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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5刑初13号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  号    (2020)皖05刑初13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5刑初13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检二部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1及其辩护人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章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红太阳装饰城内经营卫浴产品的商户赵某、张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处,分别采购了假冒“ARROW”标识的蹲便器、节能水箱、台下盆等卫浴产品,以马鞍山市思淼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马鞍山市精伦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马鞍山市开发区南区教育园工程供货。假冒的“ARROW”标识卫浴产品被商标权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公司发现并向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后,被告人章某1从南区教育园装修现场陆续拉走部分假冒“ARROW”卫浴产品。2019年9月12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南区教育园装修现场扣押章某1销售的假冒“ARROW”蹲便器、台下盆、节能水箱等卫浴产品。经核查,现场扣押和从现场拉走的假冒“ARROW”标识蹲便器518件、台下盆250件、节能水箱487件,销售合同价人民币244195元。2019年9月3日被告人章某1归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44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章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1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章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

被告人章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章某1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章某1通过安徽明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接到为马鞍山市开发区南区教育园工程提供“ARROW”标识蹲便器、节能水箱、台下盆的供货业务。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章某1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8月5日,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红太阳装饰城内经营卫浴产品的商户赵某、张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处,分别采购了假冒“ARROW”标识的蹲便器、节能水箱、台下盆等卫浴产品,以马鞍山市思淼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马鞍山市精伦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马鞍山市开发区南区教育园工程供货。假冒的“ARROW”标识卫浴产品被商标权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公司发现并向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后,被告人章某1从南区教育园装修现场陆续拉走部分假冒“ARROW”卫浴产品。2019年9月12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南区教育园装修现场扣押章某1销售的假冒“ARROW”蹲便器、台下盆、节能水箱等卫浴产品。经核查,现场扣押和从现场拉走的假冒“ARROW”标识蹲便器518件、台下盆250件、节能水箱487件,销售合同价人民币244195元。2019年9月3日被告人章某1归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扣押的假冒“ARROW”标识蹲便器、台下盆、节能水箱;书证:到案经过、物资采购供货合同、商标注册证书、产品鉴定报告;证人刘某、汤某、胡某、张某、陈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章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44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章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假冒“ARROW”标识蹲便器457件、台下盆133件、节能水箱276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 毅

审判员 谢 彪

审判员 林建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庾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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