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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421刑初38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4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1421刑初387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检刑诉(2021)Z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初某某和秦某1(已起诉)经事前预谋,以初某某名义与葫芦岛市龙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骗走货车一辆(牵引车辽P×××××、挂车冀C×××××)。1月7日,初某某以人民币112000元的价格将该货车卖到山东省梁山县。经估价,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39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有立功表现,应予从宽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初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立功情节,且被害人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应对被告人初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初某某和秦某1(已判刑)经事前通谋,在位于绥中县中安雅园的葫芦岛市龙某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初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方式,骗走车牌号为辽P×××××牵引汽车及车牌号为冀C×××××挂车,后将车以人民币112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梁山县的马某1。经鉴定,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95000元。案发后,葫芦岛市龙某运输公司将两辆牵引汽车找回,马某1赔偿该公司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初某某到案后协助某某机关抓捕了秦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初某某供述,2019年1月2日,秦某1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的名义买个车进行套现获利,我问秦某1用不用花钱,他说用我的名义买车之后的事情就不用我管了,事情办完后给我五六万,我就同意了。当天秦某1在昌黎开车接我把我带到绥中,车上有秦某1外甥鹏飞,还有一个叫赵某1,我们四个由赵某1开车到了辽宁绥中位于高速口附近的一家龙某汽贸公司,这家公司是秦某1找的,我按照秦某1的交代询问车的信息,我跟汽贸公司说想买一台J6大货车,看好之后我们一行四人就离开了龙某汽贸公司。2019年1月4日,秦某1给了我龙某汽贸公司老板手机号,我向老板说买一台一年的J6大货车,老板让我来公司,我带我父亲初殿义、鹏飞、秦某1到绥中龙某汽贸公司,秦某1与老板谈价钱,约定一台价值386000元的车,先交首付4万,后续还款我不清楚。当时秦某1就给龙某汽贸公司老板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剩下的首付款3万秦某1说稍后就会结清,我与龙某汽贸公司签订了“汽车以租代购合同”,我父亲初殿义在合同担保方上面按了手印。当时汽贸公司说这台车的贷款银行不能全贷,需要汽贸公司先垫付一部分,汽贸公司垫付这部分之后需要我还给汽贸公司,我同意了,打了两张借条,一张一万元,一张8万6千元的,又签订了一份“不允许偷偷更换联系方式”的声明。1月5日,我跟着秦某1派的司机(我不知道司机叫什么)开着买的大货车到葫芦岛办手续,秦某1跟鹏飞先行回昌黎,我在办完手续后从葫芦岛返回昌黎把车交给了秦某1。1月6日秦某1让我跟着去山东梁山卖车,说卖了车后把钱给我,我就与秦某1的“大哥”,还带着陪我到葫芦岛办手续的那名司机,我们一行三人开着新买的大货车开往山东梁山,到山东梁山下高速不远的地方有个停车大院,我们把车停放在停车场大院,找地方休息。2019年1月7日,我们三个再次到停车大院,“大哥”与买车的人私下交流一会儿,买车的人让我们把车开到一个指定停车场,我们三个就打车回昌黎,我问“大哥”之前承诺给我的钱还没有给,“大哥”说卖车钱已全部打到秦某1那里,卖了九万三千元,回去之后秦某1就把其中属于我的钱转给我。我所购买的龙某汽贸大货车需要4万首付,秦某1通过微信支付的1万,剩下3万是秦某1通过微信支付先给我转,由我再转给的龙某汽贸公司老板。山东梁山的买车人是秦某1联系的,我看见秦某1给买车人打的电话。购买大货车之前,秦某1承诺给我五六万,这笔钱秦某1一直没给我,秦某1总是敷衍我,就给我不到9000元。赵某1也在龙某汽贸买过大货车,也被秦某1卖了,秦某1跟我说过这个事情。

