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312刑初650号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4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号 (2019)苏0312刑初650号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9]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何桥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多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张光辉、郭某、吴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13.408888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办理张光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向张光辉索要人民币7.5万元,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
2、2018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办理郭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向郭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并在办理取保候审方面为其提供帮助。
3、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办理朱安影等人盗窃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朱安影家属给予的人民币3.288888万元,并在案件办理中为其提供帮助。
4、2018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办理侯清平、薛金荣被伤害一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向侯某(系被害人之子)索要人民币5200元,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
5、2017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办理吴某、陈忠义等人被诈骗一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向吴某索要人民币6000元,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后因陈忠义索要,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初将3000元还给陈忠义。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
1、2019年2、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办理朱安影等人盗窃案件过程中,伙同何桥派出所副所长张雷(另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将案件卷宗私自泄露给朱安影家人、唆使同案犯更改口供等方式,帮助朱安影逃避处罚。
2、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办理周化侠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接受李先锋给予其2万元现金的许诺,为其向家人通风报信,帮助李先锋逃避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张光辉、郭某索贿的罪行。在公诉环节,被告人杨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光辉、郭某、张某、朱某、侯某、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张雷、马增超、李先峰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被告人杨某某主体身份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在公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不具主动性,且没有以自首论的法定情形,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在郭某、吴某两起指控事实中受贿数额应当分别认定为10000元和3000元,经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办理郭某、吴某相关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受贿15000元和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证人郭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向吴某索要钱财不应定性为受贿,经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吴某等人被诈骗案件中,利用职务之便向吴某索要财物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留置14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十三万四千零八十八元八角八分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守平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人民陪审员 陈先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杨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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