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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181刑初63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08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1181刑初632号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辩护人张庆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自2018年底沉溺于网络赌博,将个人积蓄输光后,便虚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81.25万余元,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网络赌博。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

1.2021年1月,被告人钱某以其父亲开车撞人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徐某6.7万余元。

2.2021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钱某以理发店冲业绩为由,骗得被害人钱某10.65万元。

3.2021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钱某以投资理发店为由,伪造与银行工作人员聊天记录,骗取被害人付某25.5万余元。

4.2021年4月,被告人钱某以投资理发店为由,骗得被害人施某1.4万元。

5.2021年5月,被告人钱某以银行贷款需要垫资为由,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得被害人张某37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多次实施诈骗、为实施赌博而诈骗,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辩护人张庆祜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骗取施某、付某、张某等被害人钱款的主要犯罪事实;此后,又如实供述其骗取被害人徐某、钱某钱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钱某、付某、施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调查前科证明,本院相关民事诉讼案件材料及裁定书、移送函,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为实施赌博而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诈骗所得财物尚未退还,依法应予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辩护人提出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9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唐来余

人民陪审员  葛维龙

人民陪审员  徐德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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