,由湖西办事处的领导带队,拆迁办的傅某某1带着王某2、郝某3、付某某4,湖西国土所的人员,另外还有我和后十村的支部书记段某1等人,我们一起去了现场对段某1这个养牛场南院和北院的地上附属物进行拆迁丈量。拆迁办的工作人员负责具体测量工作,并在现场制作了草图,我在现场监督他们测量的数据是否与院内的地上附属物的实际情况相符,后来他们在现场制作了草图,我也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草图记载的数据情况与院内附属物的实际情况相符,我们也就制作了一个现场审计草图。后来我就把这些草图放在了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后就去了另外一个现场进行测量,我就没再管段某1养牛场后续审计监督的事情,段某1养牛场后续审计工作由我们公司的李树栋进行的。这个草图和征收平面图与段某1养牛场北院的实际情况不符。段某1养牛场北院东南角是个塑料薄膜大棚但是这个草图和征收平面图记载的却是板房,这个不属实,应该有人对这个草图进行修改,我记得征收办的同志在丈量完现场,制作这个草图之后,我还专门检查过,当时记载的是大棚不是板房,现在却出现了板房应该是有人后来进行了涂改。一般是到现场进行审计监督就把后续的所有审计监督工作进行到底,最后出具审计意见书,如果有工作变动情况的,到过现场的审计人员和后续审计拆迁档案的人员不是同一人的,应当交接一下,到过现场的人员和后续的审计人员讲一下现场的实际情况,并把现场的审计草图进行交接对比。我没有将段某1养牛场的实际情况和李树栋进行交接,导致后来李树栋出具了与现场不一致的审核报告,给国家带来了损失。

5、郑某1证言:我在昌盛公司担任预算员。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山昌审字【diq2016】第39号审核报告及针对该审核报告的补充说明及明细,都是我出具的,报告的数据是我核算出来的。李某4在给我这份报告原始数据及图纸的时候,就给我说过核算数额时就高不就低,然后我在核算过程中,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的规定,在定额消耗量上采用了较高的数额标准计算的,但不违反规定。

6、段某1的证言:我以前不认识傅某某1。2016年湖南路西延项目拆迁的时候,因为我是村支部书记,需要经常到拆迁指挥部开会,工作原因常与傅某某1碰面就熟悉了。2016年下半年,聊城市湖南路西延占用到我们后十村部分村居和我的部分养牛场。2016年10月份,傅某某1带队第一次拆迁测量我的养牛场时,我私下里和傅某某1说让傅某某1给我照顾照顾,别让我吃了亏,以后我会请请他感谢他,傅某某1表示同意了,后来我的养牛场也被照顾了。后来我在养牛场北院东北角新建了“﹃”形的临时建筑用以放置农机具,傅某某1第二次带队拆迁测量时也对该“﹃”形的临时建筑物实际测量了,最终也被征收了,我得到了补偿。2017年政府发放给我养牛场征收补偿款后,我为了感谢傅某某1在拆迁过程中给予我的照顾帮助,给了他10万元。我在养牛场东北角新建“﹃”形的临时建筑的时候,没有和傅某某1提前商量过关于该建筑补偿的事宜。我对我北院的塑料大棚按照板房进行了评估多给我505054.62元及“﹃”形临时建筑物除去外墙后获得补偿款1322404.94元(1455996.65元与133591.71元之间的差额)均无异议。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傅某某1供述:我和段某1没有亲属关系,段某1是村支部书记,因为在拆迁工作中需要他的配合而认识的。在我带队征收段某1的牛棚的时候,段某1让我给他多照顾照顾,意思就是让我们在征收他的牛棚测量过程中,提高房屋评定标准,能测量的都给他测量,多补偿一些钱,段某1表示会事后感谢我。我安排我的下属人员在对段某1的牛棚测量的时候,尽量多照顾。养牛场北区东南角的冬暖式温室大棚的墙基我印象里有一部分是砖基,大部分是土胚的,内部有一部分钢架支撑,顶是塑料的,顶上面有一些草栅子,有一部分塑料顶裂开露天了。测量时付某某4、郝某3与王某2他们还问我要不要量,考虑到段某1说过要我照顾的话,我说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测量、统计就行。在制作征收平面图、房屋征收调查表时,我安排王某2将该大棚的补偿标准内容由“大棚”调整为“木”结构,后来我又觉得按“木”结构补偿标准过高,就又让王某2改为“板房”结构了,这样补偿标准比“木”结构低了一些。在测量养牛场东北角“﹃”形建筑物的时候,我发现这个建筑物是临时搭建的,但是想到段某1的请求,就安排下属人员将该建筑物按木结构房屋标准进行了统计、绘图、补偿。后来,段某1为了感谢我送给我100000元钱。我对多补偿给了段某1505054.62元及“﹃”形建筑物给国家造成的损失1212246.44元均没有异议。

