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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刑终118号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0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刑终11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叶啸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京0114刑初8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叶啸,核实有关证据,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叶啸与林某、吕某共同成立星鹏公司,与卓越集团和万达集团合作开发安徽王咀湖土地开发项目,协议要求星鹏公司出资1亿元。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冒充中国银行中关村支行行长,以帮助星鹏公司融资1亿元需收取通道费、好处费、关系费为名,虚构以怀柔某村拆迁补偿款作为融资来源,一帆公司地产私募基金为融资渠道的事实,使用伪造的《一帆6号地产私募基金理财合同》,通过与星鹏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等方式,骗取星鹏公司股东林某的信任,林某先后在本市昌平区、朝阳区等地向张某某提供的账户支付共计750万元,张某某将该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抵押贷款、信用卡账单和个人消费。后因王咀湖项目土地流拍,星鹏公司不再需要融资1亿元。2019年11月起,林某向张某某要回上述钱款,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

2019年12月间,林某报案称被张某某诈骗750万元。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叶啸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前调查期间,指使证人高某、张某1、刘某作虚假证言,妨碍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叶啸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叶啸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1、刘某、吕某、戴某、李某1、李某2、孙某1、郭某、杨某1、朱某、孙某2、杨某2、邱某、单某、徐某、袁某1、米某、袁某2、袁某3、张某2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合作框架协议》、《投资顾问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对账单、开户情况查询、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查询证明、北京一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借条、转账记录、张某某的任职证明材料及辞职报告、抵押贷款合同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张某某、叶啸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叶啸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期间,指使他人作伪证,张某某、叶啸的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对张某某、叶啸所犯罪行,依法均应予惩处。叶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叶啸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在案扣押手机8部、U盘2个、sim卡2张,作为证据予以存案;在案扣押银行卡、商通卡共52张等物品退回公安机关处理。五、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京公昌封通字[2020]50003、50004号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房产,作为线索移送执行机关(在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冒充中国银行中关村支行行长,即使虚构事实存在也是他人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其将50万元通过叶啸退还通用星鹏公司,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为张某某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并在其亲属帮助下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叶啸请求法庭将一审法院判决作为证物留存的其本人手机予以发还。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叶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张某某的前妻袁某2代其退赔诈骗款项人民币750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5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张某某明知其没有募集相应资金,仍虚构已筹集融资款项的事实,以签订投资协议、合同等形式以融资通道费、服务好处费等名义向被害人林某骗取钱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张某某取得诈骗款项后将部分钱款分配给叶啸的行为系既遂后的个人处置,且该款没有退回弥补被害人林某的损失,故不应予以扣除,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叶啸所提希望法庭将其手机予以发还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叶啸的两部手机判决作为证物留存,是基于手机是叶啸实施妨害作证罪的电子证据的原始存储介质,该处理符合法律和程序规定,相关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叶啸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期间,指使他人作伪证,张某某、叶啸的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对二人均应予以惩处。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全部犯罪款项,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叶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张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因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重新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刑初83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叶啸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案扣押手机8部、U盘2个、sim卡2张,作为证据予以存案;在案扣押银行卡、商通卡共52张等物品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刑初83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京公昌封通字[2020]50003、50004号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房产,作为线索移送执行机关(在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31年6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发还被害人林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伟

审 判 员  孙 燕

审 判 员  王 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雪洋

书 记 员  曹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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