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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2405刑初15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30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吉2405刑初15号    

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一部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武、金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通过远程视频参加了庭审诉讼,辩护人崔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珲春市英安镇林业站站长期间,于2010年伙同时任珲春市英安镇靖边村村书记兼主任全某2(另案处理),在明知103林班林地村集体无权发包给个人的情况下,为骗取征地补偿款,伪造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后将靖边村69林班6小班、8小班和103林班6小班、7小班、9-1小班以被告人李某哥哥李光哲的名义承包给了李某并约定得到的所有征地补偿款由二人平分。之后于2012和2013年,被告人李某和全某2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承包的林地指认为荒草地、将103林班林地的归属指认为个人所有等方式,分两次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97867万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在明知全某2给予的人民币4.5259万元是全某2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受、持有、使用。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1年1月7日向珲春市监察委员会全部退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珲春市英安镇靖边村集体林地、林木及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及会议记录、珲春市英安镇靖边村集体和个人林地、珲春市中国城项目征地协议、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全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全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受、持有、使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5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获赃款已全部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珲春市英安镇林业站站长期间,于2010年伙同时任珲春市英安镇靖边村村书记兼主任全某2(另案处理),在明知103林班林地村集体无权发包给个人的情况下,为骗取征地补偿款,伪造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后将靖边村69林班6小班、8小班和103林班6小班、7小班、9-1小班以被告人李某哥哥李光哲的名义承包给了李某并约定得到的所有征地补偿款由二人平分。之后于2012和2013年,被告人李某和全某2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承包的林地指认为荒草地、将103林班林地的归属指认为个人所有等方式,分两次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97867万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在明知全某2给予的人民币4.5259万元是全某2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受、持有、使用。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1年1月7日向珲春市监察委员会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珲春市英安镇靖边村集体林地、林木及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及会议记录、珲春市英安镇靖边村集体和个人林地、珲春市中国城项目征地协议、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全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全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受、持有、使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将全部赃款予以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26295万元,由珲春市监察委员会依法返还珲春市英安镇靖边村村委会。扣押在案的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10.489335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珲春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海滨

人民陪审员  于文萍

人民陪审员  卢英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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