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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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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商务厅 【发布日期】 2014.10.31
【实施日期】 2014.10.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告

我厅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行政权力事项廉政风险点情况表)业经省行政权力事项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省委、省政府审定,现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附件:1. 省商务厅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2.省商务厅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

3. 省商务厅行政权力事项廉政风险点情况表
安徽省商务厅
2014年10月31日

附件1
省商务厅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一般货物进出口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第十九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第二十四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第四十三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2、《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4年第26号令)“第五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3、《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8年第11号令)“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对申报信息进行网上审核,对纸质申报材料与电子信息进行比对,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许可证的问题,给予明确回复;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进出口许可证审批的;
4、擅自增设、变更进出口许可证签发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的;
7、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二十四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2、《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第九条 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程序如下:(一)进口属于地方、部门机电办办理的机电产品,地方或者部门机电办自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签发《进口自动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二)进口属于商务部办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后的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相应数据后,应当立即签发《进口自动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符合规定的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审批的;
4、擅自增设、变更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两用物项及相关技术与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审批
1、《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第十条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第四十五条 出口核技术、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军事技术等出口管制技术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的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第五条 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
3、《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商务部、科学技术部令2009年第2号)“第六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技术出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出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信息进行网上审核,对纸质申报材料与电子信息进行比对,限制出口技术会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技术出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认真核对,定时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两用物项和技术与限制技术许可证审批的;
4、擅自增设、变更许可证签发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8、在两用物项和技术与限制技术进出口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十六)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3.《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将以下事项下放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外国投资者并购鼓励类、允许类境内企业,并购交易额1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除外);2.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除外);3.原由省商务厅批准设立的上述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变更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的;
4、擅自增设、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在审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商务部拦下第3项“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日常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在审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
1、《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住建部令2009年第9号)第十条 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交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在审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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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企业设立审批
1、《拍卖法》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24号令)“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拍卖经营许可的申报材料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审查企业设立是否符合全省拍卖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 制发拍卖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根据全国拍卖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了解企业经营情况,督促行政相对人依法开展拍卖活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在拍卖企业设立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9、在审批中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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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1、《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8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2、《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 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典当经营许可的材料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审查企业设立是否符合全省典当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 制发典当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根据全国典当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了解企业经营情况,督促行政相对人依法开展典当业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在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9、在审批中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报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材料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 制发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事后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于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权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在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9、在审批中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商务部栏下第七项“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在审批中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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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四)对外投资。”
“第六十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典当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等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典当行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典当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在典当行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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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未按规定从商业银行贷款、对同一法人或自然人典当余额超过限额、财产权利和房地产典当业务未按规定比例操作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第六十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典当行未按规定从商业银行贷款、对同一法人或自然人典当余额超过限额、财产权利和房地产典当业务未按规定比例操作等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此类典当行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典当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对典当行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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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当金利率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典当当金利率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等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典当行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典当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对典当行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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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综合费率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典当综合费率超过规定比例的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典当行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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