2、王某2供述:大致在2016年10月份,我们对段某1的塑料大棚进行了测量,该塑料大棚位于养牛场北院的东南角位置,大棚的墙基我印象里是土胚的,很旧,大棚上面有一些草栅子,大棚里面养着一些花卉。这个大棚是傅某某1安排我、郝某3和付某某4一起测量的,测量后由郝某3制作了草图,付某某4根据草图制作了正式征收平面图,我制作的调查表。在对该大棚测量后绘制正式图、填写调查表前,傅某某1跟我说这个大棚在草图上给他改成木结构吧,照顾照顾段某1,给他提高补偿标准,这样我在草图上将郝某3写的“大棚”二字擦去,写了一个“木”字,这样付某某4在绘制正式平面图时就按“木”结构绘制的,并在正式图上写了一个“木”字。后来我在填写调查表前,傅某某1给我说将段某1的那个大棚改成木结构不合适,补偿标准过高,太显眼,还是给他改成补偿标准稍低的板房吧。板房的补偿标准介于木结构和大棚之间,这样我就在付某某4绘制的正式图上,将他写的“木”字改为了“板房”,并在调查表上填写了板房。第二次的测量我没有到现场,是傅某某1带着郝某3、付某某4去的现场。郝某3在现场画的草图,我在草图基础上绘制的征收平面图、填写了征收调查表。我没有到现场,不能绘制正式图、填写调查表,我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我有过错。我对多补偿给了段某1505054.62元及“﹃”形建筑物给国家造成的损失1212246.44元均没有异议。

3、郝某3供述:段某1的塑料大棚位于养牛场北院的东南角位置,大棚的墙基我印象里是土胚的,大棚是塑料薄膜顶,上面有一些草栅子,大棚里面养着一些温室花卉,这个大棚是傅某某1安排我、付某某4和王某2测量的,测量后由我制作了草图,后来付某某4又根据草图制作了正式征收平面图。征收调查表的内容是王某2填写的,复核人是我。这个调查表记载附属物板房应该是塑料大棚不是板房,这里是王某2填写错误,我作为复核人也没有发现,这是我工作不认真、存在疏忽大意导致的。实际上我没有对这个表格内容及数据进行认真的核查、审核,只是在这个表上签了我的名字。2016年11月底12月初,傅某某1科长带着我、付某某4去测量的位于养牛场北院东北角位置的“﹃”形建筑物。这个“﹃”形建筑物借着北墙和东墙是砌块的,房顶是彩钢顶,地面是泥土地面,还有一小部分是花砖。这次我画的草图,正式图谁绘制的我记不清了。我们测量的这个“﹃”形建筑给我的直观印象就是新搭建的临时房屋,这个建筑的外墙面像浸过水,绝对不能住人,地面大部分是泥地,很松软,通过以上特征可以判断这个建筑应该是新建的。当时测量的时候我还有疑问,因为根据湖南路西延改造工程安置说明书和相关法律规定,这个临时建筑物是不能测量、补偿的。当时傅某某1科长安排我和付某某4对该临时建筑物进行了测量时还说了该照顾的照顾,就高不就低之类的话,我们就按照傅某某1的意思对这个“﹃”形的临时建筑进行了测量。这也是我自己没有坚持原则,滥用了国家赋予我的职责和权力。我们是按照实际面积测量的,后来根据测量的情况,绘制了草图,制作了正式征收平面图,最后根据征收平面图确定的面积,对这个“﹃”形建筑进行了补偿。我对多补偿给了段某1505054.62元及“﹃”形建筑物给国家造成的损失1212246.44元均没有异议

