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0705刑初364号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案 号 (2020)皖0705刑初364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705刑初364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二部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葛某2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辉东、检察官助理闵应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葛某2将张某1、曹某、黄某、胡某办理的对公账户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张某1时,将上述人员办理的对公账户绑定的八张借记卡卖给被告人张某1并从中获利。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1归案时,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和住所查获45张银行卡,其中44张开户人均非张某1。现已查明,被告人张某1非法持有其中的张某33张、杨某1张、袁某1张、石某1张、孙某34张、张某46张、王某31张共计17张银行卡。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葛某2指使张某1、曹某、黄某、胡某在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先后设立16家公司,前往中国农业银行铜陵开发区支行、翠湖支行、西湖支行开立了与之对应的15个对公账户,其中一个公司未能办到对公账户。葛某2将办理的15套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以每套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1。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葛某2的行为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被告人葛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建议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张某1触犯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有案例的犯罪事实与本案高度吻合,没有指控两个罪名,被告人出卖营业执照时捆绑销售的8张银行卡是否应单独定罪,希望法庭予以参考。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葛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葛某2只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不应再认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个对公账户包含营业执照、银行卡;葛某2有自首、立功、从犯、当庭认罪认罚、愿意预交罚金和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购得对公账户及其营业执照、结算卡后再以每套4000元卖出。被告人葛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1。
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葛某2退出了违法所得37500元,并主动预交罚金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葛某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员信息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和发还清单、微信转账流水、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银行卡主体详情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西湖支行出具的说明、信用卡账单、公安机关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被告人张某1、葛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曹某、黄某、胡某、吴某1、陈某、张某2、孙某1、汪某、王某1、王某2、吴某2、孙某2、张某3、杨某、袁某、石某、孙某3、张某4、王某3、宋某、张某5、周某、吴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银行流水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葛某2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买卖对公账户套件,其中,不仅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营业执照的行为,还实施了购买、出售、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国家对营业执照的管理秩序和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秩序,分属二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不同的二种法益,其行为分别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应分别定罪。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只应认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1、葛某2买卖营业执照15套,均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1、葛某2买卖8张借记卡、张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7张,均数量较大,分别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行为属于上下游犯罪,主观通谋方面的证据欠缺,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某2应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葛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预交罚金,依法从宽处罚。经社区评估,被告人葛某2基本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2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张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晴霞
审 判 员 王志晨
人民陪审员 范 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