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1003刑初379号合同诈骗罪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5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盗窃
案号 (2021)湘1003刑初379号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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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1月26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变诉[202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明、书记员严丽华、陈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肖峰、李至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肖某微信联系被害人熊某,称将自己问道网络游戏账号卖给其,双方谈好价格47200元。同年4月22日熊某通过微信支付了47200元给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将账号变更在熊某名下。随后被告人肖某通过手机号码验证将账号找回,熊某联系其时,其谎称被女朋友找回。
同年4月27日,被告人肖某联系被害人姚某出卖该游戏账号,双方谈好46000元价格。同年4月28日姚某通过支付宝转账46000元给被告人肖某,之后被告人肖某将账号变更在姚某名下。随后被告人肖某通过手机号码验证将账号找回,姚某发现登录不上账号后遂向××机关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熊某47200元、姚某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接报案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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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表、微信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熊某、姚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的证言;4、提取笔录;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案发后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肖峰、李至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盗窃罪,被告人肖某与两受害人在微信中有价格的商议及虚拟账号的交付,其主观上有虚构交易事实的意图,客观上虚构了交易行为,并将被害人的财物占为己有;被告人肖某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其虚构交易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处分其财产,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基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肖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被告人肖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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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因不想玩游戏了,遂决定将自己问道网络游戏账号出卖。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肖某微信联系被害人熊某,称将自己问道网络游戏账号卖给其,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47200元。同年4月22日熊某通过微信支付了47200元给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将游戏账号、密码及身份信息交给了熊某。次日,被告人肖某将其中的39200元购买了黄金首饰。同年4月27日被告人肖某通过手机号码验证重置密码将游戏账号找回,熊某联系其时,其不接电话,不回微信,后谎称游戏账号被其在网络上认识的女友卖掉了。之后被告人肖某既不退还被害人熊某钱款,又不将游戏账号还给被害人熊某,被害人熊某遂向××机关报案。
同年4月27日,被告人肖某联系被害人姚某出卖上述游戏账号,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46000元。同年4月28日姚某通过支付宝转账46000元给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将游戏账号、密码及身份信息交给了姚某,并将卖游戏账号的钱转账给了其老婆王某。之后被告人肖某再次通过手机号码验证重置密码将游戏账号找回。同年5月3日,姚某发现登陆不上游戏账号后联系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将姚某微信拉黑,后谎称游戏账号被其老婆卖了,其不知情。被告人肖某既不退还被害人姚某钱款,又不将游戏账号还给被害人姚某,被害人姚某遂向××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熊某4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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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姚某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21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被黑龙江省五常市××局循礼派出所干警抓获到案。
3、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4月20日肖某联系其称把问道网络游戏账号卖给其,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47200元,4月22日其通过微信转账47200元给肖某,肖某将游戏账号变更到熊某名下,之后熊某发现登录不了游戏账号,未能与肖某取得联系,遂向××机关报案。
4、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4月27日肖某微信联系其出售问道游戏账户,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46000元。4月28日17时许,姚某通过支付宝转账46000元到支付宝账户1851××××9000里,双方变更了账号密码,之后其发现该账号已被售卖过,其联系肖某索要钱款,肖某将其拉黑。同年5月3日其发现登录不上账号,知道肖某将账号找回,其找肖某时,肖某谎称是其女朋友找回的,遂向××机关报案。其在付完钱给肖某、登录账号之后才发现肖某将该账号已卖给熊某,听熊某讲以47200元价格买的,肖某收到钱后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的方式将账号找回,之后再卖给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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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肖某系其丈夫,2021年4月28日肖某通过其朋友陈岩的支付宝转给其43000元,扣除了30元手续费,实际到账42970元,其不清楚这些钱的来源,收到钱后其用于个人支出,之后××机关联系其,其凑了一些钱一起退给了被害人。
6、熊某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证实熊某转账给肖某47200元。
7、姚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照片,证实姚某(华安,微信号:×××27)购买肖某(微信号:×××51,昵称:Lovesong)游戏账号的过程,以及通过支付宝支付46000元等情况。
8、肖某手机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等,证实肖某通过重设账户密码的方式非法占有钱财,并收到熊某微信转账47200元、姚某支付宝转账46000元。
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机关于2021年6月13日依法从肖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
10、提取笔录,证实××机关依法从熊某、姚某手机提取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从肖某手机提取转账记录等。
11、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2021年6月13日,被告人肖某的家属退赔了熊某47200元,取得了熊某的谅解;同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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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4日,被告人肖某家属退赔了姚某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姚某的谅解。
12、五常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肖某于2021年6月10日至11日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13、五常市六桂福珠宝店发票,证实2021年4月23日肖某使用熊某购买游戏账户的钱购买39200元黄金首饰。
14、××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问道”游戏可以对游戏账号进行变更。
15、户籍资料,证实肖某于1994年6月17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
16、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其不想玩游戏了,想把游戏账号卖掉。2021年4月22日其以472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问道游戏账号卖给了熊某(“星耀”),熊某于同日19时通过微信转账47200元给其,钱用于购买黄金首饰,之后其将游戏账号通过手机验证重置密码找回。之后其又以46000元的价格将该账号卖给了姚某,并将钱转账给了其老婆,后其又通过上述方法将账号重置密码找回。其对姚某谎称账号被其老婆卖了,熊某找其时其谎称账号被网上认识的女朋友给卖了,实际是其一个人操作,其老婆不知道钱的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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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肖峰、李至峙关于被告人肖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熊某通过微信约定交易问道游戏账号,被害人熊某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人肖某如约交付了游戏账号和密码,双方完成了该账号的交易。此后,被告人肖某为了达到既非法占有该交易款项,又能继续控制已交易的游戏账号的目的,利用自己的手机重置密码秘密将该游戏账户找回,在被害人熊某发现无法登录账号并提出要其返还价款后,被告人肖某既未返还价款又未将游戏账户交还给被害人熊某。在该交易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并未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其事后利用其手机重置密码重新取得该游戏账号的控制权,并未实施诈骗行为,而是采取秘密窃取手段,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依法应认定被告人肖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从被害人熊某处找回该游戏账号后,又将该游戏账号卖予被害人姚某。被告人肖某在收取价款并将游戏账号和密码交给被害人姚某后,又如法炮制,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该游戏账号找回。被告人肖某虽隐瞒了该游戏账号曾卖予熊某,且该游戏账号系从熊某处盗回的事实,但其上述隐瞒行为系对交易标的瑕疵的隐瞒,该隐瞒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姚某之间的正常交易和游戏账号的交付使用,不属于合同诈骗。被告人肖某事后又重新找回该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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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账号亦是通过秘密窃取所得,故其该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故辩护人肖峰、李至峙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肖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肖峰、李至峙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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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 穰 俊
人民陪审员 冯 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胡文锋
书 记 员 郑旻玥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