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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号】对1997年刑法施行前伪造医院证明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11-18 阅读次数: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辑,总第16辑)

【第107号】王某民、石某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对1997年刑法施行前伪造医院证明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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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对王某民、石某娥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伪造医院证明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民、石某娥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伪造医院结扎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本案被告人王某民、石某娥于1997年2月在波阳县妇幼保健所证明书上偷盖“波阳县妇幼保健疾病诊断专用章”,并仿制签名,属于伪造医院证明文件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修订刑法对此罪作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本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这一限定将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根据1979年刑法,伪造医院证件的行为构成伪造证件罪,但根据1997年刑法,伪造医院证件即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就涉及到本案是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适用1997年刑法的问题。本案中,王某民、石某娥伪造结扎证明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2月,但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在1999年即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1997年刑法对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故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有人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波阳县妇幼保健所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是在行使国家机关授予的职权,其行为可视为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因而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这种观点与现行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

应当明确的是,王某民、石某娥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伪造结扎证明,侵害的是国家计划生育管理秩序和计划生育有关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及信誉,在客观上二被告人虽然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但并不是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的钱财。出钱买假结扎证明的人,明知是假证明,为了欺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却自愿出钱购买。故亦不存在欺骗与被骗钱财的问题。

王某民、石某娥的行为亦不构成伪造印章罪。伪造印章罪是指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显然,伪造印章罪指向的对象是印章。本案二被告人并没有伪造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的印章,石某娥只是在空白的证明书上偷盖了真实的印章,再由王某民在盖好了印章的空白证明书上模仿医生的笔迹填写了结扎证明,两人的行为是伪造了结扎证明,并不是伪造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的印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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