4、付某某4供述:大致在2016年10月份,我们对段某1位于养牛场北院的东南角的冬暖式塑料大棚进行了测量,大棚的墙基我印象里是土胚的,很破旧,有的地方还出现坍塌,这个大棚是塑料顶,上面有一些草栅子,大棚里面养着一些花卉。这个大棚是傅某某1安排我、郝某3和王某2一起测量的,测量后由郝某3制作了草图,我根据草图制作了正式征收平面图。这个图记载东南角位置是板房,这是不对的,应该是塑料大棚。当时傅某某1科长安排我和郝某3、王某2去测量段某1的养牛场的时候,傅某某1就给我们三个说,让我们能照顾的尽量照顾,就高不就低。我心里也就知道傅某某1科长的意思,是对段某1给予照顾。我依据郝某3制作的草图制作征收平面图时,我看到该草图上这个大棚上标注的是“木”,我想到傅某某1对我们说的尽量照顾,就高不就低之类的话,我也就没有在正式征收图上标注“大棚”而是标注的“木”字。因为我知道标注“木”代表的是砖木结构,补偿的标准会更高。至于后来的“板房”不是我写的,我只是在大棚上标注的“木”,应该是王某2将“木”字改成了“板房”。在调查表上签字的职责就是要求对这个调查表记载的内容是否与我画的征收平面图内容包括实际测量过程中知悉的内容是否一致进行审核,但实际上我没有对这个表格进行审核,没有对照是否与征收图和实际测量内容一致,只是在这个表上签了我的名字,我没有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严格把关,存在疏忽大意的问题。如果我认真履职,就会发现大棚变板房这个错误,并将其修正过来,这样也不会给国家造成损失。2016年11月底12月初,这次由傅某某1科长带着我、郝某3去的现场。我和李树栋拉的尺子测量的,郝某3画的草图,回去后王某2根据草图绘制的正式图。这一次测量的地方位于第一次测量的养牛场北院院内的东北角位置,是个“﹃”形建筑物,借着院的北墙和东墙建的。这个“﹃”形建筑物是煤灰砌块的,房顶有一部分是彩钢顶,一部分是草苫子,地面是泥土地面,外墙面像浸过水,地面大部分是泥土,很松软,绝对不能住人,根据常识可以判断这个建筑应该是新建的。根据湖南路西延改造工程安置说明书和相关法律规定,这个临时建筑物是不能测量、补偿。傅某某1是我的直接领导,我们听从傅某某1的指挥,他安排我们测量我们也就测量了。我对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的事实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傅某某1在任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征收一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办事处后十村、姚庄村、西钱村、东王村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段某1等人所送现金780000元,在安置补偿等方面为段某1等人牟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段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在段某1养牛场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违规为其谋取了1717301.06元的利益,于2017年11月收受段某1所送现金10000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傅某某1担心事情败露,将100000元退还给段某1。

2、2017年8月,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窦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允诺为其在冷库拆迁补偿中予以照顾,收受窦某1所送现金10000元。

3、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窦某1的请托,允诺将张某2东南角的胡同面积计入宅基面积,分两次收受张某2委托窦某1所送现金共计20000元。

4、2018年3月,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窦某1的请托,允诺在张某3宅基分户安置上帮忙,收受张某3委托窦某1所送现金20000元。

5、2018年4月,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窦某1的请托,允诺增加谭某、窦某3、窦某4拆迁安置选房面积,分别收受三人委托窦某1所送现金50000元、140000元、120000元,共计310000元。

6、2018年6月,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窦某1请托,允诺增加蒋某2、窦某2的冷库拆迁补偿款,分别收受二人委托窦某1所送现金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

7、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常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允诺在其拆迁安置补偿中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常某1送予的现金共计50000元。

8、201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胡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允诺为其在拆迁安置补偿中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胡某1送予的现金共计120000元。

9、2017年12月,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徐某2的请托,允诺为其在拆迁安置补偿中提供帮助,收受徐某2送予的现金30000元。

10、2017年12月,被告人傅某某1接受叶某1的请托,允诺在为叶某1、叶某2、孙某2、李某1在个体工商户停业补助发放中提供帮助,收受叶某1送予的现金2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1退回赃款68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某某1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20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傅某某1自书受贿经过,被告人窦某1自书行贿事实及忏悔书。

2、谭某、白某、窦某3、陈某2、胡某1等人银行交易明细,张某3、张某2、谭某、窦某4、窦某3、叶某1、叶某2、孙某2、李某1等人的拆迁安置档案,窦某1、蒋某2、窦某2的拆迁安置档案、冷库评估档案。

3、姚庄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3院落2008年前所建,自然分为前后两处院。上有前邻张长峰西邻窦立旺的签字捺印。

4、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个自然院落确认合法面积后,分配给多名直系亲属的分户行为,我中心给予认可。

5、姚庄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村两委确认以上院落为张某2上辈流传,南北胡同为通向张某2家独有,归张某2所有。上有东邻窦某3、西邻肖某的签字捺印。

6、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出具的窦某1、张某3、张某2、谭某、窦某4、窦某3等未结算的说明。

7、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路西延项目审核报告、旺旺奶牛合作社设备估价咨询报告书及补充说明材料。