2、同案犯秦某1供述,2018年10月左右,赵某1找我帮他弟弟买过一辆二手货车,这样认识赵某1的,因此事赵某1欠我1万元。赵某1因欠很多网贷、小额贷款就找我帮忙弄钱。我贷款买了货车,我告诉他车款18万,我当时首付都没交,贷款20万,连出车本钱都有了,他问现在还能办吗,我听别人说现在只有抚宁某汽贸能做二手车分期,我联系后,绥中龙某汽贸的一个人跟我联系了,说在他们那买车挺好的,我要到绥中看车,赵某1和初某某就跟我过来看车,他俩的意思都是说如果有零首付的就买。2018年12月的一天,我和赵某1、初某某,还有另外一个我们一起养车的王乔松到绥中,我跟龙某汽贸的人联系后,龙某汽贸的人带我们到高速路口附近一个停车场看车,看完我没相中,赵某1和初某某问是否有零首付的,说没有,我们就走了。回去后,赵某1说他把他弟弟的一辆轿车抵押了,他想贷款买辆小车,把他弟弟的车换回来,因为小车能做零首付贷款,我说他征信不行,买不了小车,他跟我要了龙某汽贸人的号,赵某1自己联系的。过几天,赵某1问我首付4万行不行,还让我问能不能押出去,能押多少钱,我问了一个山东人,说一个车能押10万,赵某1说想弄一台,没钱首付,想跟我借4万,我找顾力宏给他借了4万。后来赵某1就把车买了,卖到山东梁山,对方转到顾力宏账户九万八,顾力宏转给我五万七,扣了四万借款和一千利息。赵某1把车买回来后初某某看到了,他也想买一辆抵押出去,赵某1卖车钱返回后,我又把其中4万借出来,借给初某某,初某某买了车后又问我赵某1那车押哪里了,我把山东人电话给初某某,我先给对方打电话说这事,后初某某自己联系的,初某某把车卖到山东梁山,对方转到顾力宏账户九万三千元,顾力宏转给我五万一千元,扣了4万借款和2千利息。我当天转给赵某1一万五,第二天又给他转了一万九,过两天我又给他转了一万,后来赵某1在我们附近一家鹏宇汽贸零首付买了一辆半挂车,要交押金二万,是我给交的。初某某卖车所得钱的处理:初某某从山东回来当天中午我给他转了3千,晚上我给他转了5千,第二天我给他转了3千,让鹏飞给他转了2万,当天晚上又给他用微信转了5百,加上之前在我这买车时欠我的一万九千五百元,这时我就不欠他钱了,后他又从我这借了2千元。初某某卖车我没获利,只是我大哥顾力宏得到利息2千,初某某回来给我买了一个水杯和两条烟,大约价值1千元。鹏飞的真名叫郝晨苏。赵某1和初某某卖车到山东都有一个人跟着,这个人是秦某2。

3、被害人李某1陈述,我是绥中龙某汽贸的股东,股东还有李某3、赵某3、宋某,汽贸位于绥中中安雅园7号门市,主要经营大货车。2018年12月底,赵某1给我打电话,想买大货车,我说可以,让他到汽贸谈。过了两三天,赵某1一行四人来到位于绥中××路口附近的神华停车场,当时看的是二手大货车。又过几天,赵某1又来到了我们汽贸停车场,看完车后赵某1几个就走了。后来赵某1给我打电话问有国五的车没有,我说有两辆500马力的一年车是国五的,39万一辆,赵某1让我照两张照片给他发过去,最后谈到38.6万,赵某1还经常给我打电话商量首付4万能把车开走不,我也就同意了。2019年1月2日中午,赵某1给我微信转账9000元,交了车辆定金,我安排人员给做车辆手续。下午约两三点钟,赵某1一行三四个人来到了我们汽贸,交了三万现金,还欠了我10000元,把辽P×××××这辆主车和辽P×××××车提走了。2019年1月4日,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跟赵某1是朋友关系,也想在我们汽贸买一辆大货车,也想跟赵某1的价位一样,以4万首付提车。下午初某某一行三四人来到我们汽贸,初某某交了4万,把辽P×××××主车,冀C×××××车买走了,也是以38.6万元价格购买的。两辆主车,两辆挂车都做了以租代购合同。2019年1月3日晚上17点50分,辽P×××××主车和辽P×××××车的GPS有线信号在山东梁山市消失了,无线信号在山东滨州出现了,我开始怀疑有问题,就派车去找。按照信号提供的位置根本没有车,信号显示在山东滨州草地里,没有找到GPS,我们赶紧看辽P×××××主车、冀C×××××车的GPS信号,这辆车在山东菏泽,我们按GPS提供位置去找,也没有找到,去找车的我家员工返回车辆GPS信号消失的地方,发现周围都是拆车场,再给赵某1和初某某打电话,二人均不接。赵某1和初某某在我们汽贸购买大货车都履行的以租代购合同。

4、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我在秦某1指使下,从绥中龙某汽贸买一辆车,后卖到山东梁山。

