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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最高法: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心脏病发猝死的定罪量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3-27 阅读次数:

入库编号

2023-05-1-179-009

洪某某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心脏病发猝死的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洪某某与曾某某均在福建省厦门市某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曾因争地界问题发生过矛盾。2004年7月18日,洪某某的女友酒后故意将曾某某茶摊上的茶壶摔破,并为此与曾某某的女友发生争执。正在曾某某茶摊上喝茶的被害人陈某某(男,48岁)上前劝阻,洪某某的女友认为陈某某有意偏袒曾某某的女友,遂辱骂陈某某,并与陈某某扭打。洪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某某的胸部和头部,陈某某被打后追撵洪某某,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洪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陈某某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厦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洪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刑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疾病,洪某某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洪某某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裁判要旨

1.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杀人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2.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众多,将这些诱因共同产生的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这一后果之责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第65条、第234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5年6月9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刑终字第490号刑事判决(2005年12月29日)
  法定刑以下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06)刑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2006年3月23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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