8、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供公司出具的:蒋某2、蒋某1、鸿源生态养殖场、陈某2冷库、设备估价咨询报告书。

9、182××××****手机通话清单,载明了段某1与傅某某1之间的通话记录,印证了被告人傅某某1受贿后担心事情败露将100000元退给段某1的事实。

10、聊城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傅某某1受贿的赃款680000元随案移交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孙某1(傅某某1之妻)、傅某(傅某某1之子)的证言,证实了傅某某1将包括赃款在内的1120000元款项放在其弟媳段某2处的事实。

2、段某2的证言,证实了傅某某1告知自己纪委正在调查他,他担心自己出事,将1120000元款项放在自己处,后上交至纪委的事实。

3、段某1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在拆迁的过程中要求傅某某1给予照顾并承诺会事后对其表示感谢,后自己得到了傅某某1的照顾并在得到拆迁补偿款后给傅某某1了100000元;2018年6月1日傅某某1因担心事情败露,将100000元退还给自己的事实。

4、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在傅某某1的安排下为他人改动拆迁档案的事实。

5、窦某1、窦某2、蒋某1、蒋某2、谭某、窦某3、蒋某3、窦某4、白某、张某2、张某3、陈某1、常某1、常某2、常某3、徐某1、张某4、刘某、徐某2、胡某1、胡某2、胡某3、叶某1、李某1、李某2、孙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为了在拆迁过程中获得傅某某1的帮助,给付傅某某1数量不等的款项共计680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傅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收受他人款项共计780000元并为他人牟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傅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不应认定被告人傅某某1犯滥用职权罪中徇私舞弊,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包括“徇私”和“舞弊”两个方面,其中“徇私”包括“私情”和“私利”。该案中,被告人傅某某1与段某1没有任何亲属关系,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而认识的,不存在“私情”的问题;傅某某1在接受段某1的请托时,段某1明确告知傅某某1会事后对其表示感谢,且事后段某1给傅某某1款项100000元,由此可见,被告人傅某某1滥用职权为段某1谋取利益的原因就是为了“私利”。公诉机关已经就傅某某1接受段某1100000元款项的行为作为了指控其犯受贿罪的定罪情节,再将该行为作为指控傅某某1犯滥用职权中的徇私加重情节,属于重复评价;“舞弊”的行为是指存在弄虚作假、玩弄职权的行为,被告人傅某某1实施的将段某1的塑料大棚写为板房进行补偿及将不应予以补偿的“﹃”形建筑物予以测量及补偿的事实已经完全包含在认定被告人傅某某1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定罪事实之中,再将该事实作为指控傅某某1犯滥用职权中的舞弊加重情节,亦属于重复评价。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具有徇私舞弊情节,提请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的意见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傅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傅某某1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过高,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及聊城市东昌府区旺旺奶牛专业合作社与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估计委托书中,三方约定了评估标准参照《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的规定进行,现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是按照上述约定的评估标准进行的评估;故按照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认定段某1的塑料大棚多得到的补偿款505054.62元(按照板房补偿的682078.62元-按照塑料大棚应补偿的177024元),“﹃”形建筑物补偿1212246.44元(建筑物补偿1455996.65元-本来就存在的院墙补偿133591.71元-没有地上附属物也应该补偿的青苗包干费110158.5元)并无不当,且被告人傅某某1及其辩护人均不申请对与之有关的问题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郝某3的辩护人辩称郝某3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3在接受傅某某1的安排对段某1的“﹃”形建筑物进行测量时,根据现场观察的实际情况已经知道该建筑物系段某1突击搭建的,且明知道按照相关规定,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在补偿的范围内,对此,被告人郝某3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相关的工作;虽然被告人郝某3没有确定违法建筑物的职权,但其职权范围的有关规定要求其对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予测量及补偿,被告人对该建筑物进行了测量的行为就是违背了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规定滥用了职权的行为。综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1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傅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2、郝某3、付某某4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1、王某2、郝某3、付某某4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傅某某1在实施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中系主犯;被告人傅某某1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傅某某1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退回了全部赃款,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傅某某1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郝某3、付某某4在实施滥用职权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郝某3、付某某4在监察机关要求其说明情况时,主动交代了滥用职权及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1、王某2、郝某3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傅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2、郝某3、付某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另对被告人傅某某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另对被告人王某2、郝某3、付某某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2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郝某3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付某某4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六十八万元予以没收,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虹

审 判 员  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坤


上一篇:(2019)鲁0405刑初3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2019)鲁1424刑初5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