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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3刑初5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6 阅读次数:

案  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案  号    (2021)皖13刑初5号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二部刑诉〔2020〕Z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强、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0日,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某某经营的灵璧县高楼镇高楼街“酒全十美”饭店检查,对王某某卤制的牛肉进行抽样,经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熟牛肉中亚硝酸盐含量达34mg/kg,亚硝酸盐含量(以亚硝酸钠计)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的要求,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私自添加超限量的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私自添加超限量的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宋 莉

审判员  许劲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李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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