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云2601刑初472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08 阅读次数: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云2601刑初472号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二部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行贿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20年12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席法庭,被告人毛某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在承建文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相关工程期间,向该公司原总经理毛某、原财务人员薛某、原董事长李某1、原办公室人员李某2行贿共计49.6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毛某某为感谢毛某帮助其承建城投公司办公室和售楼部亮化、城投春天亮化等工程,先后5次送给毛某现金共计37.5万元。
2.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毛某某为感谢薛某在其承建的城投公司工程项目验收、工程款拨付提供的帮助,先后5次送给薛某现金共计9.3万元。
3.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毛某某为与李某1搞好关系,让李某1帮助其承建城投公司相关工程项目,先后4次送给李某1现金共计2万元。
4.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毛某某为与李某2搞好关系,让李某2帮助其承建城投公司相关工程项目,先后4次送给李某1现金共计0.8万元。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下列证据,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相关工程合同资料、任职文件等;2、证人毛某、盛某、薛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有企业人员行贿共49.6万元,其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原认罪认罚,后变为仅认罪不认罚,将其量刑建议由原来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调整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列举的指控证据和罪名无异议。在事实部分仅对薛某所送钱款辩解称含有薛某每年为其财务做账和报税支付的劳务费18000元。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毛某某对薛某、李某1、李某2给付的钱物系春节前正常的人际往来,不应认定构成行贿犯罪。2.被告人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毛某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其身体状况不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列举下列证据佐证辩解和辩护意见:1.通话清单截图,以证明毛某某在立案前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云南某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8年财务总账,以证明2014年至2018年期间薛某为毛某某经营的公司做账。3.文山市医院诊断报告,以证明毛某某身体状况不佳。4.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毛某某系民营企业经营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在承建文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相关工程期间,向时任的城投公司总经理毛某、总经理助理李某1、办公室主任李某2、财务经理薛某,行贿共计40.9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的一天以及之后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1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为感谢毛某帮助其承建城投公司办公室和售楼部亮化、城投春天亮化等工程,分别在沈新河家楼梯口处、毛某车上(3次)及毛某家中,5次送给毛某现金分别为0.5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2万元,共计37.5万元。
2.2015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1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为与李某1搞好关系,让李某1帮助其承建城投公司相关工程项目,分别在城投公司门口停车场处(3次)及李某1家中,4次送给李某1现金,每次0.5万元,共计2万元。
3.2015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1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为与李某2搞好关系,让李某2帮助其承建城投公司相关工程项目,分别在城投公司门口停车场处(2次)、李某2家中及李某2办公室,4次送给李某2现金,每次0.2万元,共计0.8万元。
4.2016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1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为感谢薛某在其承建的城投公司工程项目验收、工程款拨付提供的帮助,分别在城投公司旁边停车场处、银都佳园小区及毛某某办公室,3次送给薛某现金,每次0.2万元,共计0.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系云南某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2014年至2018年承建城投公司相关工程。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经通知到案后,被宣布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在当日和次日的询问和讯问中其未如实供述行贿事实,至8月5日其在自书材料中有所提及行贿问题,9月1日讯问时其如实供述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线索移送、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类的相关文书(留置决定书、通知书、解除留置决定书、通知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散卷页被羁押人员检查登记表,毛某某承建工程项目的合同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项目明细表相关项目施工合同书等相关材料、文山城投公司资金审批制度,调取证据通知书、毛某任职文件,薛某、李某2、李某1抽调文山城投公司的文件,薛某、李某2、李某1个人历表,文山城投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人毛某某正侧面照1页、户口证、前科劣迹证明、到案情况说明4页、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某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2014年至2018年会计凭证和财务总账账本21本。
2.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至2018年,毛某某为感谢其帮助5次送给其现金共37.5万元的事实。
(2)证人盛某(毛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有一年春节前毛某某到其家中送给其和毛某各一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毛某某为感谢其帮助4次送给其现金共2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毛某某为感谢其帮助4次送给其现金共0.8万元的事实。
(4)证人薛某的证言两份(一份在卷宗、一份散件为补充调查调取),陈述称其大概从2014年4月毛某某公司成立时起为毛某某公司兼职做财务做账和报税工作,毛某某每月付其1500元。2015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毛某某为感谢其帮助5次送给其现金分别为1.5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8万元。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含自书陈述材料及当庭陈述),证实其到文山承建城投公司工程后,为表示感谢或求得继续关照,5次送给毛某现金37.5万元,4次送给李某1现金2万元,4次送给李某2现金0.8万元;其陈述称薛某为其公司做财务报税工作,其每月付薛1500元,为表感谢和关照其5次送给薛某共9.3万元。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人毛某某亦无异议,应予采信,据此认定上述事实。辩护人提交的通话清单截图,仅证明有通话事实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所列举的文山市医院诊断报告及广西星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均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四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现金共计40.9万元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行贿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本案行贿时间的认定,依据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及证人毛某证言印证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对毛某某讯问查明的事实为:毛某某系2014年4月到文山做工程,2014年9月底的一天(国庆、中秋节前)其首次对毛某行贿,之后其固定在每年春节前1月的一天向毛某、李某1、李某2、薛某行贿,据此认定上述查明事实中毛某某向四人的行贿时间;关于向薛某行贿数额的认定,被告人毛某某供述5次行贿薛某,每次2万元共计10万元,庭审中其称数额分别为1.5万元、1.8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共9.3万元,公诉机关以薛某陈述5次受贿分别为1.5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8万元而予以指控9.3万元。但毛某某与薛某陈述中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明的一个事实是:毛某某于2014年4月到文山承做城投集团的工程,有一天在毛某的办公室毛某某即与薛某谈成由薛某为其公司做每月的财务做账和报税工作,毛某某每月付薛某1500元报酬,一年计1.8万元,此情节与薛某陈述第一次受贿1.5万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计有10个月,每月1500元),以及第五次受贿1.8万元相吻合,故予以认定该事实,扣除薛某每年财务做账报税的报酬后,认定毛某某2016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行贿薛某0.2万元,合计0.6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向薛某行贿数额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毛某某向李某1、李某2、薛某给付钱物不应认定为行贿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毛某某系因李某1、李某2、薛某是城投公司领导或管理人员,其为谋取他们在工程项目承建、工程项目验收、工程款拨付、协调事务等方面给予帮助、获得关照而向三人贿送钱物,依法应认定是行贿;关于辩护人提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某行贿事实于2020年4月监委机关在调查他案时便已发现,2020年7月20日毛某某到案被宣布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强制措施,在当日和次日的询问和讯问中其未供述行贿事实,直至2020年8月5日其在自书材料中方对行贿事实有所提及,至2020年9月1日的讯问中其才如实供述行贿事实,其供述并非在到案期间作出,供述不具有自愿性、及时性,亦不能确认其到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属自首,仅能认定属坦白。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原提出对被告人毛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向四名国企工作人员行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起先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其仅认罪。
据此,为维护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92日。即从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高剑光
审判员 许 跃
审判员 李宾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发水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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