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05刑终203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0)皖05刑终203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刑终203号
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皖052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克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1在当涂县作案7起,窃取他人电瓶车5辆、摩托车1辆及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015元(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1在当涂县西侧车棚内,以搭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孙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华承牌电瓶车,并将该车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当涂县姑孰镇“国威车行”的老板吴某。经认定,该电瓶车价值563元。
2.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马某1在当涂县“享悦网咖”二楼的163号机位处,趁被害人陈某1睡觉之机,窃取其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IPhone6S手机,并将该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当涂县姑孰镇“万兴通讯”的老板丁某。经认定,该手机价值150元。
3.2020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1在当涂县之间东侧车棚内,用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比德文牌电瓶车,并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经认定,该电瓶车价值320元。
4.2020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1在当涂县北侧空地上,以搭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赛鸽牌电瓶车。后因使用时车电耗尽,其便将该车停放在当涂县姑孰镇灵墟村杨家边41号“彩霞食杂便利店”门口。经认定,该电瓶车价值1108元。
5.202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1在当涂县人行道上,用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胡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韩田牌电瓶车。后在被“银海湾浴场”老板胡某3、员工苏某追要浴资时,其将该车丢弃,胡某3将该车交至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经认定,该电瓶车价值859元。
6.2020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1在当涂县西侧车棚内,以搭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童某的一辆洪都牌电瓶车,并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经认定,该电瓶车价值782元。
7.2020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1在当涂县东侧车棚内,发现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废旧两轮摩托车,后以要卖旧车名义将废品回收人员宋某骗至该车棚,并以15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宋某。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233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被当涂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涂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涉案的5辆电瓶车(含2张被卸下的车牌、2辆车的钥匙)、1辆摩托车及1部手机,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电瓶车、车牌、钥匙、手机、摩托车、老虎钳、螺丝刀等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出售电瓶车人员照片的打印件,证人朱某、丁某、吴某、胡某2、孙某2、潘某、宋某、胡某3、苏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宋某、刘某、孙某1、童某、胡某1、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本院(2020)皖0521刑初8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十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与盗窃罪合并处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决未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老虎钳和一把螺丝刀作出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及出庭检察员认为,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正确,应当依法支持。
原审被告人马某1对原判及抗诉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马某1盗窃电瓶车时,使用一把老虎钳和一把螺丝刀,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扣押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1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经查,原判决对扣押在案的原审被告人马某1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和螺丝刀一把未作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及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作案工具判决予以没收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刑初8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十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与盗窃罪合并处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作案工具一把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诗超
审判员 朱静平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