5、证人马某1证言,2019年春节前,有个朋友跟我说秦某1要卖车,给我一个手机号让我跟他联系。我就给秦某1打电话,他说让我看车,我坐火车到秦皇岛,秦某1他们开车接我到绥中县看车,我们一起到绥中××附近一个停车场看车,看了几个车后我相中了一台解放牌货车,秦某1跟我商量车价要13万,我要求他给我送到梁山,回去之后我跟秦某1联系说13万太贵,降到12万,秦某1同意了.过几天,秦某1就让人把车给我送来了,我到梁山高速口接他们,他们把车停在高速口附近的一个停车场,我发现挂车轮胎都被换成不能用的旧轮胎,送车人让我给现金,我说没有那么多现金,我就跟秦某1联系让他给我提供账号,我给转账,秦某1给我提供一个姓顾的人账号,我给转了十一万九千元,扣了一千元,我把送车人送到梁山火车站,他们就回家了。我联系石某说有个车要不要,石某给我介绍一个安徽阜阳人,说只要车头,我跟石某讲好价格是120000元,我把车头开到梁山服务区,交给石某,石某带一个人说是安徽人,我们就签了一份《车辆转押协议》,他们把车头开走了,石某当天让安徽人给我农行账户转账十一万八千元。之后几天,秦某1还以同样方式卖给我另一辆解放牌货车,我同样把车头通过石某卖给阜阳人,第二个车头石某给我12万元,用石某账户给我转的。剩余两辆挂车我卖给收废铁的了,一共卖了一万八千多元。我收第二辆货车也是秦某1跟我联系的。我收第二辆货车花了十一万二千元,转给姓顾的账户了。收第二辆货车我当时不在家,就让小曹代我把车开到梁山服务区,交给石某,协议也是小曹签的。小曹是做汽车电路的,是我朋友,我修车就找他。我不清楚秦某1等人卖给我车辆来源,秦某1说车辆来源没有问题,秦某1没有提供机动车登记证,只是有行驶证和运营证。行驶证和运营证体现车主是龙某运输公司。我配合龙某运输公司把两个车头从安徽收车人处取回来了,我当时出了十四万,后我又给龙某运输公司二十万六千元,用于赔偿他们取车时交的十一万六千元和两个挂车的价值九万元。

6、证人石某证言,我认识马某1。2019年1月初,马某1找我说有两辆半挂牵引车能不能抵押借点钱,我就找了安徽阜阳朱某说有一辆半挂牵引车,朱某说可以抵押14.5万。2019年1月8日,马某1把车开到梁山服务区,朱某到梁山服务区把车开走,马某1和朱某两人直接签订了一个车辆抵押手续。又过几天,马某1找到我,让我把那辆半挂车也抵押出去,我又打电话找到朱某,朱某说这次只能抵押14万,我把车开到曹县高速服务区,朱某把车开走的,我和曹正良签的车辆转押协议,但是我签的朱良成的名,本来想签朱某名,我签错了,后来朱某又补签了,协议上转押价为15万,但实际是14万。因为第二次是马某1让曹正良给我送的车,我就和曹正良签的车辆转押协议。马某1和曹正良给我送以上两辆抵押半挂牵引车时,就给我车牌和机动车行驶证,马某1说他已经把GPS拆掉了。这两辆车我从中间赚了4.6万。2019年1月26日,车主找到车我知道,马某1告诉我说要拿钱赎车。

7、证人朱某证言,2019年1月8日,石某通过电话联系我说想跟我借钱,我说有东西抵押,石某说有两辆半挂牵引车可以抵押,石某就把车开到阜阳找我。第一次开的是辽P×××××号车,抵押14.5万。第二天也就是2019年1月9日,石某开辽P×××××号车来的,也是抵押14.5万,石某拿了两个抵押协议,我就签字了。石某在抵押这两辆车时没给我出示这两辆车手续。2019年1月26日,有四个人找到我说是我收的两辆半挂牵引车车主,拿出了两辆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公司营业执照,我看过确实是他们公司的车,我就跟石某打电话说车主来要车了,告诉石某拿钱取车,石某说有人给钱,放车就行了,车主给了我11.4万,剩余的石某转给我了,我和车主李良签了一个取车条。

8、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借条、声明,证明初某某签案涉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及出具借条、声明事实。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李某1向某某机关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事实。

10、车辆转押协议,证明案涉汽车被转押事实。

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案涉汽车价值。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初某某被抓事实。

13、绥中县某某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的关于初某某立功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2019年1月17日,初某某在昌黎县医院附近被某某机关抓获。后初某某配合某某机关工作,与嫌疑人秦某1联系,某某机关获知秦某1在其同居女友刘某名义购买房屋居住。根据了解的地址,某某机关于2019年1月18日早上将秦某1抓获。证明秦某1被判处刑罚事实。

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初某某被判处刑罚事实。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初某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初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初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初某某减轻处罚意见,经查,被告人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全案量刑平衡,对被告人初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初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未缴纳,与同案犯秦晓川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解 丹

人民陪审员 苏 宇

人民陪审员 张英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宫亚男

书 记 员 冯展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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