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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22刑初11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122刑初114号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横村中队辅警,负责处理非现场违法等交通违章。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驾驶证代扣分的方式,为从事车辆违章代办业务的姚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姚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84742.24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证人姚某、叶某、孙某、王某的证言;2.微信转账记录;3.劳动合同;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赃,系初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系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横村中队辅警,负责处理交通非现场违法的职务便利,通过驾驶证代扣分的方式,为从事车辆违章代办业务的姚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姚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84742.24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其是横村交警中队辅警,在横村中队窗口负责机动车交通违法的处理。201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做机动车违法处理的黄某姚某,7、8月份开始帮助他处理机动车交通违法,姚某一般通过微信或手机先联系其,把代扣分的驾驶证和违法机动车行驶证拍照发给其,其直接在交警的系统里把交通违法处理掉,没有按照处理程序规定确认被处罚人信息和核对相关证件,也不上传当事人和相关证件的照片到系统里,甚至连处罚决定书也不打印,处理完后其告诉姚某,他再通过支付宝把罚款直接交掉,整个交通违法处罚就算处理好了。有时候姚某也会让一些桐庐本地的驾驶员来窗口找其现场处理,但这些驾驶员其实是卖分给姚某的,并不是真正的违法机动车驾驶人,其也是不按规定程序确认被处罚人信息和核对相关证件,也不对驾驶员和相关证件进行拍照上传系统。其从2016年7、8月开始帮姚某处理交通违法,一直到2018年11月,中间因为风声紧停过一段时间。姚某一般按驾驶员到窗口的100元处理一本代替扣分的驾驶证,不到窗口的500元处理一本代替扣分驾驶证的标准给其钱,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其微信号是×××,姚某的微信账号是×××,根据微信交易流水记录,姚某共通过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其166笔,共计84742.24元,流水上的一些8.88元、18.88元、58.88元、88.88元、188.88元、288.88元金额的钱,小额的应该是平时姚某让其处理违章时给的小红包,大的是给其的好处费凑了个吉利的数字。

2.证人姚某的证言,称其是从事交通违章买分卖分业务的黄某,都是通过微信或QQ来接业务的,2016年初认识被告人王某某后开始从事这项业务。违章车辆的车主一般按140-170元/分的价格付其业务费,扣分之外的罚款要另外付,其一般按100元/分的价格向卖分的驾驶员买分,差价除了自己的利润外还要给交警处理违章的工作人员好处费,其都是通过横村交警中队的王某某来处理车辆违章的。一般都是把要处理违章的车辆行驶证和卖分的驾驶证照片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利用中午或傍晚人少的时候来处理这些车辆的违章,也有让代扣分驾驶员到窗口去处理的。处理好后其再联系车主,结算处理的价格和罚款,钱给其后再帮助把相应的罚款交掉。其再把钱给卖分的驾驶员,并按天或一段时间总的业务量把好处费给王某某。其支付宝帐户是wan×××@163.com,绑定的手机号是159××××5642。其有两个微信号,一个昵称“桐庐宏宇车务”,微信号×××_9527,注册的手机号码是159××××5642,另一个微信昵称“装逼666”,微信号×××_izbqrd19j5zn12,注册的手机号码是134××××0305。手机里大部分代办处理违章的数据已经删除,和微信昵称“生下来、活下去”(微信号×××)、微信昵称“小北(杭州)(加一辆小汽车图标)”(微信号×××)、微信昵称“小潘”(微信号×××),这三个微信和其谈处理违章业务的记录还在。其处理违章全部是通过王某某处理的,一般按100/分买进,150元/分卖出,差价50元/分左右,其中一大半要给王某某,都是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她,王某某的微信昵称是“王某某”,微信号×××,根据其与王某某间的微信交易流水记录,从2016年7月13日至2018年11月14日,共转给王某某166笔钱,共计84742.24元,都是给王某某处理违章的好处费。

3.证人叶某的证言,称其从他人处听说驾驶证可以替人代扣分赚点小钱,就打电话给黄某说有分可以卖,2018年11月5日黄牛就开车到其上班的厂里接其到横村××队处理违章,并交待其直接进去处理不要多问,当时处理违章的好像是一个女的,处理的是一个扣3分的交通违章,处理好后给了其300元钱。

4.证人孙某的证言,称浙A×××××的车子是登记在其老婆孙湘珍名下的,2018年11月车辆要年审了,但还有一个3分的违章没有处理,其自己和老婆的驾驶证都没有分可以扣了,就联系姚某处理,谈好是150元/分,加上罚款100元,共550元,通过微信转给他的。其车辆年审和违章处理都是委托姚某的,联系的微信昵称“装B666”,微信号×××_izbqrd19j5zn12。

5.证人王某的证言,称其有一辆浙A×××××的车子,登记在儿子名下,2018年11月初,因车辆要年检还有3个违章没有处理,2个3分1个6分,总共要扣12分,其驾驶证没有分了,就联系了黄某,谈好价格是180元/分,加上罚款600元共2760元,通过微信转给黄某的,其不认识黄某,是将车辆行驶证照片发给黄某处理的,黄某的微信已经删除,转账记录还在,已经截屏打印给调查人员了。

6.证人文某的证言,称浙A×××××车辆是其的,2018年11月7日,其通过微信联系黄某处理车子2个6分的违章,170元/分,加上罚款350元,共2390元通过微信转给黄某,并将行驶证照片发给对方,之后对方就将车子上的违章处理掉了。黄某的微信昵称“装逼666”,微信号×××_izbqrd19j5zn12,手机号码是134××××0305。

7.证人李某的证言,称2018年11月7日,其老板儿子介绍的一个人带其到横村××队帮别人处理违章,一辆车扣6分,一辆车扣3分,处理好后他通过微信转给其900元钱,他的微信昵称是“自*务”。

8.杭公交[2011]93号文件《关于印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非现场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公交管[2013]93号《关于印发〈关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交警非现场违法处理的程序要求。

9.《交通警察大队辅警人员管理办法》,证明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辅警的管理规定。

10.桐庐县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车辆登记信息、处罚决定书,证明部分由姚某介绍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处理的车辆违章信息和处罚情况。

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姚某与微信昵称“生下来、活下去”(微信号×××)、微信昵称“小潘”(微信号×××)、微信昵称“小潘”(微信号×××),申屠欣煜(微信昵称“麵包)等关于车辆违章处理的微信聊天情况。

12.桐庐县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交易记录光盘、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证明姚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间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情况。

13.桐庐县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横村交警中队非现场处理数据电子光盘,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处理的非现场执法数据。

14.劳动合同、工作职责说明、辞职报备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工作岗位为横村中队违法处理窗口,主要从事协助民警处理现场和非现场交通违法,2018年11月19日辞职。

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16.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交至中共桐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17.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赃款共计84742.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

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宋荣泉

书记员蒋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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